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96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更正為「96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7行「於同年7月2日確定」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於同年5月28日確定」及第2頁第1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後增加「,注射針筒用畢即丟棄」外,其餘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
1份。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5月18日檢驗報告正本1紙。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及審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注射針筒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既已於使用後將之丟棄並未扣案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參見本院96年9月17日審判筆錄第3頁),注射針筒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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