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慶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慶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行「‧‧‧因多件偽造文書案件‧‧‧」應更正為「‧‧‧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被害人 黃坤浩 之弟 黃順顯 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鄒慶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