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0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2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203號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台財訴字第0950059702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96年2月2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影本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6年2月3日起算,至96年4月2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5年4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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