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8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樓之1(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724、26982號、96年度撤緩偵字第2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保證書貳份上偽造「 林岳勳 」之署押共陸枚,均沒收之。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保證書貳份上偽造「林岳勳」之署押共陸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己○○與 陳文姬 (另行偵辦)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均無資力,亦無清償借款、訂購貨款之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向邁騏羚公司負責人 徐美華 取得該公司委託製造衣物之訂單,並將取得之訂單,自民國93年9月起,先後向甲○○、戊○○○、乙○○等人詐稱欲定作成衣、夾克、兒童服及購買縫紉機及借款等情,使甲○○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縫紉機、借款金額,完成夾克、兒童服等衣物製造並交付予己○○(詐騙時間、地點、手段、詐得財物詳如附表一所示),己○○取得上開衣物後,即交付予徐美華,並已取得貨款,卻向甲○○等人佯稱代工之衣服不符邁騏羚公司製造單之規格,遭徐美華拒絕付款為由,無法支付現金,且向乙○○借款所交付附表二編號6之支票,亦於93年10月15日提示未果,己○○為取信甲○○等
3人,遂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付款之用,約定於93年12月30日再統一結帳,詎料己○○及陳文姬所交付之票據到期均不獲兌現,2人亦遷出住居地去向不明,始知受騙。
二、己○○與陳文姬(經嘉義地院以96年易字121號判決確定),2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12月20日,由己○○前往址設嘉義市○○街○○巷○號之和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弘公司),以假名林岳勳,向和弘公司負責人丙○○應徵業務員,經丙○○僱用後,於同日在陳文姬與己○○位於台南市住處,由陳文姬擔任保證人,而己○○為被保證人,簽立保證書一式2份,惟保證書誤載陳文姬為被保證人,而己○○為保證人,並先由己○○在保證書之保證人欄偽造林岳勳之簽名1枚及指印2枚,記載與陳文姬係夫妻關係,再交由陳文姬於被保證人欄填載年籍後,將上開保證書1份交付丙○○而行使之(丙○○與己○○各留存1份),使丙○○誤信己○○確為林岳勳,並有人事擔保而予以聘用,足以生損害於和弘公司、丙○○僱用員工之正確性。己○○因而擔任和弘公司業務員,負責推銷貨物並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自93年12月20日起94年3月2日止,由其自己或由陳文姬陪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向和弘公司取貨多次,僅交付丙○○部分貨款,而連續將其所持有之貨款或貨物(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8,96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後變賣,並分別於93年12月25日、94年2月1日取貨時,持支票2紙(金額各為
4萬6,800元、2萬8,500元)交付予丙○○,佯為出售之貨款。嗣因己○○避不見面,而上開支票均退票,丙○○追討無著,始查悉上情。
三、己○○於96年3月底,在臺南縣○里鎮○○路○○○號,向丁○○應徵販賣成衣業務員,負責在高雄縣旗山市場銷售女裝並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已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向丁○○表示新購房屋,房屋貸款壓力大為由,希望能多批些貨,於同年4月
1日簽立到期日96年5月1日、面額20萬元本票1張作為擔保(票號NO109798號),接續於96年4月1日、4月4日,在臺南縣○里鎮○○路○○○號,載走價值10萬4,180元、3萬460元之女裝各1批,並於同年4月4日交付貨款2,750元予丁○○,使丁○○相信己○○仍正常進行銷售業務,惟己○○取得上開女裝後,遂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金額共計13萬1,890元。嗣因己○○避不見面,而上開本票又於96年5月1日到期未獲承兌,因追討無著,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戊○○○、乙○○、丙○○及丁○○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偽造文書等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戊○○○、丁○○、丙○○及證人即邁騏羚公司負責人徐美華於偵訊之證述相符,並經證人丙○○、丁○○於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1號審理時證述,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本票影本、邁騏羚公司製造單及收支明細表、甲○○開立之成品交運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影本(旻基企業有限公司)、人事保證之保證書影本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又起訴意旨誤認附表一編號3之詐欺手段亦係以下單取得乙○○所代工之衣物,惟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該部分係因信任被告有償債能力,被告向伊借錢所交付等語(
96年度撤緩偵字第281號),故此部分詐欺手段應予更正,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97台上911、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關係者,從一重處斷,有同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者,則以一罪論,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四)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之前,而關於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3條,條次與文字均未作任何之更動,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四、被告先後擔任和弘公司及丁○○所僱用之業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和弘公司及丁○○交付之貨物及已收取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之犯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第2項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林岳勳」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陳文姬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多次詐取財物犯行及犯罪事實二多次侵占業務貨物及貨款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皆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業務侵占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行使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工作以謀資費,竟以詐欺手段收取他人代工之物品後,即避不見面,並於擔任業務員期間,復侵占所取得之貨物及收取之貨款,所侵占貨物之金額、詐得貨物之價值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卻未依約履行及其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亦同」。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再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從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易科罰金標準,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標準;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則係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標準;然既有部分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依前述說明,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標準,仍應比較新舊法後,整體予以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而被告所犯上開之三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其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為1年,故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所偽造保證書2份上「林岳勳」之署押(每份含簽名1枚、指印2枚)共6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陳文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間」在高○○○鎮區○○路○○號,先向邁騏羚公司取得委託製造成衣之訂單,向乙○○下單要求代工,使乙○○陷於錯誤,依約完工而交付43550元,嗣又佯稱代工之衣服不符邁騏羚公司製造單之規格,遭徐美華拒絕付款為由,無法支付現金,又為取信乙○○,遂簽發本票及支票作為擔保付款之用,約定於93年12月30日再統一結帳,詎料己○○及陳文姬所交付之票據到期均不獲兌現,2人亦遷出住居地去向不明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經訊問時明確表示所提告之部分係因被告93年9月份以1張面額4萬3,550元之客票向我借錢,另尚有委託代工之工資3萬1,074元等語(96年度撤緩偵字第281號卷第52頁);且佐以告訴人乙○○所提出之計算單據,亦僅記載(「11月份」工資37174元)+(票)43550元,有其單據在卷可憑(同上偵查卷第
10頁);復參以如附表二編號6之支票與編號4之本票金額均屬相同,而附表二編號6之支票係於93年10月15日提示因拒絕往來而遭拒絕承兌,本票之發票日期則為93年11月26日,有該支票影本、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96年度撤緩偵字第281號第9頁),足認附表二編號4之本票,係於告訴人乙○○提示支票遭退票後,於同年11月間又向被告取得同額之本票以資保障其借款之清償,應堪認定。
(二)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3年10月間,仍向乙○○詐得
4萬3,550元之代工衣物,顯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一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後)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後)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行為地點│行為時間、手段│詐得財物│├──┼───┼───────┼────────┼──────┤│1│甲○○│高雄縣阿蓮鄉中│93年9月間某日佯│成衣代工之夾││││山路72巷22號5│稱訂購,93年10月│克510件(價││││樓甲○○公司│11日取得夾克510│值17850元)│││││件後,交付無法兌││││││現之本票後,即無││││││從聯絡。││├──┼───┼───────┼────────┼──────┤│2│甲○○│高雄縣阿蓮鄉中│93年9月8日佯稱│共計3萬元之││││山路600號(起│訂購,取得縫紉機│縫紉機3台││││訴意旨誤載同上│3台,,交付無法│││││址)│兌現之本票後,即││││││無從聯絡。││├──┼───┼───────┼────────┼──────┤│3│ 楊李春 │高雄縣鳳山市新│93年9月假借訂購│共計29708元│││蓮│樂街149巷10號│購名義,取得金額│之代工衣物│││││共計29708元之衣││││││物,交付無法兌現││││││之本票後,即無從││││││聯絡。││├──┼───┼───────┼────────┼──────┤│4│乙○○│高雄市前鎮區一│93年9月間以票號│43550元││││德路59號│FAZ0000000號、面││││││額43550元之客票││││││借款43550元(於││││││93年10月8日拒絕││││││往來),於93年10││││││月15日提示遭退,││││││復又交付無法兌現││││││之同額本票後,即││││││無從聯絡。││├──┼───┼───────┼────────┼──────┤│5│乙○○│同上│93年11月間假借訂│共計31074元│││││購名義,取得金額│之代工衣物│││││共計31074元之衣││││││物,交付無法兌現││││││之同額本票後,即││││││無從聯絡。││└──┴───┴───────┴────────┴──────┘附表二
┌──┬───┬──────┬───────┬────┬─────┐│編號│執票人│票據號碼│票載發票日│面額│發票人或擔│││││││當付款人│├──┼───┼──────┼───────┼────┼─────┤│1│甲○○│125562│93年11月26日│30000元│陳文姬││││(本票)││││├──┼───┼──────┼───────┼────┼─────┤│2│甲○○│125563│93年11月26日│17850元│陳文姬││││(本票)││││├──┼───┼──────┼───────┼────┼─────┤│3│楊李春│125561│93年11月26日│29708元│陳文姬│││蓮│(本票)││││├──┼───┼──────┼───────┼────┼─────┤│4│乙○○│125560│93年11月26日│43550元│陳文姬││││(本票)││││├──┼───┼──────┼───────┼────┼─────┤│5│乙○○│125559│93年11月26日│31074元│陳文姬││││(本票)││││├──┼───┼──────┼───────┼────┼─────┤│6│乙○○│FAZ0000000(│93年10月15日│43550元│中國農民銀││││支票)│││行高雄分行│└──┴───┴──────┴───────┴────┴─────┘附表三
┌──┬──────┬─────────┬─────┬──────┐│編號│時間│詐取貨物品項│貨品價值│繳付貨款之支││││││票號碼及面額│├──┼──────┼─────────┼─────┼──────┤│1│93年12月25日│發財燈36個、轉轉球│4萬8960│EG0000000號││││216枝│元│、4萬6800元│││││││├──┼──────┼─────────┼─────┼──────┤│2│94年2月1日│發財燈30個│3萬元│支票號碼不詳││││││、2萬8500元│├──┼──────┼─────────┼─────┼──────┤│3│94年3月2日│發財燈30個│3萬元│未交付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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