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8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413、1816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15030、18948、20104、2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雖預見他人收取存摺帳戶可將用以詐欺取財,為製造不實的金融往來紀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5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市某「7-11便利商店」門口,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后里義里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劉先生」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幫助「劉先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提款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等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A○○等29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A○○等29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壬○○、未○○、庚○○、酉○○、卯○○、寅○○、丁○○、子○○、亥○○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及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郵局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係由伊所申請使用,且曾於前揭時間、地點,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劉先生」,對附表所示之 魏主文 等29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款項至系爭帳戶等情亦不爭執,並於辯論為認罪之表示。且查:
(一)上開二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請使用,且詐騙集團係利用做為詐騙使用之帳,有被告的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參。
(二)被害人魏主文等29人遭不詳之成年人以網路購物之詐騙方式行騙,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A○○、地○○、B○○、丙○○、巳○○、丁○○、午○○、乙○○、癸○○、亥○○、辛○○、庚○○、 梁豫璋 、丑○○、壬○○、玄○○、天○○、己○○、宙○○、未○○、戌○○、戊○○、 蕭漢卿 、酉○○、卯○○、辰○○、宇○○、子○○、甲○○於警詢時陳述甚明,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各29份附卷可資佐證。
(三)按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持有提款卡並知悉密碼,即得任意提領帳戶款項,均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存摺、提款卡,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近來詐欺人士使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自承有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前,有想到可能被人家拿去使用於詐欺他人,又未採取有效的防範措施以防止之;則被告既對帳戶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犯罪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而為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前揭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且其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1個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29個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030、18948、20
104、21662號所移送併案審理者(即附表編號3、18對被害人辛○○、甲○○部分),雖未經起訴,然因與起訴書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理。另併案移送關於被害人魏主文、庚○○、B○○、寅○○、丙○○、巳○○、丁○○、丑○○、午○○、地○○、乙○○、亥○○、癸○○部分,則與起訴書所載被害人魏主文等13人受騙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亦得併同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智識、其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可供作詐騙之工具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重大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人數及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業與被害人未○○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陳得利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匯款時間│被害人│詐欺手法│備註│├──┼────┼───┼─────────────┼──────┤│1│99年5月│A○○│被害人在網站上下標欲購買勞││││18日上午││力士手錶,經匯款新臺幣(下││││11時許││同)2萬5000元至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後,始終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2│99年5月│壬○○│被害人在網站上下標欲購買賀││││18日下午││寶芙食品,經匯款4000元至前││││6時18分││揭郵局帳戶後,始終未收到貨││││許││品,始知受騙。││├──┼────┼───┼─────────────┼──────┤│3│99年5月│辛○○│被害人在網站上下標欲購買││││19日中午││BALENCIAGA巴黎世家湖水藍色││││12時51分││機車肩手提二用包1只,經匯││││許││款2萬元至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後,始終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4│99年5月│玄○○│被害人在網站上下標欲購買瘦││││19日下午││身產品,經匯款3200元至前揭││││1時20分││郵局帳戶後,始終未收到貨品││││許││,始知受騙。││├──┼────┼───┼─────────────┼──────┤│5│99年5月│未○○│被害人在網站上下標欲購買腳││││19日下午││踏車,經匯款2600元至前揭郵││││2時10分││局帳戶後,始終未收到貨品,││││許││始知受騙。││├──┼────┼───┼─────────────┼──────┤│6│99年5月│天○○│被害人在網站上下標欲購買液││││19日下午││晶電視,經匯款4000元至前揭││││2時19分││郵局帳戶後,始終未收到貨品││││許││,始知受騙。││├──┼────┼───┼─────────────┼──────┤│7│99年5月│己○○│被害人在網站上下標欲購買健││││19日下午││康食品,經匯款2000元至前揭││││3時許││郵局帳戶後,始終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8│99年5月│宙○○│被害人在網站上下標欲購買樂││││19日下午││高玩具,經匯款1萬1410元至││││4時12分││前揭郵局帳戶後,始終未收到││││許││貨品,始知受騙。││├──┼────┼───┼─────────────┼──────┤│9│99年5月│戌○○│被害人在網站上下標欲購買演││││19日下午││唱會門票,經匯款7000元至前││││4時52分││揭郵局帳戶後,始終未收到貨││││許││品,始知受騙。││├──┼────┼───┼─────────────┼──────┤│10│99年5月│戊○○│被害人在網站上下標欲購買樂││││19日下午││高玩具,經匯款2600元至前揭││││5時20分││郵局帳戶後,始終未收到貨品││││許││,始知受騙。││├──┼────┼───┼─────────────┼──────┤│11│99年5月│庚○○│被害人在網站上下標欲購買名││││19日下午││牌精品包,經匯款4萬4000元││││5時25分││至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後,始終││││許及翌(││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20)日下││││││午1時44││││││分許││││├──┼────┼───┼─────────────┼──────┤│12│99年5月│蕭漢卿│被害人在網站上下標欲購買演││││19日晚間││唱會門票,經匯款5000元至前││││9時51分││揭郵局帳戶後,始終未收到貨││││許││品,始知受騙。││├──┼────┼───┼─────────────┼──────┤│13│99年5月│酉○○│被害人在網站上下標欲購買釣││││19日晚間││具商品,經匯款1萬100元至前││││9時59分││揭郵局帳戶後,始終未收到貨││││許││品,始知受騙。││├──┼────┼───┼─────────────┼──────┤│14│99年5月│卯○○│被害人在網站上下標欲購買單│郵局已歸還│││19日晚間││眼相機,經匯款9000元至前揭│8,666元│││10時21分││郵局帳戶後,始終未收到貨品││││許││,始知受騙。││├──┼────┼───┼─────────────┼──────┤│15│99年5月│辰○○│被害人在網站上下標欲購買營│郵局已歸還│││20日上午││養食品,經匯款2345元至前揭│2,345元│││8時48分││郵局帳戶後,始終未收到貨品││││許││,始知受騙。││├──┼────┼───┼─────────────┼──────┤│16│99年5月│宇○○│被害人在網站上下標欲購買樂│郵局已歸還│││20日上午││高玩具,經匯款5200元至前揭│5,200元│││10時25分││郵局帳戶後,始終未收到貨品││││許││,始知受騙。││├──┼────┼───┼─────────────┼──────┤│17│99年5月│B○○│被害人在網站上下標欲購買兒││││20日下午││童教具,經匯款2300元至前揭││││1時許││合庫銀行帳戶後,始終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18│99年5月│甲○○│被害人在網站上下標欲購買餐│郵局已歸還│││20日下午││椅,經匯款1100元至前揭郵局│1,100元│││2時許││帳戶後,始終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19│99年5月│寅○○│被害人在網站上下標欲購買樂││││20日下午││高玩具,經匯款9500元至前揭││││2時42分││合庫銀行帳戶後,始終未收到││││許││貨品,始知受騙。││├──┼────┼───┼─────────────┼──────┤│20│99年5月│丙○○│被害人在網站上下標欲購買沙││││20日下午││發,經匯款2300元至前揭合庫││││3時34分││銀行帳戶後,始終未收到貨品││││許││,始知受騙。││├──┼────┼───┼─────────────┼──────┤│21│99年5月│巳○○│被害人在網站上下標欲購買筆││││20日下午││記型電腦,經匯款6500元至前││││3時57分││揭合庫銀行帳戶後,始終未收││││許││到貨品,始知受騙。││├──┼────┼───┼─────────────┼──────┤│22│99年5月│丁○○│被害人在網站上下標欲購買冰││││20日下午││箱,經匯款8000元至前揭合庫││││4時許││銀行帳戶後,始終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23│99年5月│子○○│被害人在網站上下標欲購買營│郵局已歸還│││20日下午││養食品,經匯款3200元至前揭│3,200元│││4時30分││郵局帳戶後,始終未收到貨品││││許││,始知受騙。││├──┼────┼───┼─────────────┼──────┤│24│99年5月│丑○○│被害人在網站上下標欲購買電││││20日下午││視,經匯款9500元至前揭合庫││││5時32分││銀行帳戶後,始終未收到貨品││││許││,始知受騙。││├──┼────┼───┼─────────────┼──────┤│25│99年5月│午○○│被害人在網站上下標欲購買名││││20日晚間││牌精品包,經匯款3萬元至前││││7時5分許││揭合庫銀行帳戶後,始終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26│99年5月│地○○│被害人在網站上下標欲購買精││││20日某時││品名牌包,經匯款2萬9000元││││││至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後,始終││││││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27│99年5月│乙○○│被害人在網站上下標欲購買保││││21日中午││養品,經匯款2080元至前揭合││││12時45分││庫銀行帳戶後,始終未收到貨││││許││品,始知受騙。││├──┼────┼───┼─────────────┼──────┤│28│99年5月│亥○○│被害人在網站上下標欲購買百││││21日下午││貨公司禮券,經匯款1萬9550││││1時5分許││元至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後,始││││││終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29│99年5月│癸○○│被害人在網站上下標欲購買演││││21日下午││唱會門票,經匯款7050元至前││││1時22分││揭合庫銀行帳戶後,始終未收││││許││到貨品,始知受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