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79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9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丙○○、丁○○犯罪而均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丁○○對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即宜蘭縣○○鄉○○段442、443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洽商過程、時間、拍賣後之剩餘價值應如何處理等情節,所述存有齟齬矛盾之處,是以渠二人供稱贈與契約合致時點是否相同,即屬有疑,㈡被告丙○○並不否認有收到支付命令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等情,是以被告丙○○對於其積欠告訴人乙○○之債務連同本金利息已達新臺幣(下同)487萬400元,遠超過其所設定之200萬元抵押權數額乙情,應知之甚詳,㈢被告丙○○供稱希望委託被告丁○○處理後續清償債務之事宜,且為被告丁○○所不否認,是以本件被告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丁○○,其內心真意應係出於委託被告丁○○代為處理其資產與負債,而非出於贈與之意思,㈣被告丙○○對於其將來往生後,告訴人對其之債務將附隨存續於其所有遺產中,並非無從處理等情,亦知之甚詳,要無據此而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丁○○之必要。因認原審判決被告二人無罪,自非妥適,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又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丁○○,並未向被告丁○○取得任何對價乙情,為檢察官及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之事,是以本件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係屬無償行為,自無疑問。㈡被告二人對於何時談到要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何時達成意思合致部分,被告二人說法或者不盡相符,惟渠二人最終仍是達成無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意,則為可確定之事,否則被告二人如何能辦妥過戶登記。㈢被告丙○○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給被告丁○○,縱其目的是要委託被告丁○○為其處理債務,惟此與附負擔之贈與無何異處,為民法贈與規定之內容。㈣被告丙○○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是否知道其對告訴人所負之債務已達400餘萬元,及告訴人之債權是否還能藉由抵押權得到完全之保障,乃係有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問題,非能與被告二人是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混為一談。綜上,本院認被告二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與民法贈與之規定符合,是以渠二人於辦理過戶登記時,記載過戶原因為「贈與」,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上訴人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為由,諭知被告二人均為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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