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度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00000000A.法定代理人00000000B.代理人法律扶助律師 陳怡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洪子誠呂志明王金成 (原名 鄭金成 )、 王佑生 (原名 鄭海生 )、 張能猜 王宏民蔡嘉駿蔡聰敏劉金枝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台聲字第582號、89年台聲字第69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227號、87年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已揭示「有鑒於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減輕基金會經費之負擔,爰於本條明定。」等旨甚明,是以倘無反證可認聲請人有何不符法律扶助「無資力」要件之事實,即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仍就讀於高中,並無謀生能力,無力支出第二審上訴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認定已符合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予全部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3號事件受理在案,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已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各一件為釋明。
四、經查: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所示,可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現仍就讀高中,尚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登記任何之動產或不動產,且審酌聲請人業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認定係屬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堪認聲請人確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且本件亦無反證可認聲請人有何不符法律扶助「無資力」要件之事實。從而,聲請人確實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雖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仍須經本院調查辯論後,始能認定聲請人之上訴有無理由,即聲請人之上訴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黃光進法官劉家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周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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