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楊育珣
謝宗憲 被告九達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常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零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伍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九達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九達公司)前曾於民國97年間邀同被告常志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雄獅旅遊旺來卡申請書,依約被告得使用該信用卡支付雄獅旅行社之商品或勞務之採購支付,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利息(週年利率6%)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否則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循環信用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週年利率10%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正常繳息至102年8月8日,而截至102年12月2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10,090元(本金989,532元、利息及違約金20,558元)未為給付,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九達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經查本件信用卡消費款項之主債務人即被告九達公司既未依約按月清償信用卡消費款項,或以循環信用利息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被告常志華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則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常志華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