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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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70號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甲○○
丙○○○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740號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曾提供新台幣(下同)5萬元供擔保後,並經鈞院以94年度存字480號案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90號、93年度臺抗字第71號裁定、95年度臺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4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5萬元,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40號、94年度存字第480號卷宗核閱無訛,固堪採信。惟查,聲請人至今仍未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且聲請人前執上開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40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所有財產為假扣押,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395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查封相對人之不動產在案,聲請人迄今未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等情,亦經調取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95號假扣押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尚未撤銷假扣押執行之程序,且未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之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尚有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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