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2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7年4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正義路口,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海 」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購入海洛因一包而持有之。旋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檢,並當場扣得上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148公克,檢驗後淨重0.136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時供認不諱,又扣案白色粉末一包,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前淨重0.148公克,驗後淨重0.13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5月
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148公克,驗後淨重0.136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上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該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以承裝毒品之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