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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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54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其因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74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乙○○○之胞姊,因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鹿草鄉後寮村3鄰後寮23號之11)於民國95年3月3日死亡,其前順位及同順位其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然聲請人係於民國98年3月初接獲鈞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始知悉被繼承人乙○○○之前順位及同順位其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但該繼承人等均未通知聲請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其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利,而被繼承人乙○○○係於95年3月3日死亡,其父母業早已死亡,而其子女、孫子女及其他兄弟姊妹已於95年3月31日拋棄繼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姊,乃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等情,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繼字第352號拋棄繼承民事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主張其係於民國98年3月初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始知悉被繼承人乙○○○之前順位及同順位其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顯未逾拋棄繼承期間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公文封影本3份、98年2月27日嘉院和98 司執毅 字第4280號查封登記函影本2份、98年3月31日嘉院和98司執毅字第4280號函影本1份、98年5月5日嘉院和98司執毅字第4280號函影本1份為證,此核與聲請人主張其係因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函始知悉其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等情大致相符;再者,被繼承人乙○○○之前述子女、孫子女及其他兄弟姊妹拋棄繼承時,並未通知聲請人其等拋棄繼承之事實,且依其等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於第三順位兄弟姊妹欄位中亦未載聲請人之姓名,亦有繼承系統表1份附於前揭拋棄繼承民事卷可按,聲請人前述主張,應堪採信。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繼承在上述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開始,迄聲請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算,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即應自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聲請人於98年3月初知悉該事實後,即於同年5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未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其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秀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