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2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同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705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同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同進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警惕,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擔任「詮盛事業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詮盛公司)負責人期間,明知其以詮盛公司名義,向英國「ROYCESERVICE&ENGINEERING」公司(下稱ROYCE公司)進口貨物「ASSY」組件1批,實際交易價格為1519.52英鎊,而非進口貨物「CROSSMEMBER」(汽車底盤配件工字樑),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29或30日(確定日期已不記憶)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使用電腦偽造以詮盛公司名義進口貨物「CROSSMEMBER」1批,交易價格為
100英鎊等不實內容之進口貨物發票1紙,交由其不知情之配偶 張秀娣 傳真予亦不知情之「宏達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負責人 李創文 ,而委託宏達公司辦理貨物報關,李創文不知有假,乃依上開偽造發票所載之不實內容,據以製作編號BF/01/124/00080號進口報單,並持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下稱高雄關稅局)申報上開不實事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雄關稅局對於進口貨物課徵關稅之正確性。嗣經高雄關稅局人員 葉耀仁 對其進口之實際貨物進行查驗,於貨物包裝箱內發現隨貨檢附之商業發票及付款單據(貨物名稱「ASSY」,交易價格1519.52英鎊),與其繳驗之發票所載貨物名稱及交易價格均不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李同進於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2、41-43頁)。且經證人李創文、張秀娣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或偵查時指證明確(見調查局卷第5-6頁、偵卷第11-12、20頁、第90頁背面),互核大致相符。復有編號BF/01/124/00080號進口報單暨繳驗商業發票(貨名「CROSSMEMBER」、交易價格100英鎊)、高雄關稅局101年3月30日查驗辦理紀錄、來貨照片及包裝箱內所附商業發票(貨名「ASSY」、交易價格1519.52英鎊)暨付款單據、報關委託書、高雄關稅局送查價單、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101年5月22日總驗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駐英國代表處經濟組101年5月16日英經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詮盛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在卷為憑(見調查局卷第7-20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被告偽造上開發票後,持以報關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高雄關稅局對於進口貨物課徵關稅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進口貨物之商業發票,其性質屬刑法第210條所定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上開偽造之商業發票係英國籍男子MATTEWSMITH所誤寄云云,誤導檢察官偵查方向,起訴書未及記載被告之偽造行為,應予補充。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秀娣及李創文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復有賭博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本次復偽造進口貨物之商業發票進而行使,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進口貨物課徵關稅之正確性,破壞商業發票之公信力,妨礙交易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否認犯行,辯稱上開偽造之商業發票係英國籍男子MATTEWSMITH誤寄云云,誤導檢察官偵查方向,耗費資源而為查證,犯罪後態度不佳,本應重懲;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態度稍有改善,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商、家境小康,有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3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上開偽造之商業發票1紙,經被告提出於高雄關稅局作為報關資料,不再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84條之1、第
449條之1,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