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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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拾伍日。
理由甲○○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部份又經減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傷害致死││├────────┼──────────┼──────────┼──────────┤│宣告刑│有期徒刑1月15日│有期徒刑1年9月││││(已減刑)│││├────────┼──────────┼──────────┼──────────┤│犯罪日期│94.05.26│94.05.08│││││││├────────┼──────────┼──────────┼──────────┤│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94年度偵字第│南投地檢94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238號│2238號││├─┬──────┼──────────┼──────────┼──────────┤││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2321號│95年度上訴字第2321號│││實├──────┼──────────┼──────────┼──────────┤│審│判決日期│95.11.30│95.11.30││├─┼──────┼──────────┼──────────┼──────────┤││法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23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12.22│98.07.0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數罪│否│否││├────────┼──────────┼──────────┼──────────┤│備註│南投地檢97年度執減更│南投地檢98年度執字第││││字第83號│1965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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