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56號原告子○○原告丁○○原告癸○○○○○○原告己○○原告卯○○原告未○○原告辛○○原告酉○○上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信泰 律師被告戌○○住高雄市
身分證統被告丙○○住高雄市
身分證統上列二人江雍正律師共同訴訟代 李汶哲 律師理人 羅鼎城 律師複代理人 吳晉賢 律師被告庚○○住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9
住高雄○○○區○○○路○○○號4樓之3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寅○○住高雄縣鳳山市黃埔新村西三巷32之2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辰○○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巳○○住高雄市○鎮區○○街○○號五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申○○住高雄縣○○鄉○○村○○路○○○巷○○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甲○○住高雄市○○區○○街○○○巷7之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壬○○住高雄市○○區○○路821之2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乙○○住高雄市○○區○○街○○○巷5之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丑○○住高雄市○○區○○○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戊○○住高雄○○○區○○○路○○○號10樓
住屏東縣○○鄉○○路西巷6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送達代收人 李明益 律師住高雄○○○區○○○路○○號10樓被告午○○(原名 蔡啟明 )
住高雄縣○○鄉○○村○○○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戌○○、庚○○、辰○○及寅○○應連帶給付原告子○○新台幣玖拾玖萬肆仟元、原告丁○○新台幣肆拾陸萬壹仟元、原告 陳逸珈 新台幣柒拾參萬柒仟陸佰元、原告己○○新台幣伍拾伍萬參仟貳佰元、原告卯○○新台幣參拾陸萬元、原告未○○新台幣參拾捌萬參仟貳佰元、原告辛○○新台幣柒拾貳萬元、原告酉○○新台幣陸拾玖萬肆仟元及被告戌○○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被告庚○○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被告辰○○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被告寅○○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子○○勝訴部分,於原告子○○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戌○○、庚○○、辰○○及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戌○○、庚○○、辰○○及寅○○以新台幣玖拾玖萬肆仟元為原告子○○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丁○○勝訴部分,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戌○○、庚○○、辰○○及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戌○○、庚○○、辰○○及寅○○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壹仟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陳逸珈勝訴部分,於原告陳逸珈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戌○○、庚○○、辰○○及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戌○○、庚○○、辰○○及寅○○以新台幣柒拾參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陳逸珈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己○○勝訴部分,於原告己○○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戌○○、庚○○、辰○○及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戌○○、庚○○、辰○○及寅○○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卯○○勝訴部分,於原告卯○○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戌○○、庚○○、辰○○及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戌○○、庚○○、辰○○及寅○○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未○○勝訴部分,於原告未○○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戌○○、庚○○、辰○○及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戌○○、庚○○、辰○○及寅○○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未○○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辛○○勝訴部分,於原告辛○○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戌○○、庚○○、辰○○及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戌○○、庚○○、辰○○及寅○○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酉○○勝訴部分,於原告酉○○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戌○○、庚○○、辰○○及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戌○○、庚○○、辰○○及寅○○以新台幣陸拾玖萬肆仟元為原告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戌○○、庚○○、辰○○及寅○○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庚○○、巳○○、壬○○、乙○○、丑○○、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戌○○、庚○○、寅○○、辰○○、巳○○、 顏琇萍 、 汪佩玉 、壬○○、乙○○、丑○○、戊○○、蔡啟明、丙○○等1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下同)92年3月間,以被告戌○○為負責人,在高雄市○○○路○○號11樓,籌備成立新食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食田公司),由被告戌○○擔任董事長,被告庚○○擔任執行董事,再夥同被告辰○○擔任總經理,被告寅○○擔任副總經理,被告巳○○、乙○○、戊○○為協理,被告汪佩玉為執行協理,被告丑○○、壬○○為經理,被告蔡啟明為襄理及顏琇萍擔任會計,、被告丙○○提供其銀行帳戶予丈夫戌○○使用,於高雄、台南市等地設分公司,訓練指導旗下各階層業務員,以經營餐飲業為名,引誘他人投資購買公司推出之「尊榮會員卡」,業務員並可抽取報酬,再利用加募投資之款項紛設「異速餐館」等餐飲店,行銷吸收龐大資金以為斂財,且明知營運均處於虧損狀態,竟對投資人佯稱生意獲利很好,為台灣百大最賺錢公司之一,致原告子○○等8人陷於錯誤而投資(原告子○○等8人支付被告款項之金額、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致原告子○○等8人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聲明:(一)被告戌○○、庚○○、寅○○、辰○○、巳○○、顏琇萍、汪佩玉、壬○○、乙○○、丑○○、戊○○、蔡啟明、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子○○新台幣(下同)112萬元、原告丁○○49萬元、原告 陳逸咖 784000元、原告己00000000元、原告卯○○40萬元、原告未00000000元、原告辛○○80萬元、原告酉○○80萬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如下:
一、被告戌○○抗辯:
1被告 顧決豐 雖新食田公司之董事長,惟僅負責公司業務經營之決定,對公司最基層之業務員招募、教育訓練及業務員招攬客戶參加投資等事項均從未干涉。且新食田公司雖無限制專員招攬客戶參加投資方式,但並未教育、訓練專員以欺騙之方法招攬客戶,被告並無利用不知情業務員向第三人詐財之侵權行為。
2新食田公司於92年12月及93年6月各曾分紅一次,分紅計算方式以一投資單位投資6個月為基數,按投資月數比例計算,92年12月時1基數發放紅利6千元,93年6月時1基數發放紅利7千元,足見被告並無欺斂財行為。
3原告丁○○、陳逸珈、己○○均為訴外人 葉錡峰 之朋友,原告卯○○為葉錡峰之胞兄,渠等投資均為葉錡峰所介紹,葉錡峰為新食田公司員工,對公司營運狀況應知之甚詳。原告主張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葉錡峰詐欺取財,與經驗法則不符等語
二、被告丙○○抗辯: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丙○○詐欺取財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檢察官既未起訴被告丙○○,被告丙○○顯無侵權行為。被告丙○○雖將帳戶供新食田公司使用,惟否認幫助被告戌○○不法洗錢等語。
三、被告戊○○抗辯:被告戊○○於92年6、7月間進入新食田公司擔任副理,負責研發部門,並未推銷會員卡,93年僅負責屬下員工出缺勤及異動等人事管理工作,會員卡銷售並非其工作範圍,被告戊○○並無指導員工以經營餐飲業為名,詐騙原告等投資,且原告之會員卡均非被告戊○○所推銷,被告戊○○已於93年4月離開新食田公司,並無詐欺情事。
四、被告寅○○抗辯:被告寅○○於92年進入新食田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僅負責教育訓練,92年6月開始推銷會員卡,惟原告均非經由被告寅○○推銷而購買尊榮會員卡,被告寅○○並無詐欺行為等語。
五、被告辰○○抗辯:被告辰○○於92年初進入新食田公司擔任協理,93年底擔任總經理,自92年6、7月開始推銷會員卡,惟原告所購買之尊榮會員卡均非被告辰○○所推銷等語。
六、被告 江珮玉 抗辯:被告江珮玉自92年5、6月進入公司擔任幹部,業務範圍包括推銷會員卡,93年擔任協理,主要工作是訓練服務生及幹部,負責行政工作及教育管理,原告所購買的會員卡均非被告江珮玉所銷售等語。
七、被告乙○○抗辯:被告乙○○於92年4、5月進入公司擔任副理,負責管理和推銷會員卡,除認識原告子○○,其他原告均不認識,且其他原告的會員卡均非被告乙○○推銷等語。
八、被告蔡啟明抗辯:被告蔡啟明於92年4月進入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負責推銷會員卡,93年中擔任襄理,主要工作是推廣業務,包括銷售尊榮會員卡,但均不認識原告,原告的會員卡均非被告蔡啟明所推銷,並無詐欺情事等語。
九、被告巳○○抗辯:被告巳○○在公司擔任公關,並未推銷尊榮卡,均不認識原告,並無詐欺情事等語。
十、被告壬○○抗辯:被告壬○○自92年2月進入公司擔任副理,於92年5、6月間開始推銷尊榮會員卡,但不認識原告,並無詐欺情事等語。
十一、被告顏琇萍抗辯:被告自92年初進入公司擔任會計,沒有推銷尊榮卡,均不認識原告,94年3月離職等語。
十二、被告庚○○抗辯:92年進入公司任總經理,從事餐廳及員工的管理,約在93年底、94年初轉任執行董事,94年2、
3月離職,並無詐欺情事。
十三、被告均答辯聲明:(一)原告等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戌○○自民國92年3月間起擔任新食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丙○○為被告戌○○之妻,被告丙○○曾出借其私人帳戶予新食田公司使用。
三、對原告97年9月2日陳報狀後附原告8人付款予被告之明細表(即附表一)內,原告付款之時間、金額、方式及購買尊榮會員卡之股數均不爭執。(即94年11月15日準備狀內第四點本院卷一第140頁至第142頁原告子○○等8人之認購金額及股數,本院95年2月18筆錄、本院97年9月11日筆錄)。
四、對原告8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新食田公司分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紅利金額不爭執。(97年8月14日筆錄,本院卷四第148頁)
五、對於原告97年9月2日陳報狀後附之附件一至附件六原告交易清單、尊榮會員卡認構契約書、存摺明細、匯款單之真正不爭執。
伍、本件爭點:
一、被告是否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
二、若被告確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款項各為若干?
陸、被告是否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
一、查,新食田公司成立後,被告戌○○等人即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及11樓分別設置新食田公司總管理處及盤古分公司(其下再分設琦異分處及威冠分處二部門)、在高雄市○○○路○○○號5樓設置金湧分公司(其下再分設龍燕分處及鳳凰分處二部門)、在台南市○○路○段○○○號21樓設置台南冠雲分公司(其下再分設丞晏分處、冠英分處及冠群分處三部門),並由被告戌○○擔任新食田公司董事長分公司之業務、被告庚○○擔任新食田公司執行董事暨負責台南冠雲分公司之業務、被告辰○○擔任新食田公司總經理暨負責台南冠雲分公司之業務、被告寅○○擔任新食田公司副總經理暨負責金湧分公司之業務,繼對外廣泛招募、應徵包括被告巳○○、乙○○、戊○○、甲○○、丑○○、 陳璽宇 、壬○○、蔡啟明及其他業務人員施以訓練,以對外推銷、販售該公司所推出之「尊榮會員卡」,且原告確有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尊榮會員卡」等情,業據被告戌○○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審理中供承不諱,亦據證人即上開公司業務人員 周錫葦 、 吳盈慧 、 陳鈺萍 、 林瑋 、 郭耀庭 、 吳芠芠 及 李錡峰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無訛(刑事案件卷四第81至87頁、卷五第29至39、201至206、215至221頁、卷六第55至66頁、刑事案件追加起訴卷第94至99頁),復據如刑事案件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至128及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 吳政原 等人於警詢、偵查或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相關筆錄所在卷號、頁數,均詳上開刑事判決書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載),並有新食田公司架構、內勤人員組織圖表、琦異分處人員組織圖表、威冠分處人員組織圖表、龍燕分處人員組織圖表、鳳凰分處人員組織圖表、洪威分處人員組織圖表、台南冠雲分公司人員組織圖表、冠英分處人員組織圖表、冠群分處人員組織圖表、丞宴分處人員組織圖表各1份附卷可稽(刑事案件警訊卷一第280至289頁),亦有原告之尊榮會員卡申購契約書、及存摺交易清單、存摺明細、匯款單、存摺或貸款資料附卷可據(本院卷一第16至31頁、本院卷四第157至176頁)),均堪認定屬實。
二、又查:
(一)上開業務人員於進入公司後,即定期接受訓練課程或召開會議,而被告戌○○等人於課程或會議內容中,除自身或利用不知情之幹部傳授以上網聊天、至街頭、火車站進行問卷調查或利用親友、客戶間再介紹等方式收集個人資料,尤其鎖定軍中年青現役軍人為主要對象,將客戶約在「異速館餐廳」用餐,待客戶有意願後再轉介予公司主管遊說簽約之販售會員卡技巧外,並告知旗下業務人員新食田公司所經營之餐飲業均獲利良好且前景看好,故投資該公司每半年即可由餐廳盈餘分紅1次,短期內即可回本,且投資人如無資金,該公司並有專人負責搭配辦理銀行貸款業務,而該公司每半年分派之紅利必將足夠支付貸款利息等訊息;復以業務人員並無底薪,如有招攬客戶購買會員卡1張,始可依其職位與其他業務人員共同抽取、分配販賣總金額中約25%至35%之不等比例報酬,且依招募客戶數量之績效,作為新進業務人員進升實習襄理、襄理、組長、副理、經理、處長、協理之依據,又晉升為幹部後,即可依其階級分享、分配旗下業務人員之招攬報酬,藉以激勵業務人員對外銷售會員卡等情,業據證人即上開公司業務人員李錡峰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於92、93年間曾在新食田公司台南分公司任職,是主管辰○○上課時伊才知道要賣會員卡,公司要伊找親友或至網路上認識朋友,且上課時有提及如係女生就盡量找軍人,因為軍人及薪水較高之人可以貸款較多,伊並沒有底薪,薪資收入都是靠賣會員卡,而推銷會員卡之薪資會因階級而有不同,階級越高就領的越多,辰○○、寅○○都有去幫伊上課,戌○○、庚○○也有精神喊話、激勵,伊在推銷過程中,會向客戶提及「異速館餐廳」之遠景,並告知公司每半年之分紅可以足夠支付貸款利息,要客戶不用擔心,這是公司所教的方法,如果伊是上網找客戶,認識之後就會約出來見面,並依照公司交代之方法拉近與客人間之距離,例如由公司主管假冒是業務員之表哥或其他親友,因為伊曾經看到戌○○、庚○○出現時,同事間互相笑稱你表哥來了,但戌○○、庚○○都沒有覺得奇怪,所以伊認為戌○○、庚○○應該也知道此種方式, 伊等 通常都是把客戶帶到「異速館餐廳」,也常會看到隔壁桌都是同事,公司有發1本資料夾給伊,資料中有提及公司之營收及遠景,讓伊去向客戶說明,伊也有看過類似扣案之拒絕處理題庫、拒絕問題處理及網路交友指南等資料,因為公司有發類似資料以作為伊與客戶間之應答等語(刑事案件卷六第60至66頁);證人即上開公司業務人員吳芠芠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於92年間曾在新食田公司擔任業務員,辰○○及寅○○都是公司高階主管,都有幫伊等上課,戌○○及庚○○也有精神講話,公司上課內容係教導伊應如何找客戶,可以先從身邊朋友開始,若無朋友就上網去聊天室找,伊沒有底薪,要賣出會員卡才有獎金,伊銷售會員卡時會向客戶表示購買會員卡就可以分紅,如客戶表示沒有資金,伊會向客戶表示公司可以提供貸款投資,且分紅會比銀行利率還高,此部分是高階主管上課時所教導之開發客源方法,伊有看過扣案之拒絕處理題庫、網路交友指南、拒絕問題處理等資料,這都是上課時主管發的講義,教導伊推銷會員卡時如何與客人應對,主管上課時也有講過可以向客戶表示購買會員卡1張可以分紅15%等語(刑事案件卷六第55至60頁);證人即上開公司業務人員林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曾在新食田公司擔任業務,主要工作內容係招攬會員販賣會員卡,公司老闆每天早上都會召集大家開會,開會內容係告知公司營運很好,激勵大家去推銷會員卡,寅○○也有主持過早會,伊沒有底薪,薪資就是販賣會員卡之獎金,老闆曾經說過如果業績好一點可以作主管,伊都是向認識的朋友推銷會員卡,伊也有同事是上網聊天擴展業務,伊也有至百貨公司作問卷調查,做完後資料都被行政小姐拿走,另外老闆也有提到如果朋友手邊沒有資金,可以建議朋友去貸款,伊在任職期間也有接受公司的教育訓練,主要是介紹公司營運之情形及遠景,也有教伊如何推銷會員卡,並告知可向客戶或朋友表示公司每半年即可分紅1次,伊所說的老闆就是戌○○,關於公司半年分紅1次、營運及遠景很好都是戌○○所說的等語(刑事案件卷五第201至206頁、追加起訴刑事案件卷第94至99頁);證人即上開公司實習襄理郭耀庭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伊曾經在新食田公司任職,係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會員卡,伊沒有底薪,每介紹1個客戶可以分得1萬元,伊一開始都在上課,公司會向伊表示遠景很好,也會教伊招募會員之技巧,伊的工作就是盡量去找人,再由主管與對方談,伊的主管也有提議對方去貸款,伊在公司任職期間如果遇到戌○○,戌○○都會對伊激勵,並表示公司營運狀況很好,後來伊離職是因為覺得公司怪怪的,因為餐廳都已經開始營業,但公司還是不斷地招攬會員卡,且價格一直提高,沒有上限等語(刑事案件卷五第215至221頁);證人即上開公司專員陳鈺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93、94年間曾在新食田公司工作擔任業務員,工作內容係販賣公司會員卡,公司有對伊等進行業務訓練,是由高階主管包括董事長戌○○及庚○○、辰○○、寅○○等人來上課,在訓練時會向伊講一些公司之前景,也會叫伊上網與客戶聊天,業務員沒有底薪,都是靠業績,伊所販賣之對象都是上網聊天認識的朋友,如果客戶有意願買會員卡,伊就轉介給主管簽約,而客戶如果沒有現金購買會員卡,伊會叫客戶辦理貸款等語(刑事案件卷五第33至38頁);證人即上開公司襄理周錫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伊於92、93年間在新食田公司工作,伊是業務員,工作內容是推銷會員卡,伊並沒有底薪,要有業績才有獎金,而在伊擔任業務員時,公司有對伊進行教育訓練,教伊以公司製作好之問卷進行調查、或上網聊天或找親戚朋友之方式招募會員,另外也有教伊告知投資人每半年可以分紅1次等語(刑事案件卷四第93至96頁);證人即上開公司專員 張亞梵 於刑事案件證稱:伊於93年間曾在新食田公司工作,上午都在開會,開會內容係關於教導伊等如何與客戶接觸、溝通,課程都是由公司幹部上課,下午則係作問卷調查,公司有規定伊等要上網聊天,主管也有交代要找軍官或收入好的人聊天等語(刑事案件卷四第31
4、315頁);證人即上開公司襄理吳盈慧於刑事案件中證述:伊曾在新食田公司工作,伊的工作是負責銷售會員卡,對象都是伊朋友,業務員要有業績才有獎金等語(刑事案件卷五第29、30頁)綦詳,並有扣案之訓練資料、開會資料各1批、人員晉升資格表、員工筆記本、員工個人獎金表、拒絕處理題庫、網路交友必要攻勢指南、拒絕處理資料、拒絕問題處理、陌生開發技巧各1份等證據可佐(拒絕處理題庫、網路交友必要攻勢指南、拒絕處理資料、拒絕問題處理及陌生開發技巧均附於刑事案件卷四末證物袋內)。
(二)又就前揭業務人員之薪資均以販賣會員卡之業績換算、業務人員販售會員卡獎金之提撥比例及分配標準、業務人員晉升職位之標準、公司確有建議客戶以貸款方式購買會員卡、公司確有上課教授業務人員以上網聊天等方式招募會員卡之技巧並告知公司之經營現況、遠景及每半年均會以餐廳盈餘分紅之資訊等節,亦為被告戌○○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警訊三卷第5頁、偵查三卷第109、111頁、偵查九卷第716頁)、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警訊一卷第86、87頁、警訊三卷第126、127頁、偵查九卷第721頁)、被告寅○○於警詢、偵查及刑事案件審理中(警三卷第117、119、120頁、偵九卷第690頁、刑事案件二卷第270頁)、被告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警訊一卷第83至85頁、偵查九卷第685頁、刑事案件二卷第271頁)所供承無訛,亦據被告戌○○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份結證稱:伊在公司開會中會分析公司獲利情形讓員工知悉,因為公司與會員約定每半年分紅1次,所以伊會公布餐廳之營業額,待扣除管銷費用後,就是公司的獲利,伊在開會時也會盯每個主管販賣會員卡之業績,並公布各業務人員之銷售會員卡業績,如果落後就加以鞭策改善,如果良好就加以表揚等語明確(刑事案件五卷第209頁),足見上情亦堪認定屬實。
三、再查,上開公司之業務人員於向投資人招攬、販售會員卡時,即以前揭公司於訓練或開會時所告知經營之餐飲業均獲利良好且前景看好,投資該公司每半年即可由餐廳盈餘分紅1次,短期內即可回本,且投資人如無資金,該公司並有專人負責搭配辦理銀行貸款業務,而該公司每半年分派之紅利必將足夠支付貸款利息等訊息遊說投資人,以吸引投資人購買公司之會員卡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謝曜安 (刑事案件卷四卷第140至146頁)、 鄭凱木 (刑事案件四卷第146至150頁)、 黃曉華 (刑事案件四卷第150至155頁)、 丁永昇 (刑事案件四卷第155至159頁)、 王俊文 (參見本院四卷第159至161頁)、 葉育昌 (刑事案件四卷第211至214頁)、 徐銘男 (刑事案件四卷第214至217頁)、 廖偉評 (刑事案件卷第218至221頁)、 葉時歡 (刑事案件四卷第257至260頁)、侯金龍(刑事案件四卷第260至262頁)、 蕭明嘉 (刑事案件四卷第264至266頁)、 陳勁文 (刑事案件四卷第266、267頁)、 蔣杰璋 (刑事案件四卷第268至271頁)、 吳松林 (刑事案件四卷第321至326頁)、 林依帆 (刑事案件卷四第331至333頁)、 傅玉鐘 (刑事案件四卷第334至337頁)、 吳峰昇 (刑事案件五卷第64至68頁)、 戴義璋 (刑事案件五卷第68至70頁)、 蔣玉華 (刑事案件五卷第199至201頁)、 陳文忠 (刑事案件追加起訴本院卷第91至94頁)、 鄭雅仁 (刑事案件六卷第28至33頁)、 王忠益 (刑事案件六卷第34至38頁)、王中志之妹妹 王湘婷 (刑事案件六卷第38至40頁)、 林永玉 (刑事案件六卷第41至44頁)、 江富裕 (刑事案件六卷第45至47頁)、 翁慶川 (刑事案件卷第48至50頁)等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綦詳,核與上開公司業務人員前揭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結證之情節相符,亦足認定屬實。
四、新食田公司於92年12月間,確實以每張會員卡投資6個月為1基數,按投資月數比例計算,以1基數提撥6,000元作為紅利發放,共發放紅利1,397萬餘元予投資人,繼於93年6月間,以1基數提撥7,000元做為紅利發放,共發放紅利共1,757萬餘元予投資人乙情,業據被告戌○○等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供承無訛,且有刑事案件扣案之92年度會員分紅名單、93年度會員分紅名單各1份、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各1批可佐,固堪認定為真。惟新食田公司自92年6月成立至92年底為止,盈餘僅230萬餘元,且該公司於92年底之現金及銀行帳戶存款亦共僅餘65萬餘元,有扣案之新食田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各1紙可證(附於刑事案件四卷卷末證物袋內),顯見新食田公司於92年底之盈餘根本無法支付該年度所發放予會員之分紅款項1,397萬餘元,就此被告戌○○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承:新食田公司第1次分紅係以銷售會員卡收入之15%發放紅利(警訊三卷第8頁)、伊每銷售1張會員卡就保留15%之利潤發放紅利(偵查三卷第110頁)、伊是將銷售會員卡之總收入扣除獎金及公司開銷後剩餘的一半分給會員(偵查九卷第712、719頁)等語明確;又新食田公司旗下餐廳中經營較具規模之「異速館餐廳」,自93年過年後起即經營狀況非佳,另該公司於92年底、93年間所先後成立之「LADYVISIONLOUNGEBAR」、「紫色咖啡廳」及「金色咖啡館」等亦屬營業額僅10至20萬元之小本經營餐廳,故該公司於93年6月間根本無盈餘可供發放紅利予會員,是該公司該次紅利發放亦係從會員卡之收入中提撥,而非自餐廳盈餘提撥乙情,亦據被告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訛(警訊三卷第99頁、偵查三卷第110頁、偵查九卷第712、718、719頁),足見被告戌○○辯稱:分發紅利之款項來源均係餐廳營業所得,會員卡之收入並未用於分紅云云,顯然不實。再者,大地屋公司自93年5月31日成立以迄本件為警查獲時止,該公司所購買之行動咖啡餐車,尚非全部改裝完畢且亦未正式上路經營,另於高雄漁人碼頭所籌設之餐廳,仍在裝修中,亦尚未開始經營乙情,亦據被告戌○○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無訛(參見本院二卷第176頁)。準此,被告戌○○及庚○○、辰○○、寅○○既明知 於渠 等無止境吸收會員購買會員卡之情況下,新食田公司旗下餐廳之盈餘根本無法足夠支付渠等所應允會員之半年分紅款項,且渠等所發放予會員之紅利,實際上純係由會員所繳納之會員卡款項中所提撥等事實,卻仍將購買該公司會員卡每半年即可由餐廳盈餘分紅1次,短期內即可回本,且該公司每半年分派之紅利必將足夠支付貸款利息等不實訊息透過不知情之公司業務人員轉達予投資人知悉,另亦明知大地屋公司所經營之行動咖啡餐車及餐廳均尚未正式營運之事實,竟亦透過業務員對外宣稱大地屋公司獲利良好,可定期由盈餘分紅之不實訊息,致原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購買新食田公司之會員卡,足見渠等主觀上確具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確,且渠等所為亦顯然該當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
五、再被告戌○○等人販賣「尊榮會員卡」所得之款項約2億5千3百萬餘元,另販賣「大地屋行動通路公司(海洋元素)加盟會員卡」所得之款項則約1,000萬餘元乙情,業據被告戌○○迭於警詢、偵查及刑事案件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警訊三卷第4頁、偵查二卷第87頁、偵查九卷第716頁、刑事案件一卷第132頁)。被告戌○○雖抗辯:伊所販售之會員卡收入,有50%係投入興建、經營餐廳,有25%至35%係做為業務人員之獎金,另15%則係存放在公司云云;惟查,本案2次為警查獲時,均未經警扣得記載上開販售會員卡所得款項之收支明細帳冊乙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5份附卷可稽(警訊一卷第269至273頁、警三卷第643至649、653至656、658至668、669至672、678至691頁),而被告戌○○自警訊、偵查以迄刑事案件審理中,亦未曾提供上開帳冊以供本院調查,且於偵查中自承:伊並未製作詳細之資金流向明細,因為要避免公司被稅捐單位查稅等語(偵查九卷第559頁),足見被告戌○○就販售會員卡所得款項之收支明細是否確有逐一登載帳冊一節,已非無疑,即難遽予採信其前揭所稱販售之會員卡收入,有50%係投入興建、經營餐廳云云為真;況縱依被告戌○○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供承:
興建「異速館餐廳」裝修費用約440萬元,電腦設備數百萬元,加起來超過2,000萬元,大約共花5,000萬元上下,另興建「LADYVISIONLOUNGEBAR」約花1,000多萬元,「紫色咖啡廳」約花500萬元,「金色咖啡館」約花400萬元等語(刑事案件六卷第238、239頁),及於偵查中供承:行動咖啡車中,6.7噸有2部,每部68萬元,內裝55萬元,發動機42萬元,另1200C.C.有12部,每部31萬元,外裝6萬餘元云云(警訊三卷第98頁背面),則被告戌○○等人就經營新食田公司旗下餐廳及大地屋公司行動咖啡餐車所支出之費用並未超過8,000萬元,則被告戌○○等人販售會員卡所得款項之50%(即約1億3千萬元)扣除上開支出費用後,應仍有5,000萬餘元,然被告戌○○就此5,000萬餘元部分仍無法清楚交代資金用途,更遑論被告戌○○等人興建、裝修「異速館餐廳」實際上僅花費約1,720萬元,另該餐廳之電腦系統規劃亦僅花費約350萬元乙情,業據證人即 李學能 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李學能及員工 林揚杰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訊三卷第164、175、176頁),亦據證人即季河資訊有限公司員工 林光鴻 於警詢中證述無訛(警訊三卷第168、169頁),並有刑事案件扣案之異速館餐廳室內裝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與施工委任契約及季河資訊有限公司銷售合約各1份可佐,足徵被告戌○○前揭所述興建、經營餐廳之支出費用顯有高估情形,益徵被告戌○○前揭辯稱:販售會員卡之收入中,有50%係投入興建、經營餐廳云云,顯非實情。
六、再者,原告所交付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會員卡之款項,部分係由原告直接將現金交付予業務人員,再由業務人員交付予被告戌○○或交付予不知情之會計顏琇萍轉交被告戌○○,亦有部分款項係由被害人直接將款項匯至新食田公司所有之建華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警訊三卷第4、14頁、偵查二卷第33頁),亦據證人顏琇萍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無訛(刑事案件五卷第119頁),並有新食田公司上開建華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案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卷),亦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四第190頁),然觀諸上開交易明細資料,原告因購買會員卡而匯入新食田公司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嗣後均遭被告戌○○指示顏琇萍再分別轉匯至被告戌○○之配偶丙○○所有之建華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被告戌○○所有之大眾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被告庚○○所有之建華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顏琇萍所有之建華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抑或其他不詳之個人帳戶內,且就此被告戌○○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公司帳戶內之資金確有由流向丙○○、庚○○及顏琇萍等私人帳戶,渠等之帳戶均是伊在使用等語(警訊三卷第12頁、偵查一卷第68至72頁、偵查三卷第
110、524頁、偵查九卷第88頁),則被告戌○○就會員購買會員卡所支付應屬新食田公司所有之款項,竟擅自轉匯至其他前述私人帳戶,此舉顯已與一般正常公司之營運常規有違,而上開販售會員卡所得款項之最後用途、流向究竟為何,亦啟人疑竇。雖被告戌○○就此另辯稱:其將公司帳戶內之販售會員卡款項匯入上開借用之私人帳戶內,係欲支付員工薪資、工程款及貨款云云;然被告戌○○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能就為何支付員工薪資、工程款及貨款等費用需使用私人帳戶而非公司帳戶一節提出合理說明,亦無法提出任何憑據或帳冊等類此證據足資證明其由公司帳戶匯入前揭私人帳戶之款項確係用於支付員工薪資、工程款及貨款之用,實難逕予採信其前揭所辯確屬實情。從而,被告戌○○前揭將販售會員卡之所得款項自公司帳戶匯入前揭私人帳戶之行為,顯欲將上開款項挪為被告戌○○等人己用乙情,至為明灼,益證被告戌○○等人主觀上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乙節,確可認定。
七、至被告戌○○及庚○○雖抗辯:新食田公司確有花費大量人力、物力及金錢開設、經營「異速館餐廳」、「LADYVISIONLOUNGEBAR」、「紫色咖啡廳」及「金色咖啡館」等餐廳,亦有履行「尊榮會員權益」包括分紅之承諾,足見被告戌○○等人並未以詐術欺騙消費者,亦無任何詐欺之意圖云云,並提出新食田公司及上開餐廳之籌備開幕資料、營業資料及新食田公司履行尊榮會員權益之證明資料等證據為證(附於刑事案件甲卷內);另證人即「異速館餐廳」店長 黃亭儒 、證人即「異速館餐廳」及「紫色咖啡廳」店長 張育峰 於刑事案件中亦證稱:「異速館餐廳」初期是賺錢,「紫色咖啡廳」每月約賺10至20萬元等語(刑事案件四卷第12、22頁);復前開購買新食田公司或大地屋公司會員卡之部分被害人及上開公司業務人員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伊等曾去「異速館餐廳」參觀或用餐,覺得餐廳人潮頗多,生意不錯,而公司於92年12月間及93年6月間確有分紅等語。惟查,新食田公司於被告戌○○等人以無止境之方式招攬會員購買會員卡以吸收資金之情況下,該公司旗下所經營之「異速館餐廳」、「LADYVISIONLOUNGEBAR」、「紫色咖啡廳」及「金色咖啡館」等餐廳,於92及93年間之盈餘根本不足以支付被告戌○○等人應允購買會員卡之會員每半年合計分別為1,397萬餘元及1,757萬餘元之鉅額分紅款項,已如前述,然被告戌○○等人明知此等事實,卻仍透過公司業務人員將購買該公司會員卡每半年即可由餐廳盈餘分紅1次,短期內即可回本,且該公司每半年分派之紅利必將足夠支付貸款利息等不實訊息轉達予原告知悉,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該公司會員卡,足見被告戌○○等人開設、經營前揭餐廳,其目的純係為營造新食田公司確有實際經營之假象,藉以取信、吸引被害人購買該公司之會員卡,自無從僅以被告戌○○等人確有經營餐廳乙情,即得據為有利渠等之認定;另被告戌○○等人於92年12月間及93年6月間發放予原告之紅利,均係由原告所繳納之會員卡款項中提撥部分款項佯為紅利發放乙情,亦如前述,顯見被告戌○○等人發放紅利,亦無非係為掩飾渠等詐欺犯行,以避免被害人屆期未獲分紅而察覺有異,更遑論渠等所發放之紅利原即係原告所繳納之會員卡款項,自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之抗辯為真。
八、被告庚○○、寅○○及辰○○雖均抗辯:伊等並不知道新食田公司及大地屋公司之實際經營狀況,伊等幫業務人員上課時都是依據戌○○所給予之書面資料說明公司之經營現況及未來展望,伊等對於公司之資金運用情形並不清楚云云。惟查,新食田公司、大地屋公司及日暘公司均是由被告戌○○、庚○○、寅○○及辰○○共同提議成立,且販售會員卡之經營模式亦是渠等共同決定乙情,業據被告戌○○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伊與庚○○、辰○○及寅○○原本就認識,當時也是伊與渠等3人共同提議成立新食田公司,渠等3人是公司最原始之主管,至於其他人則是看報紙應徵進入公司,當初伊等會想到這種經營模式,是因為如果很多人一起參與經營事業,失敗的機率比較低,且結合基礎的客戶也可以幫伊等打出知名度,所以才想到分紅的機制,庚○○、辰○○及寅○○均是插乾股,公司股權的25%係分給渠等三人,伊的部分則占75%,而大地屋公司以庚○○為負責人,係為履行伊的承諾,欲讓庚○○有屬於自己的產業,因為庚○○在新食田公司是股東,伊希望也有機會讓員工稱呼其董事長,另日暘公司則是伊授權寅○○設立等語明確(刑事案件四卷第100頁、刑事案件五卷第207、208、214頁),另被告庚○○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承:發行尊榮會員卡係伊與戌○○、辰○○及寅○○提議決定等語(刑事案件一卷第132頁),被告寅○○於警詢中亦供承:伊等都是戌○○找來一起成立公司等語(警訊三卷第117頁),及被告辰○○於偵查中供稱:伊與戌○○是朋友,是戌○○找伊擔任公司之總經理,平常開會時如果戌○○不在,就是由庚○○主持,伊則是在旁協助等語無訛(偵查九卷第686頁),參以被告庚○○同時身兼新食田公司及大地屋公司之股東,另被告寅○○亦身兼新食田公司及日暘公司之股東,而被告庚○○、辰○○及寅○○又分別係新食田公司之執行董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 衡情渠 等3人對於新食田公司及大地屋公司之實際經營情形,亦即新食田公司旗下餐廳之盈餘根本不足以支付每半年之會員分紅,及大地屋公司之餐車及餐廳均尚未開始正式營業等節,尚無不知之理,然渠等於對公司業務人員上課時,卻仍向公司業務人員告知購買新食田公司或大地屋公司之會員卡每半年即可由餐廳盈餘分紅1次,短期內即可回本,且該公司每半年分派之紅利必將足夠支付貸款利息等不實訊息,使公司業務人員於對外販售會員卡時,將上開不實訊息轉達予被害人知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購買該公司會員卡,足見被告庚○○、寅○○及辰○○主觀上確有藉由販售新食田公司及大地屋公司之會員卡,而與被告戌○○共謀詐騙原告之行為,至堪認定。
九、至被告又抗辯:原告丁○○、陳逸珈、己○○均為訴外人葉錡峰之朋友,原告 葉垠峰 為葉錡峰之胞兄,渠等投資均為葉錡峰所介紹,葉錡峰為新食田公司員工,對公司營運狀況應知之甚詳,原告主張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葉錡峰詐欺取財,與經驗法則不符;且除原告子○○係透過被告乙○○,原告辛○○係透過被告丑○○購買尊榮會員卡外,其餘原告均非向被告購買尊榮會員卡,被告自不負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查,
(一)被告戌○○為新食田公司之董事長,而新食田、大地屋公司及日暘公司均由被告戌○○、庚○○、寅○○、辰○○共同提議成立,且販售會員卡之經營模式亦是被告戌○○、庚○○、寅○○、辰○○共同決定,則渠等為公司最原始之主管,將不實之公司經營訊息,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對外拓展業務,推銷尊榮會員卡,已如前述,則原告丁○○、陳逸珈、己○○、葉垠峰均係透過葉錡峰購買尊榮會員卡,縱葉錡峰為新食田公司之員工,惟葉錡峰既非如被告庚○○等人係與被告戌○○共同成立新食田公司且亦身為公司之股東或核心幹部,當無機會參與該公司之董事或股東會議,亦無機會閱覽公司帳冊或相關資金流向,且關於公司營業損益情形,均由被告戌○○於開會時告知,則尚難認葉錡峰為新食田公司之員工,當然知悉公司之營運狀況,亦無法進而認定原告丁○○、陳逸珈、己○○、葉垠峰購買上開尊榮會員卡時,即明知新食田公司顯然虧損,而仍予購買。
(二)被告戌○○、庚○○、辰○○及寅○○分別係新食田公司之執行董事、總經理及副總經,對於新食田公司及大地屋公司之實際經營情形,亦即新食田公司旗下餐廳之盈餘根本不足以支付每半年之會員分紅,及大地屋公司之餐車及餐廳均尚未開始正式營業等節,當知之甚詳,然渠等於對公司業務人員上課時,卻仍向公司業務人員告知購買新食田公司或大地屋公司之會員卡每半年即可由餐廳盈餘分紅1次,短期內即可回本,且該公司每半年分派之紅利必將足夠支付貸款利息等不實訊息,使不知情之公司業務人員於對外販售會員卡時,將上開不實訊息轉達予原告知悉,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該公司會員卡,顯見被告戌○○、庚○○、辰○○及寅○○係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或他人,以推銷尊榮會員卡之名,向原告詐欺斂財至明。縱原告並非直接向被告戌○○、庚○○、辰○○及寅○○購買尊榮會員卡,然上開被告故意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向原告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上開被告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之抗辯,亦不足採。
十、另原告主張:被告巳○○、乙○○、戊○○、甲○○、丑○○、壬○○、蔡啟明及顏琇萍等人,於92或93年間,均曾受雇於被告戌○○等人所成立之新食田公司,且被告巳○○、乙○○、戊○○、甲○○、丑○○、壬○○、蔡啟明等人,於任職新食田公司期間,均有對外推銷、販售「尊榮會員卡」,或向客戶解說會員卡之契約內容及公司經營現況與未來展望,而被告丙○○為被告戌○○之妻,其提供帳戶供新食田公司使用,為被告戌○○不法洗錢,使原告難以追討被騙之款項,自與被告戌○○、庚○○、辰○○及寅○○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自屬共同不法詐欺侵害原告之權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一)被告巳○○等業務人員於對外推銷、販售「尊榮會員卡」時,渠等向被害人所告知購買會員卡每半年即可由餐廳盈餘分紅1次,短期內即可回本,且該公司每半年分派之紅利必將足夠支付貸款利息之不實訊息,均是被告戌○○等人於開會時所告知及提供相關數據、資料乙情,業據被告戌○○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份結證稱:公司大大小小的會議很多,每個月會固定至少召開一次主管會議,而早會則是每天召開,經理階級以上之人員均需參加主管會議,會議的內容主要是餐廳營運狀況或缺失之檢討、疑難雜症之排除及公司決策事項之表決,伊在開會時會分析公司之營運狀況及獲利情形讓大家知道,也會提供報表資料,因為公司與客戶約定每半年分紅一次,所以伊會公布餐廳之營業額,於扣除管銷費用後就是公司之獲利,伊也會在會議上盯每位主管販賣會員卡之業績,並加以公布,落後的就鞭策改善,成績好的則加以表揚等語明確(刑事案件五卷第209、212頁),足見被告巳○○等業務人員辯稱:伊等向客戶介紹公司之經營狀況及未來展望時,都是根據戌○○等人於開會中所提供之數據、資料等語,並非全屬虛詞。又被告顏琇萍雖確有經手業務人員所交付販售新食田公司會員卡之款項,但均隨即轉交與被告戌○○,另其雖亦確有提供自身之帳戶以供被告戌○○使用,並曾將新食田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匯至被告戌○○、其配偶丙○○、被告庚○○等人及自身所有之私人帳戶內,但其此部分所為均係依照被告戌○○之指示,其自身對於上開資金之用途及流向並不知情一節,業據證人戌○○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顏琇萍雖有將私人帳戶借伊使用,但並不知悉伊如何運用該帳戶,顏琇萍都是依伊的指示去提款等語明確(刑事案件五卷第210、211頁),足見被告顏琇萍辯稱:伊僅是單純擔任公司會計,並不知道銷售會員卡之款項係如何運用等語,亦非全然無據。參以被告巳○○等人均係藉由看報紙應徵之方式進入新食田公司,並從業務專員開始做起,嗣後始因業績成長表現而逐漸晉升為主管乙情,業據被告戌○○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綦詳(刑事案件五卷第208頁),則渠等既非如被告庚○○等人係與被告戌○○共同成立新食田公司且亦身為該公司之股東及核心幹部,並非參與發行尊榮會員卡之決策者,衡情當無機會參與該公司之董事或股東會議,亦無機會閱覽公司帳冊或相關資金流向資料,渠等尚難知悉前述新食田公司於92年間之盈餘僅230萬餘元,另該公司於93年間之經營狀況非佳,公司盈餘根本不足以支付每半年之會員分紅鉅額款項,且二次發放予被害人之紅利實係由被害人所繳交之購買會員卡款項中所提撥等事實,而與被告戌○○、庚○○、辰○○及寅○○等人共謀不法所有之意圖,準此,被告巳○○等業務人員既係經由被告戌○○等人之告知始得知購買新食田公司會員卡每半年即可由餐廳盈餘分紅1次,短期內即可回本,且該公司每半年分派之紅利必將足夠支付貸款利息之訊息,復無從查證上開訊息是否屬實,則渠等於推銷、販售會員卡時向被害人轉知上開不實訊息,主觀上難認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另被告顏琇萍既係依被告戌○○之指示而代收款項及匯款,且對於相關之資金流向均毫無所悉,亦難認其主觀上確具詐欺故意。從而,被告巳○○、乙○○、戊○○、甲○○、丑○○、壬○○、蔡啟明及顏琇萍等人所為自難認與被告戌○○、庚○○、辰○○及寅○○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推銷尊榮會員卡之詐術,不法侵害詐取原告之款項。且被告巳○○、乙○○、戊○○、甲○○、丑○○、壬○○、蔡啟明及顏琇萍等人,均係受僱於新食田公司而領有薪水或依業蹟領有獎金,原告等人購買尊榮會員卡之款項,並非匯入被告巳○○、乙○○、戊○○、甲○○、丑○○、壬○○、蔡啟明及顏琇萍等人之帳戶,已如前述,則被告巳○○、乙○○、戊○○、甲○○、丑○○、壬○○、蔡啟明及顏琇萍就原告購買尊榮會員卡之款項,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二)又查,被告丙○○雖為被告戌○○之妻,且提供自己之帳戶供被告戌○○使用,惟被告丙○○並未參與新食田公司之經營或尊榮會員卡之業務推展,與行銷業務無關,且原告就被告丙○○與被告戌○○、庚○○、辰○○及寅○○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之詐欺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難認被告丙○○與被告戌○○、庚○○、辰○○及寅○○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十一、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戌○○、庚○○、辰○○及寅○○連帶賠償原告因其等詐欺而購買尊榮會員卡之款項,自屬有據。至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巳○○、乙○○、戊○○、甲○○、丑○○、壬○○、蔡啟明及顏琇萍、丙○○賠償原告購買尊榮會員卡之款項,自屬無據。
柒、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款項各為若干?
一、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3號判例參照。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使被害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非使被害人因此更受利益,故被害人因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時,應自所受損害額中扣除所得利益,以酎定損害賠償之範圍。
二、查,原告等人因被告戌○○、庚○○、辰○○及寅○○共同詐欺而購買上開尊榮會員卡,因而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且原告亦因上開尊榮會員卡發放紅利,而受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此為兩造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扣抵其所受之利益,則損益相抵結果,原告請求被告戌○○、庚○○、辰○○及寅○○連帶賠償原告子0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994000)、原告丁00000000元(000000-00000=461000)、原告陳逸珈737600元(000000-00000=737600)、原告己00000000元(000000-00000=553200),原告卯0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360000)、原告未00000000元(000000-0000=383200)、原告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20000)、原告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94000)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戌○○自94年10月15日起,被告庚○○自95年2月9日起、被告辰○○自94年10月4日起、被告寅○○自94年10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