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3號聲請人 洪振耀 相對人 王文興王暐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名王暐程後改名為王文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55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71號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本案訴訟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上開假扣押執行標的因他案拍賣抵押物事件調卷拍賣致本案執行無結果,獲償執行費新台幣12,000元後,復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55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存字第871號提存書、彰院鳴執甲95年度執全字第740號囑託查封登記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彰院賢96執育字第32792號函、分配表、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871號擔保提存卷、95年度裁全字第1855號、95年度執全字第740號假扣押卷、97年度執字第24151號、97年度執字第34930號清償債務執行卷、100年度司聲字第353號行使權利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與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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