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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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78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4樓選任辯護人 方文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40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4日晚上20時左右,前往臺中市○○○○街○○○巷○號大樓7樓找其妻,因住戶通知管理員甲○○稱被告乙○○有妨害安寧之行為,甲○○遂前往7樓欲請被告乙○○勿再干擾安寧,雙方一言不合,因而發生口角爭執。之後,甲○○、乙○○搭乘電梯下樓後,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甲○○持拖把毆打乙○○,被告乙○○亦以手勾住甲○○之脖子後,與甲○○互相扭打,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手挫傷、右膝挫傷、胸壁挫傷、背挫傷及雙前臂挫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前臂之開放性傷口、背部開放性傷口及肩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甲○○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30日確定),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引為證據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走進管理室時,告訴人甲○○已經拿武器要攻擊其,所以,其趕緊抓住他的手,其是用左手臂夾住他的頸部來壓制他,其係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①被告乙○○被訴傷害之部分,雖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
:「到1樓大廳時乙○○突然勒住我的脖子用拳頭毆打我的左眼及全身」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指稱:「出了中庭的門,乙○○就勒住我脖子,我就掙扎開,衝進去廁所拿拖把,結果到了管理室還被乙○○用電話打頭」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於原審指稱:「因為乙○○勾住我的脖子,總幹事跟我的朋友把我們兩人拉開,然後我就跑到廁所去拿拖把,拿到拖把後我又被乙○○勾住脖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綦詳,且證人 唐盛林 、 鄭德枝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乙○○與告訴人有扭打互毆之情(見核退卷第10、12頁),而告訴人甲○○復受有前臂之開放性傷口、背部開放性傷口及肩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有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堪認定。
②然本件案發過程,經本院於99年1月7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光
碟結果:「(2009年4月14日20時14分)19秒,甲○○跑進櫃台內。29秒時,被告的頭部出現在畫面下方(即出現在管理室),31秒至34秒的時候,甲○○與被告發生扭打,甲○○手持拖把,畫面如警卷第15頁P2。到15分05秒的時候,雙方即被在場的人分開。」(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了一樓,我們二人口氣不好,我與被告就吵架,他比我高大,他就把我的脖子勒住,我忘記誰先動手了。我就拿拖把打他。後來,我有把拖把拿去民權派出所。(監視光碟顯示你先下樓?)沒有,是我與被告一同坐電梯下樓的。(何人先動手?)我一出電梯,就去廁所拿拖把。我拿拖把是因為二人已經有口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顯見本件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在出電梯之前,雙方已生口角,告訴人在出電梯之後,即衝進管理室櫃台旁拿拖把,再攻擊10秒後出現在管理室大廳之被告,雙方始發生扭打。依此客觀情狀,本件並非無法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人,是告訴人於當時對被告應已構成現在不法之侵害。
四、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為,固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之構成要件相當。惟依前所述,告訴人甲○○之行為對被告係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此傷害行為既係為防衛自己權利,且參酌全案發生過程及告訴人傷害之程度,尚未逾必要程度,依上開規定,自屬不罰。原審不察,認被告無正當防衛之適用,而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何秀燕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