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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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5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理由四中所列之照片6張,乃案發後所拍並非當時違規停車處。㈡舉發員警 許澤允 於原審證稱於96年3月14日16時至18時執勤並取締違規超速車輛,但又說沒有帶測速器;因為該地點之車速都很快,如果其無法攔停,就由另一坐在副駕駛座的員警 李國志 駕車攔停違規車輛,試問副駕駛如何開車?又96年11月6日庭訊時抗告人質問員警許澤允,其又改稱是兩人一同前來。如此,抗告人原異議中所述本件抗告人與員警爭執煞車及要求打開後車箱受檢等事實為真實,反之員警所指之闖紅燈違規非為真實,只是抗告人無法證明當日16時許員警並不在取締地,並且開單即離去等等,但員警前揭所言若為真事,為何經抗告人質疑即更改說法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3月
14日16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大城鄉北頭巷與臺十七線北上處,因駕車行駛公路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警當場攔查舉發,受處分人未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96年8月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彰化線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照片6張在卷可稽。核該照片6張雖為本件案發後所拍攝,係為說明案發當時警車停靠點及本件員警取締違規超速車輛時員警、路口間之地緣關係,並非不得作為補充說明事實之依據。又證人即舉發員警許澤允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96年3月14日16時至18時伊與同仁李國志一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由李國志開黑白相間之警用巡邏車,伊坐在副駕駛座,到了定點後,伊就下車,李國志則坐在車上,因為該地點之車速都很快,如果其無法攔停,就由李國志駕車攔停違規車輛,伊係站在路口約5至10公尺處取締違規,當時伊發現受處分人駕車自西濱大橋往北行經彰化縣○○鄉○○巷○○路口,當時北頭巷已經是綠燈,西濱大橋方向是紅燈受處分人駕車自西濱大橋下來並無停車,即直行闖紅燈,伊見狀就上前攔停,受處分人見巡邏車,就慢慢停下來靠邊停車,受處分人並無緊急煞車,伊徒步走至受處分人車旁,請受處分人出示證件,受處分人即辯稱他沒有闖紅燈且停在該處很久了,伊就對受處分人說看到之違規事實,並且伊自16時起就站在該地點執勤,並沒有發現受處分人停在停車處,受處分人後來拒簽罰單開車離開,伊仍繼續留在原地執勤至18時等語(見原審卷宗第15、16頁)。則本件當時執勤之員警許澤允於原審訊問時,經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及具結後,仍明確為上開陳述,而證人與受處分人間並無怨隙,應不致故為不利受處分人之陳述,是其當場以取締受處分人駕駛小客車闖越紅燈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堪認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上開違規行為。
㈡又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受處分人一再指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云云,惟未提出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原審法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謂其無闖越紅燈之行為云云,自不足採。原審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並無不合。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