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168號原告 鍾昭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列原告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依法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向本院具狀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依同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訴訟。
二、次按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六日開始施行,受處分之當事人應改依行政訴訟之方式請求救濟,亦即必須於起訴狀內記載兩造當事人正確之稱謂與原告之名稱、被告機關之名稱及其代表人。惟查,原告向本院以申訴狀具狀不服,應以行政訴訟起訴狀提起訴訟,記載正確原告名稱、被告機關名稱及其代表人,原告應於補繳裁判費同時,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正本及繕本各一份,補陳原告名稱為「鍾昭喜」、被告機關名稱及其代表人分別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柯武 」。
三、又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所附具之資料,並未包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致本院無從判別被告機關為何人、原處分內容及訴訟標的。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補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
四、上列事項,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予以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錢建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劉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