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黃小舫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9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上偽造之「 林進登 」署押貳枚沒收。
事實
一、乙○○係林進登之子,明知林進登於民國94年6月7日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其財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即其配偶林 柯驚 (已於95年9月7日死亡)、其子女乙○○、 林石城蔡林玉蘭林玉桂林玉美林玉寶林玉蒲 、甲○○等人公同共有,不得擅自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林進登死亡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林進登之房間內,竊取 林進登生 前所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高雄三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林進登之印章、高雄三信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號碼0000000號)、500萬元(號碼0000000號)、800萬元(號碼0000000號)、200萬元(號碼0000000號)、100萬元(號碼0000000號)之定存單各
1紙、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面額50萬元(號碼00000000號)1紙等物。復隱瞞林進登業已死亡之事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竊得之帳戶存摺、林進登真正印章及定存單等物,先後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於取款憑條及定存單上,以盜蓋「林進登」印章或同時冒簽「林進登」署名之方式,以示林進登欲領取存款或辦理定存單之解除事宜,而偽造以林進登名義出具之取款憑條等私文書,再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以為乙○○經林進登授權前來領款或辦理存單解除事宜,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所請辦理如附表所示定存單解除事宜,或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予乙○○,或轉存入其所指定之 林柯驚 生前所有高雄三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2061萬2448元,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各該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林進登之其他繼承人。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共同繼承人蔡林玉蘭、 黃林玉蒲 、林玉寶、林玉桂及證人即銀行行員 吳秋金 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灣仔內郵局存簿儲金第000000-0號林進登帳戶客戶歷交易清單及提款單、高雄三信灣子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高雄三信灣子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柯驚存摺交易明細、林進登死亡證明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51條亦有規定。林進登既已於94年6月7日死亡,是林進登名下之財產,自其死亡之時起,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告訴人、林柯驚、林石城、蔡林玉蘭、林玉桂、林玉美、林玉寶及黃林玉蒲共同繼承,且公同共有。復依民法第828條:「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之規定,在林進登之遺產分割、公同共有關係消滅之前,林進登遺產之處分,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詎被告竟於林進登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共領取2061萬2448元現金,存入由被告持用林柯驚之高雄三信灣子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而被告行使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之行為,使得高雄三信灣子分社及高雄灣仔內郵局承辦人員誤將林進登如附表所示存放款項辦理提出後交由無權受領之被告,並使得全體繼承人應公同共有之遺產減少2061萬2448元,足以生損害於高雄三信灣子分社、高雄灣仔內郵局關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林進登全體繼承人之權利,亦甚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與本案有關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但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此條文經修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
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本件被告所為之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6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此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手法相同,所犯者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均構成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被告所犯上
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惟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冒用已死亡之林進登名義,偽造取款憑條並進而行使之,使高雄三信灣子分社及高雄灣仔內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2061萬2448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所為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6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各係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如前所述,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上開竊盜、連續行使偽造文書、連續詐欺取財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即盜領上開帳戶之存款,損害全體繼承人權益及銀行帳戶管理正確性,惟犯後業已承認犯罪,已然悔悟,雖與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尚未達成和解,惟查係因遺產紛爭所致,非被告不願與其他繼承人和解,且所領得之款項部分用於喪葬費用、林進登之遺產稅之繳納,兼衡其品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同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係規定以銀元100元至30
0元折算1日(即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而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係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94年9月8日、同年11月4日在高雄三信取款憑條上偽簽之林進登署押(影本見偵他字7716卷第28頁反面、第30頁)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至被告用以領款之偽造取款憑條,既已持交各金融機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盜用印章於上開取款憑條上所生印文,並非偽造,自不在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列,亦不予沒收。
七、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26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且所領金額部分已用於繳納林進登之喪葬費用、遺產稅,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依上開決議意旨,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葉玉芬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編│時間│金融機構│金額(新臺│方式││號│││幣,元)││├─┼────┼───────┼─────┼────────────┤│1│94年6月8│高雄三信│1,500,000│在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日│││欄內盜蓋「林進登」之印章││││││並冒簽「林進登」之署名1││││││枚,自行填寫左列金額,偽││││││造表示林進登本人欲提領帳││││││戶內存款意思之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林進登││││││生前所有之高雄三信014-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左││││││列金額之存款,交付乙○○││││││。│││├───────┼─────┼────────────┤│││高雄灣仔內郵局│508,052│在上開竊得之00000000號存││││││單背面盜蓋「林進登」印章││││││,偽造表示林進登本人欲解││││││除存單之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其所請辦理上││││││開定存單解約事宜,並將左││││││列金額交付乙○○。│├─┼────┼───────┼─────┼────────────┤│2│94年6月│高雄三信│301,400│在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30日│││欄內盜蓋「林進登」之印章││││││,自行填寫左列金額,偽造││││││表示林進登本人欲提領帳戶││││││內存款意思之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林進登生││││││前所有之高雄三信014-001-││││││0000000-0號帳戶內如左列││││││金額之存款,存入林柯驚前││││││揭高雄三信帳戶內。││││├─────┼────────────┤││││21,250│在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內盜蓋「林進登」之印章││││││,自行填寫左列金額,偽造││││││表示林進登本人欲提領帳戶││││││內存款意思之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林進登生││││││前所有之高雄三信014-001-││││││0000000-0號帳戶內如左列││││││金額之存款,存入林柯驚前││││││揭高雄三信帳戶內。│││├───────┼─────┼────────────┤│││高雄灣仔內郵局│25,800│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林進登」之印章,自行││││││填寫左列金額,偽造表示林││││││進登本人欲提領帳戶內存款││││││意思之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林進登所有高雄││││││灣仔內郵局0000000-000000││││││9號帳戶內如左列金額之存││││││款,交付乙○○。│├─┼────┼───────┼─────┼────────────┤│3│94年11月│高雄三信│2,000,214│在上開竊得之0000000號存│││14日│││單背面盜蓋「林進登」印章││││││,復在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內盜蓋「林進登」之││││││印章及冒簽「林進登」之署││││││名1枚並填寫左列金額,偽││││││造表示林進登本人欲解除定││││││存單及提領帳戶內存款意思││││││之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其所請辦理上開定存││││││單解除事宜,並將左列金額││││││轉入其所指定之林柯驚前揭││││││高雄三信帳戶內。│├─┼────┼───────┼─────┼────────────┤│4│94年12月│高雄三信│5,086,000│在上開竊得之0000000號存│││28日│││單背面盜蓋「林進登」印章││││││,復在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內盜蓋「林進登」之││││││印章,偽造表示林進登本人││││││欲解除定存單及提領帳戶內││││││存款意思之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其所請辦理││││││上開定存單解除事宜,並將││││││左列金額轉入其所指定之林││││││柯驚前揭高雄三信帳戶內。│├─┼────┼───────┼─────┼────────────┤│5│95年1月│高雄三信│8,121,486│在上開竊得之0000000號存│││23日│││單背面盜蓋「林進登」印章││││││,偽造表示林進登本人欲解││││││除定存單意思之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其所請││││││辦理上開定存單解除事宜,││││││並將左列金額轉入林柯驚上││││││開高雄三信帳戶內。│├─┼────┼───────┼─────┼────────────┤│6│95年2月│高雄三信│2,031,785│在上開竊得之0000000號存│││22日│││單背面盜蓋「林進登」印章││││││,偽造表示林進登本人欲解││││││除定存單意思之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其所請││││││辦理上開定存單解除事宜,││││││並將左列金額轉入林柯驚前││││││揭高雄三信帳戶內。││││├─────┼────────────┤││││1,016,461│在上開竊得之0000000號存││││││單背面盜蓋「林進登」印章││││││,偽造表示林進登本人欲解││││││除定存單意思之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其所請││││││辦理上開定存單解除事宜,││││││並將左列金額轉入林柯驚前││││││揭高雄三信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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