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535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傅揚文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其中玖萬捌仟貳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貳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之現金卡,立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為憑,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17%計算,按日計息,每動用1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貸款手續費,被告應按月攤還應繳款項,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月加計2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自95年1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尚欠104,584元,及其中本金98,283元部分自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200元之逾期手續費未清償,為此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現金卡帳款還款查詢表、現金卡交易明細查詢表、現金卡結算帳款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既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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