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1年10月17日101年度桃簡字第22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6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逕以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毛重0.09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經查,原審認定上訴人罪證明確,而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上訴人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原當從重量刑;惟念及上訴人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以上訴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不合。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本院傳喚上訴人於102年5月27日10時45分進行審理程序,並已於102年4月17日將開庭通知送達被告戶籍地之「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2年4月22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以為送達,且上訴人亦未在監或在押,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等存卷可證(見本院10
2年度簡上字第71號卷第25、29、34頁),是上訴人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102年5月27日之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陳柏宇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