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66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3日上午8時45分許,由丙○○騎乘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罪部分,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附載甲○○,在南投縣○○鎮○○里○○路○○○號前,趁乙○○不注意時,出其不意,遽然施加不法腕力,使人不及抗拒,由甲○○下手奪取乙○○所有長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800元、玉山銀行金融卡2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三信銀行金融卡1張、遠東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等情,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證綦詳,暨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現場圖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丙○○所有之半罩式安全帽1頂、黑花色衣服1件、深色褲子1件、鞋子1雙,扣案之被告甲○○所有支黑色安全帽1頂、黑色短褲子1件可資佐證,被告丙○○、甲○○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堪信為真實。經原審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既遂罪,被告丙○○、甲○○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另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2案),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上開第1、2案之罪,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第3案之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9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丙○○、甲○○前均有搶奪前科,素行不佳,不思以正途謀生,復為貪圖不法利益,見有機可乘,即下手行搶,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復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所為甚不足取,並考量渠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丙○○、甲○○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在警詢、偵查、地方法院均已坦承不諱犯行,並願意認罪以節省地方法院審理時間及心力,犯後並表示悔意,理應處較輕之刑,地方法院反而重處被告,實有不合理、不公平之裁判云云,惟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考)。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自白犯罪等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被告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違法或不當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其已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於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