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8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865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11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林文舟法官林樹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