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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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1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82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葉錫麟 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民國95年底,在臺北縣、臺中縣等地,反覆持偽造之通用紙幣(面額均為新臺幣100元、號碼均為BM231076YG),向商家購買香煙及食品等物前後共計8次,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惟因遭前揭商家發覺有異,而拒收上開偽造之紙幣,葉錫麟始未得逞。葉錫麟復於96年2月14日19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亞東醫院捷運站前,見甲○○所有、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鑰匙3支尚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機車1臺及鑰匙3支。嗣於同年3月13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再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自其身上扣得前開偽造之紙幣16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持有上開偽造百元紙幣為警查獲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以及竊盜犯行,辯稱:偽鈔是在整理家中時找到的,伊準備拿去臺灣銀行兌換,並不清楚是假鈔,亦沒有拿去用,警詢及偵訊時並沒有說有拿假鈔去買東西等語,是警察亂編的。又關於竊盜機車部分,是因為機車擋到大門,妨害交通,伊將機車移動而已,沒有要竊盜之意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部分:⑴本件經原審勘驗被告於警詢、偵訊之錄音內容,被告確於
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有拿這些偽鈔在臺北縣、臺中縣等處商家買香菸或吃飯使用,但大家都不要等語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四份在卷可稽。觀諸上開警、偵訊之對話詢答內容均屬流暢,一問一答之下,亦未見有何異狀。是被告辯稱伊未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拿假鈔去買東西云云,應無足採。被告選任辯護人謂: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均不具證據能云云,亦無可採。
⑵又扣案之百元紙鈔十六張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
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安全線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號碼均為BM231076YG,經鑑定均屬偽造一節,有中央印製廠96年4月12日中印發字第0960001642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一件附於偵查卷可稽。且上開偽鈔號碼均為相同之BM231076YG號,通常人均可得知顯屬偽鈔無訛,否則焉有十六張鈔票號碼相同之理?⑶被告復自承有拿上開鈔票去買東西,大家都不要等情。被
告所行使上開偽鈔之商家既已察覺被告所使用之鈔票有問題,而多次被商家拒收鈔票,顯見其對於所持有行使之鈔票係偽鈔一節,主觀上難謂無認識。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無足採,其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關於竊盜部分:⑴證人即查獲員警 黃煒欽 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和另一
位執勤的同事在執行巡邏勤務時,在查獲地點看到一輛贓車,我們躲在附近埋伏,當被告出現的時候,看到被告將鑰匙插在贓車上發動時,我們就上前逮捕他。(你們查獲被告的時候,被告正在牽機車還是坐上去騎乘機車?)他已經坐上去騎乘,而且也把安全帽戴上去。(你們查獲被告的時候,被告對該機車是贓車有何表示?)他說他之前在亞東醫院附近停車的時候,他自己的機車被竊,他就看到另一輛機車上有鑰匙未拔,他就直接騎走。(你發現那輛贓車的時候,該贓車有無擋到其他人員或車輛進出的情形?)沒有。(查獲地點是否是一個公園?)公園外。(那邊會有垃圾車進出嗎?)隔壁是資源回收場。(機車停放地點會阻擋資源回收車輛進出嗎?)不會等語(見原審96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證人對於本件查獲被告之過程敘述甚為詳細,又與被告亦無怨隙,衡情實無故意誣攀之理,其證述當可採信。
⑵經原審勘驗被告於警詢之筆錄內容,被告亦自承有將該車
發動等語無訛。縱該機車阻礙交通,衡諸常情,至多予以搬移即可,而無發動機車之必要。更何況被告所述機車阻礙交通等情,均為證人黃煒欽所否認,已如前述,被告所辯有違常理,而無可採。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使喚證人黃煒欽證明被告並未發動機車云云;惟查該證人已於原審審理中行交互結問時結稱:被告將鑰匙插在賍車上發動時,即上前逮捕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予傳喚之必要。
⑶此外,並有被害人甲○○之指述、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犯行亦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依既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偽造之通用紙鈔冒充真鈔而矇混行使,其行使偽造通用紙鈔之行為,本含有詐欺之性質,應為行使偽造通用紙鈔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詐欺罪。公訴意旨認應另論詐欺取財未遂罪一節,尚有所誤。又被告反覆持百元偽鈔,向商家行使前後約8次,欲支付買香菸、吃飯之價金,惟遭商家發覺有異而拒收,致未達其行使之目的,於客觀上應可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有礙正常金融秩序之建立,惟偽鈔之數量及面額尚非甚巨,當係一時貪圖小利致罹刑章;另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犯罪後仍未能坦承犯行,誠心悔過,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六月。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所犯上開二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未在減刑之列,但同條第三項未遂犯則得予減刑),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各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復敘明扣案之偽造百元紙鈔十六張,為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判決理由詳予論述,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應無理由,而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通用紙幣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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