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58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5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585號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台內訴字第0970094094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關於不服行政處分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3萬元,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月1日實施),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係榮星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星公司)負責人,為該公司之管理權人,該公司前所使用之液化石油氣製造及處理場所(桃園縣○○鄉○○村鄰○○街○○○號)雖領有被告核發民國94年6月22日府消預字第0940110718號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惟經內政部危險物品管理專案查核小組97年1月份第2週查核該公司之上開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場所係向鴻奇媒氣分裝有限公司租用,未符相關規定,以97年1月21日消署危字第0971600020號函請被告所屬消防局依法查處,被告乃以97年1月25日府消預字第0970110110號函以該公司違反行為時「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爭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1條及內政部91年2月6日台內授消字第0910088166號令有關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不得租用之規定撤銷前開證明書。嗣被告所屬消防局第四大隊大溪分隊(下稱大溪分隊)於97年1月25日至榮星公司承銷及處理液化石油氣之營業場所(即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尾寮42之1號)稽查時,發現現場未依規定設置儲存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容器,違反行為時系爭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1條規定,乃當場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一)(編號:004610)予以舉發。原告以97年1月21日意見陳述書主張該公司所取得被告發給之94年6月22日府消預字第0940110718號液化石油氣儲存室證明書,雖嗣遭被告以97年1月25日府消預字第0970110110號函撤銷,惟被告所屬消防局卻在撤銷之同日立即以未依規定設置儲存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容器舉發,未考量證明書經撤銷後,需時間緩衝等語,被告所屬消防局遂以97年2月20日桃消預字第0970110194號函撤銷前開舉發通知單。嗣大溪分隊復於97年2月29日前往檢查,發現該場所仍有未依規定設置儲存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容器之違規事實,乃再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二)(編號:004611)予以舉發,並由被告以原告違反消防法第15條及行為時系爭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1條規定,依消防法第42條及「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八「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系爭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裁處基準表」規定,以97年3月21日府消預字第097011037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以原告4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經營之液化石油氣依法儲存於容器儲存室,分別於90及94年取得被告發給之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且自90年起即由內政部消防署及被告每年派員定期檢查,皆合乎法令規定,被告竟於97年1月25日僅憑一紙內政部91年2月6日之決議,即撤銷上開94年之證明書,嗣並以原告違反消防法第15條規定舉發,一夕之間合法變成非法,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揭示之誠信及信賴原則。又被告既指示原告應依規定向相關單位申請設置容器儲存室,即應給予足夠且合理之時間進行改善,始能達成行政目的,而原告於申請設置容器儲存室前,至少需有半年至一年之期間以覓得使用土地,且依行為時管理辦法第79條規定,可知至少應有6個月至2年之改善期間,始為合理,訴願決定竟認被告已予原告改善之緩衝期間云云,顯以連續處罰方式達成其促使改善之行政目的,確屬過當而有違誤之處。又原告現已取得容器儲存室之所有權,且業向相關單位申請容器儲存室證明書,近期可望取得,原告均依政府法令辦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所違誤,應予撤銷,據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四、被告則以:榮星公司為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應具備容器儲存室儲放液化石油氣容器,其前因違反容器儲存室不得租用之規定,經被告依行為時系爭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1條及內政部91年4月23日台內授消字第0910088485號令規定,於97年1月25日撤銷其94年6月22日府消預字第0940110718號容器儲存室證明書,嗣被告於97年2月29日派員前往該公司所在地實施檢查,查獲原告仍未依規定設置儲存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容器,即依法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並依消防法第15、42條、行為時系爭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1條及「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八「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系爭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裁處基準表」規定,處以原告罰鍰4萬元,並無不當。至有關設置容器儲存室,非屬行為時系爭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9條所定給予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改善完畢之適用範圍,且設置容器儲存室並無限期改善及申請展延規定,自非原告所稱未予其充分合理之改善時間云云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第1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第2項)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系爭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為消防法第15條、第42條所明定。次按「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及處理場所應設置儲存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容器。」、「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置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圖說及改善計畫陳報當地消防機關,並依附表五所列改善項目,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善完畢,屆期未辦理且無相關文件足資證明係屬既設合法場所、逾期不改善,或改善仍未符附表五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處分。」復經行為時系爭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1條、第79條定有明文。又內政部91年4月23日台內授消字第0910088485號令亦揭示「提案15:有關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可否承租或共用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決議:查系爭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明定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應設置容器儲存室;基此,在上揭辦法尚未修正前,無租用或共用之適用」。
六、經查,㈠本件榮星公司為承銷家用液化石油氣業者,原告則為該公司負責人(管理權人);㈡該公司前所使用位於桃園縣○○鄉○○村鄰○○街○○○號之液化石油氣製造及處理場所,係向訴外人鴻奇媒氣分裝有限公司租用;㈢嗣內政部危險物品管理專案查核小組於97年1月份第2週查核該公司之上開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場所時查得榮星公司前揭租用事實,以97年1月21日消署危字第0971600020號函請被告所屬消防局依法查處,被告乃以97年1月25日府消預字第0970110110號函撤銷94年6月22日府消預字第0940110718號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㈣被告所屬消防局大溪分隊於97年1月25日至榮星公司承銷及處理液化石油氣之營業場所(即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尾寮42之1號)稽查時,發現現場未依規定設置儲存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容器,違反行為時系爭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1條規定,遂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㈠(編號:004610)予以舉發。經原告以97年1月21日意見陳述書主張被告所屬消防局卻在撤銷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之同日以未依規定設置儲存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容器舉發,未考量緩衝時間等語,予以爭執,被告所屬消防局遂以97年2月20日桃消預字第0970110194號函撤銷前開舉發通知單。㈤嗣大溪分隊於97年2月29日再次前往榮星公司承銷及處理液化石油氣之營業場所檢查,發現該場所仍有未依規定設置儲存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容器;乃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㈡(編號:004611)予以舉發,經被告以原告違反消防法第15條及行為時系爭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1條規定,依消防法第42條及「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八「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系爭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裁處基準表」規定,處原告4萬元罰鍰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且有被告所屬消防局大溪分隊公共危險物品/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消防安全檢查記錄表、被告所屬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二)(編號:004611)、被告所屬消防局97年2月20日桃消預字第0970110194號函、被告94年6月3日府消預字第0940004919號函、原處分等件附原處分卷、被告所屬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一)(編號:004610)、被告97年1月25日府消預字第0970110110號函、被告所屬消防局97年3月12日桃消預字第0970002605號函、內政府消防署97年1月21日消署危字第0971600020號函、桃園縣政府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90府消預字第202665號)、桃園縣政府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94年6月22日府消預字第0940110718號)附訴願卷、榮星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從而,經營家用化石油氣承銷業之榮星公司於承銷及處理液化石油氣之營業場所(即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尾寮42之1號)未依規定設置儲存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容器,既經被告所屬消防局大溪分隊於97年2月29日至現場查獲並舉發,則被告以原告違反消防法第15條及行為時系爭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1條規定,依消防法第42條及「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八「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系爭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裁處基準表」規定,對原告科處罰鍰,於法尚無不合。
七、至於原告主張:伊經營之液化石油氣依法儲存於容器儲存室且於90及94年取得被告發給之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自90年起即由內政部消防署及被告每年派員定期檢查,皆合乎法令規定,被告竟於97年1月25日僅憑一紙內政部91年
2月6日之決議即撤銷上開94年之證明書,一夕之間合法變成非法,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揭示之誠信及信賴原則。又被告既指示原告應依規定向相關單位申請設置容器儲存室,即應給予足夠且合理之時間(至少需有半年至二年)進行改善,顯以連續處罰方式達成其促使改善之行政目的,確屬過當而有違誤之處。又原告現已取得容器儲存室之所有權,且已向相關單位申請容器儲存室證明書,近期可望取得,原告均依政府法令辦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所違誤云云,惟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又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及處理場所應設置儲存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容器,分別為消防法第15條、行為時系爭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1條、第79條所明定,原告為榮星公司之管理權人就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榮星公司前取得之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業經被告於97年1月25日以府消預字第0970110110號函予以撤銷,則原告明知榮星公司於依法在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及處理場所設置儲存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容器前,不得製造、儲存或處理液化石油氣,仍未依規定於該公司製造及處理場所設置儲存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容器,遭大溪分隊97年2月29日至該公司承銷及處理液化石油氣之營業場所檢查時查獲,其有違章行為之意甚明;又消防法第42條規定並無裁罰前應定期命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改善之明文,從而,原處分衡量原告違章情節之輕重,依消防法第42條及「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八「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系爭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裁處基準表」規定(附原處分卷第10-12頁參照),處原告以4萬元罰鍰,於法尚無不合。至於原告稱被告撤銷伊於90年、94年取得之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揭示之誠信及信賴原則云云,則應由原告就上開撤銷之行政處分進行救濟,尚非本件所得審酌。另被告於97年1月25日以府消預字第0970110110號函撤銷原告94年取得之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時固於說明三明示「請貴公司依規定向定向相關單位申請設置容器儲存室,以免連續受罰」等語,惟其意僅在促請原告注意消防法關於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容器儲存室設置及處罰規定,並無解消原告違章事責之效力。另原告主張其現已取得容器儲存室之所有權,正向相關單位申請容器儲存室證明書中,縱屬實情,亦與本件違章事責之認定無涉,尚難於本件執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就此所稱均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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