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剪壹支、紅色尼龍袋壹個,均沒收。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丁○○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之鐵剪壹支、紅色尼龍袋壹個,均沒收。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4年7月25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7月25日入監,95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自68年起迄今共有7次竊盜前科,經本院以68年度易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3年度易字第148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3年,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81年度訴字第9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竊盜及恐嚇罪),並於刑前強制工作,89年度易字第17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最近一次於94年間,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108號、94年度簡字第6496號及94年度簡字第7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及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8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月12日入監,96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丁○○屢次竊取他人財物,並有多次毒品前科,而有竊盜之犯罪習慣,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12月19日凌晨,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丙○○,至高雄縣○○鄉○○路○○號一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鷹公司)倉庫前,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55分許,由丙○○在倉庫樓梯旁把風,丁○○則爬上前開倉庫屋頂平台,以其所有、預藏在附近甘蔗園,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大型鐵剪1把剪取電纜線之方式,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設於海防高分30右1電桿之電纜線51公尺得手(1.8公尺14條、2.3公尺12條,總價值約新臺幣1,7391元),經一鷹公司員工甲○(PHANKHANUTHEN,泰國籍,男)發現後,丙○○即對丁○○以「被人發現了」等語高聲示警,丁○○隨即逃逸。嗣同日凌晨5時20分許,丙○○返回高雄縣○○鄉○○路與筆秀東路口,欲騎回機車時,經一鷹公司老闆戊○○報警後,當場逮捕丙○○,並扣得上開鐵剪1支及紅色尼龍袋1個,再循線查獲丁○○。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即被告丁○○、證人甲○、證人即臺電公司岡山地區線路管理員 鍾永霖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臺電公司技術員 楊慶總 、證人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亦認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慶總、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1卷第14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3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蒐證照片8紙附卷可稽(見警1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6頁、第32頁至第34頁),此外,復有上開扣案鐵剪1支、紅色尼龍袋1個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與被告丁○○一起到上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丁○○到現場時,才跟伊說要偷剪電線,被甲○發覺時伊有大聲叫,但不是在告訴丁○○有人來了,是跟甲○說伊在那裡等人,甲○是外勞,根本聽不懂中國話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於上揭時、地,由被告丁○○騎乘機車附載同行
,且明知被告丁○○停車爬上倉庫屋頂係竊取電纜線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1卷第14頁、本院卷第215頁),且被告丁○○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6年12月19日伊前往橋頭鄉竊盜時,丙○○知道伊要去偷電纜線,是伊騎機車載丙○○去的,伊自己爬上去剪,叫丙○○在下面等伊等語(見偵2卷第29頁),及於本院97年3月11日受訊問時供稱:96年12月19日會和丙○○去偷電纜線,是因為伊之前手斷掉開刀沒醫好,欠醫院的錢,伊缺錢花用,就提議要去竊取電纜線,丙○○那時候說如果伊要去就載她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丙○○坐在地上,身邊有1個紅色袋子,還有1台機車停在旁邊,旁邊也有1條被剪斷的電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0頁),復有現場蒐證照片8紙附卷可稽(見警1卷第32頁至第34頁),是被告丙○○於被告丁○○下手行竊時在場,並明知其犯行,已堪認定。
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被甲○發覺時伊有大聲叫
,但不是在告訴丁○○有人來了等語,惟被告丙○○於偵查中已供明:丁○○拿了一支電剪剪第1段電纜線時,就有人拿手電筒過來,伊就說有人來了,叫他不要剪,對方問在這邊作什麼,伊回答說在等朋友等語明確(見偵1卷第14、15頁),此與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看到一個女生坐在工廠旁樓梯,伊問她來這裡幹什麼,她說她與朋友一起來,後來她就走來走去一直在叫,說有人看到了,她在該處走來走去並且一直大叫,叫了很多次等語(見偵1卷第3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問丙○○在這裡作什麼,她回答說她還有一個朋友在上面後,就走到大馬路上,口中說著台語「被人發現了」,且一直很大聲對她在屋頂上的朋友叫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1頁),核相符合,足見被告丙○○被證人甲○發現時,確實曾以「被人發現了」等語對被告丁○○大叫,並走到馬路上,不停地大聲喊叫對被告丁○○示警,被告丙○○於審判中翻異其詞,顯係卸飾之詞,所辯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丙○○另辯稱:甲○是外勞,根本聽不懂中國話等語
,惟依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有人看到了」伊聽得懂,丙○○是說台語,伊不會說但聽得懂等語(見偵1卷第3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台灣工作近3年,對國語、台語會一點點,丙○○走到大馬路上時,口中說台語,伊聽得懂一點點,意思應該是說「被人發現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2頁),足認證人甲○雖係外國籍人士,惟來台3年已能聽懂基礎的會話,並非全然聽不懂國語或台語,是被告丙○○所辯,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明知被告丁○○停車行竊電線,且於
竊盜犯行遭人發現後出聲示警,其與被告丁○○顯有犯意聯絡,並為竊盜構成要件外之把風行為,事證已明,被告丙○○共同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丁○○所有之鐵剪1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
長度82公分,為鐵製品,有一定重量(見本院卷第211頁),係屬外觀質地堅硬、形式銳利之金屬製品,且被告丁○○係持該鐵剪用以割斷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該等物品,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又被告丁○○於上開時、地竊取之電纜線,係供電業者臺電公司設置用以輸送電力之電線,業據證人楊慶總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1卷第14、15頁),是被告所竊電線應屬供電業者供給電能所用之供電設備,非屬一般私人電纜線,應屬電業法所稱之電線無訛。次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則竊取電業法之電線,除犯刑法之竊盜罪外,亦構成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供電設備罪,應依刑法竊盜罪之規定從重處斷;而電業法第105條係刑法竊盜罪章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被告2人竊取電業法之電線犯行,自應優先適用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是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電業法第105條竊盜供電設備罪,其等攜帶兇器為之,均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規定處斷(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應予更正),檢察官於起訴書漏未論列電業法第105條之法條,惟已於事實欄明確記載被告竊取臺電公司電纜線之事實,應予補充。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丁○○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其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
私利,共同竊取供電設備,危害公用輸電設備之健全,所為除侵害臺電公司財產法益外,並影響社會大眾用電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渠等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本應重懲,惟念被告丁○○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被告丙○○前無竊盜前科,並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並已發還被害人,及渠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丁○○自68年起已有如事實欄所載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且執行完畢在案,已如上述,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煙毒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顯見犯罪頻率甚高,習於不勞而獲,其屢次竊取他人財物,有竊盜之犯罪習慣甚明,而監獄之執行已難收矯正之功,且無法戒除其不勞而獲之陋習,可認其有再犯之虞,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至公訴人雖就被告丙○○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併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稍屬過重,又本院既未對被告丙○○量處應執行1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丙○○尚無竊盜前科,難認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尚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第3條第1項所定要件未合,爰不予併宣告強制工作。
㈢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本案扣案之鐵剪1把、紅色尼龍袋1個,均係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犯連帶負責原則,併於被告丁○○、丙○○部分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由丁○○以自備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大型鐵剪1把,剪取如附表之人所有之電纜線多次,因認其涉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丁○○曾載伊至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電纜線等語,並帶同警方至現場查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丙○○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被告丙○○辯稱:附表所示之時間,伊均在看守所中,不可能在外竊盜,伊是為了拼交保才承認的等語;被告丁○○辯稱:伊與丙○○是96年12月16日才認識的,且丙○○於附表所示時間在看守所中,伊不可能與丙○○於該時間一同竊盜等語。經查:㈠證人○○○鄉○○路燈管理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
件 林北 幹電線失竊報案日期為96年10月5日,電線被剪掉的日期約為10月初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證人鍾永霖於偵查中證稱:臺電遭竊的高砲高分15分7-A2電纜線是96年10月23日報案、貿易高分14-15A1是12月17報案等語明確(見偵1卷第36頁)。另本院依職權分別函詢高雄縣橋頭鄉公所、臺電公司之結果,橋頭鄉公所於96年10月5日在附表編號
1、2所示地點發現電線失竊,臺電公司亦函覆於96年10月23日、同年12月17日,在附表編號3、4所示地點失竊電纜線,且該二地點於同年10月15日、12月5日巡視狀況均良好等情,此有高雄縣橋頭鄉公所97年4月14日橋鄉建字第0970004117號函暨檢附路燈承辦案件登記簿影本、臺電公司高雄營業處97年4月16日D高雄字第09704002251號函暨檢附之岡山服務所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至104頁),足見附表編號1、2之竊盜時間為96年10月初,編號3之竊盜時間為96年10月15日至23日間某日,編號4竊盜時間則為96年12月5日至17日間某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丙○○自96年8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均於高雄
看守所羈押中,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丙○○之在監在押紀錄明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而附表編號1、2竊盜時間為96年10月初,編號3竊盜時間為96年10月15日至23日間某日,業如上述,被告丙○○於96年8月29日至10月26日既被羈押於高雄看守所中,自無離所另犯附表編號1至3竊盜案件之可能,是被告丙○○以前詞置辯,尚非虛妄,堪以採信。而其於警詢中就附表1至3之自白,既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㈢被告丙○○於97年1月15日之警詢時雖另自白附表編號4之
竊盜犯行,惟其於同次警詢所為如編號1至3竊盜犯行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業已如上所述,而被告丙○○於本案遭查獲後,於警詢、偵查初訊時均否認有竊盜犯行,即遭羈押(見警1卷第10頁至第13頁、偵1卷第9頁、第10頁),嗣於97年1月15日經警借訊後,始為上開自白,是被告丙○○辯稱係為求交保,始虛捏其竊盜之犯行,即有可能,該次自白顯然欠缺憑信性,證明力甚低,則其就附表編號4犯行所為之自白,虛偽之可能性偏高,可信之程度甚低,亦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從而,尚不得據此認定被告丙○○有附表編號4之犯行。
㈣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必須顯無瑕疵可指,而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他被告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1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丙○○於警詢時就附表編號1至3竊盜犯行之自白,經查與事實不符,編號4之自白則欠缺可信性,均不得採為裁判基礎,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得專憑該項供述,作為被告丁○○犯罪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丙○○、丁○○有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
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王琁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竊得物品│被害人│├──┼──────┼─────────┼──────┼─────┤│1│96年間某日│高雄縣○○鎮○○路│電纜線10公尺│橋頭鄉公所││││連結橋頭鄉東林村產││││││業道路之編號「林北││││││幹9」路燈電桿│││├──┼──────┼─────────┼──────┼─────┤│2│96年間某日│高雄縣○○鎮○○路│電纜線10公尺│橋頭鄉公所││││連結橋頭鄉東林村產││││││業道路之編號「林北││││││幹10」路燈電桿│││├──┼──────┼─────────┼──────┼─────┤│3│96年10月23日│高雄縣岡山鎮柳橋西│風雨電纜線│臺電公司││││路二段產業道路旁高│396公尺│││││砲高分15分7-A2電桿│││├──┼──────┼─────────┼──────┼─────┤│4│96年12月17日│高雄縣岡山鎮貿易高│風雨電纜線│臺電公司││││分14-15A1電桿│146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