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35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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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3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356號原告仟義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饒平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60005835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司法院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20萬元,並於93年
1月1日實施。查本案訴訟標的為新台幣(下同)29,325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並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先後變更為 李茂 、饒平,業經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5年2月13日委由天翼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THERMOMOTORPROTECTOR及相關零附件1批(報單號碼:CH/95/214/00684號),原申報稅則號別均為8503.00.90號,稅率為1%,經准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押款放行。嗣經被告查核,依原告提供之型錄說明,報單第
1項至第6項為MiniatureProtectors17AMSeries;第9項至第14項為FixedTemperatureThermostates1NTSeries,並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92年10月27日台總局稅字第0920107239號函,將來貨第1項至第6項改列稅則號別為8536.30.00號,稅率7.5%;第9項至第14項改列稅則號別為9032.10.00號,稅率3%。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僅以型錄標題認定系爭貨物,而未了解系爭貨物之真正功能、特性應用及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稱HS註解),有疑議時亦不送外鑑定,顯有不當。又來貨第1項至第6項係馬達保護器內部裝置之零件,第
9項至第14項係熱保護裝置,其作用係控制馬達溫度,使其能連續動作,亦屬馬達零件,被告分別改列於稅則號別第8536節及第9032節,顯有違誤。且參據HS註解第1282頁可知稅則第8536節之貨物係使用在電路防止過載之裝置保護,與來貨第1項至第6項係裝置在馬達內部自動控制馬達週邊溫昇,而能連續動作,應視為馬達之零件者不同,被告應依原告申報之稅則號別為核定。另被告係於95年9月8日收受原告復查申請書,於95年12月8日始作成復查決定,已逾關稅法第46條規定之2個月期限。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貨品名稱雖可依實際應用之不同而有不同之稱呼及用途,惟
實際貨品之功能、特性及用途等仍應以原廠之原始設計(即原廠型錄所載)為準。經核原告所提供之型錄並參據網站上有關系爭貨物之型錄說明,來貨第1-6項為MiniatureProtectors17AMSeries(原申報貨名為THERMOMOTORPROTECTOR),係屬過溫過電流保護器,其設計原理係當溫度或電流升高時,熱量傳到雙金屬片,當雙金屬片達到校正過的斷開溫度時,便迅速動作,切斷電路,當溫度下降到復位溫度時,雙金屬片又迅速閉合,依其設計結構及作動原理,已具備開關之主要特性,雖其開關作動是依據其所感測之溫度而自動斷開與閉合,惟其主要目的係作為過溫保護電路之用,亦即型錄所載用於馬達、整流器、變壓器、放電燈泡或螢光燈安定器、真空吸塵器及電路板等電氣電子產品之過熱保護,避免因過熱或過電流而損毀。因此,系爭第1-6項熱保護器,除具有感溫元件(即雙金屬片)外,其雙金屬片亦具有「開關」之特性,係作為開啟及關閉電源之用,符合稅則第8536節以「電壓、電流」之「開關元件」之分類定義,且系爭第1-6項貨物係以電路保護為其主要設計目的,並非專供馬達使用,自無稅則第8503節之適用,被告核歸稅則號別第8536.30.00號,允屬適當。另查原告前進口數批與系爭來貨第1-6項相同之貨物提起之行政訴訟,分別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333號、94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業以94年度判字第463號及96年度判字第128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系爭貨物既為相同貨物,被告依一致性原則據以核定稅則號別為第8536.30.00號,實屬有據。另來貨第9-14項為FixedTemperatureThermostates1NTSeries,為固定溫度之恆溫器,主要係作為咖啡機、洗碗機及微波爐等電器器具之溫度調節用,被告依型錄所載貨名「Thermostates」歸列稅則號別第9032.10.00號「恆溫控制器(Thermostates)」項下,應無疑義。
㈡按「海關對於進口、出口及轉口貨物,得依職權或申請,施
以查驗或免驗;必要時並得提取貨樣,其提取以在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為關稅法第2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雖依職權施以查驗並提取貨樣,惟原告所提供之型錄既已載明系爭貨物之貨名、功能及用途等,則被告依據查驗結果及型錄說明,並參據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及相關之稅則解釋,認定來貨第1-6項為「其他電路保護器具」及第9-14項為「恆溫控制器」,洵屬妥適,且符合證據法則,自無再送外鑑定之必要。次按「關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之。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為關稅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且海關進口稅則核定之權責機關為關稅總局稅則處(下稱稅則處),被告依該處函示系爭貨物THERMALPROTECTOR及THERMOSTAT(熱保護器、恆溫控制器)等貨品之稅則歸類原則為核定,洵屬妥適。
㈢被告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2個月內為復查決定,惟被
告為審理需要得延長復查決定期限,並於95年11月23日以北普復字第0951028633號函通知原告復查決定應予延長2個月,嗣於95年12月8日以北普復字第0951021993號復查決定書通知原告,並於95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核未逾復查決定延長及送達之期限。又原告如認被告未於法定期限2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致影響其權益,自得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將系爭貨物第1項至第6項改列稅則號別8536.30.00號,第9項至第14項改列稅則號別9032.10.00號,是否有據?㈠按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號別8536.30.00號為:「其他電路保
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第1欄稅率7.5%;稅則號別9032.10.00號為:「恆溫控制器」,第1欄稅率為3%;稅則號別8503.00.90號為:「其他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501或8502節所列機器之零件」,第1欄稅率為1%。次按稅則第8501節為「電動機及發電機(發電機組除外)、第8502節為「發電機組及旋轉變流機」)。又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海關進口稅則附則1定有明文。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進口報單、系爭貨物型錄、關
稅總局92年10月27日台總局稅字第0920107239號函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第1項至第6項係馬達保護器內部裝置之零件,第9項至第14項係熱保護裝置,均應視為馬達之零件,歸列稅則號別8503.00.90號云云。惟查:
⒈按進口貨物之性質、功能、特性、用途及貨名等應以原廠之
說明書(原廠型錄)為準。原告申報系爭貨物貨名THERMOMOTORPROTECTOR,稅則號別8503.00.90號,係專用於「電動機及發電機」或「發電機組及旋轉變流機」貨品之零件。惟依原告提供之型錄說明,來貨第1項至第6項為MiniatureProtectors17AMSeries,主要係作為馬達、整流器、變壓器及吸塵器、洗衣機及烘乾機等家電用品之過熱及過電流保護;第9項至第14項為FixedTemperatureThermostates1NTSeries,為固定溫度之恆溫器,主要係作為咖啡機、洗碗機及微波爐等電器器具之溫度調節用;均為廣泛性而非專供馬達或發電機使用,自無稅則第8503節之適用。
⒉系爭貨物第1項至第6項(MiniatureProtectors17AM
Series)之設計結構及作動原理,除具有感溫元件(即雙金屬片)外,其雙金屬片亦具有「開關」之特性,作為開啟及關閉電源之用,主要目的係作為過溫過電流保護電路之用,參照HS註解中文版第1286頁有關稅則第8536節之說明:「本節包括供防止電路過載用之其他裝置(例如當電流超過某一量值時即自動切斷電路之電磁裝置)」;至於第9項至第14項(FixedTemperatureThermostates1NTSeries)為固定溫度之恆溫器,為一當溫度偏離預設溫度值範圍時,可打開或關閉線路之器具,其可操控熱元件使之產生所需要之正確動作,主要設計供自動控制溫度(溫度調節)用。是被告將來貨第1項至第6項、第9項至第14項之稅則號別分別改列為8536.30.00號、9032.10.00號,並無不合。又原告提供之型錄既已載明系爭貨物之貨名、功能及用途等,被告據其功能屬性認定來貨第1-6項、第9-14項分別為「其他電路保護器具」、「恆溫控制器」,核定其稅則號別,顯屬有據,自無再送外鑑定之必要。
⒊關稅法第46條有關「海關應於收到復查申請書之翌日起2個
月內為復查決定」之規定,係督促行政機關儘速作成決定之訓示規定,若有違反,尚不足據以為指摘原處分違法而影響其效力之依據。況被告業以95年11月23日北普復字第0951028633號函通知原告延長復查決定之期限2個月,原告於95年
9月11日(被告收件日期)申請復查,被告於95年12月8日作成復查決定,並於95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並未逾期。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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