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寄押在臺灣苗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撤緩偵字第199號),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羅貞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
㈠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柒顆沒收。
㈡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含袋重拾伍點玖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處罰條文:㈠93年6月2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陳建分審判長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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