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2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64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志群於民國102年7月7日下午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及○○路交岔口附近麵攤飲用酒類後,已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卻仍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因酒後控制力降低而自行摔倒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將楊志群送往醫院救治,由醫院對楊志群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成份達275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相當於每公升1.37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志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29頁),並有阮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5、18至2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1月確定,於94年假釋出監,102年12月13日始假釋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內之98年間因酒駕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間復因酒駕經本院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再被告於前案原遭本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後,本院合議庭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於假釋期中,若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假釋將遭撤銷、須服畢8年餘之殘刑;惟被告於出監後有穩定工作,漸歸正途,更生效果良好,為避免有害長期教化結果,爰撤銷原判決,改判拘役5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65,000元,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2709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101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2、18至20頁)。是被告行為理應更加謹慎、循規蹈矩,竟在前案判決1年後再次酒駕肇事,呼氣酒精濃度甚至較前案(0.85毫克)更高,顯見其未從前案記取教訓;且社會對酒駕行為深惡痛絕,對酒駕行為刑罰歷年來逐次加重,是對被告此種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之行為,量刑實不宜從寬,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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