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1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秀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秀絨與告訴人 何玉琴 為朋友關係,兩人於民國100年7月5日共乘車輛出遊時,因先前金錢借貸發生糾紛,至同日下午2時許,車輛行經至新北市○○區○○路2段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以口咬告訴人之頭皮及雙手手背,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頭皮紅腫、左手背兩處擦傷、右手背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12月23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同日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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