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56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得於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得於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還信用之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迄96年6月10日止,累計信用卡消費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25,968元。另被告於92年4月1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用10萬元,約定按年息18.5%計算利息,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迄96年6月10日止,尚欠本金54,629元。總計,被告尚欠180,597元,及自9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之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