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0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325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林建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林美吟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7325號被告林建勳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路000號之1五樓之2居澎湖縣馬公市○○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勳於民國101年11月25日2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 苓雅 區五福路與光華路口之「五福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理應注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餐廳起駛(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已另案為緩起訴處分),嗣於同日22時5分許,其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林美吟所騎乘、正在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美吟人車倒地,並受有薦椎骨折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對林建勳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3毫克。
二、案經林美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林建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林美吟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本件車禍之當時路況、雙方│││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向、車損情形及被告於本│││-1各1份、酒精濃度測定紀│件車禍發生後測得之吐氣酒│││錄1紙、現場採證照片5張│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等││││事實。│├──┼────────────┼────────────┤│4│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檢察官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