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親字第5號原告 李冠佑 法定代理人 張朝霞 被告 張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李冠佑(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與被告張世明(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惟因原告出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母親與被告於102年2月
4日離婚,故原告應受婚生推定,原告之戶籍資料仍應登記被告為伊之父,則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張朝霞於民國000年0月
0日產下原告,惟於張朝霞之受胎期間,並未與被告同居生活,故所產之原告並非受胎自被告甚明,茲因原告之父另有其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原告母親即訴外人張朝霞與被告於102年2月4日離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0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然原告非自被告受胎所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出生醫學證明、大陸地區福建省仙遊縣公證處公證書、 柯滄銘 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7至14頁、第28頁)。而依此鑑定報告之內容,其送檢註明為原告與 李源金 之檢體,細繹上開親子鑑定報告結論記載為:「結論:⒈本所檢驗之STR點位皆不能排除李冠佑與李源金之親子關係。⒉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0.8877,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又依其備註欄之記載:「依親緣DNA鑑定認證標準,如親子關係概率超過99.99%,即視為確有親子關係」等語可知,被告於鑑定實務上已可證實非為原告之父,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非原告之生父,既如前述,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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