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1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漢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崔漢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崔漢傑於民國102年9月29日10時10分許,已服用酒類(高粱酒),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福安一街口,因酒醉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欠佳而擦撞 賴保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賴保良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崔漢傑送醫,並於同日13時49分許至醫院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回溯計算於前述酒後騎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3毫克【計算式為:0.21mg/L+0.0628mg/L×3.65hr=0.4392mg/L】),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崔漢傑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2.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份。依前述測試單所示,被告於前述時間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又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被告於前述騎車上路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92毫克(計算式:0.21+(3.65X0.0628)=0.4392),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一情,已足認定。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現場蒐證照片共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速偵字第215號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59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卻不知警惕,猶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同年月13日生效)後,執意在飲酒後、回溯騎乘機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車上路,且行駛於本市○○區○○○道路,顯僅為一己便利之私,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且本次酒醉駕車犯行已實際造成前述車禍事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酒後駕車之客觀犯行不諱,復斟酌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木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