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智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488號、99年度偵字第12026號、99年度偵字第12028號、99年度偵字第1773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乙○○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號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丁○○均明知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及內衣類包括束髮巾等商品之商標圖樣(其審定字號為807679、793186、申請人、商標圖樣、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均詳卷),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且均尚在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此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品(以下簡稱仿冒商標商品)。甲○○與丁○○均未經路易威登公司同意或授權,且均明知其持有之印有前揭路易威登公司註冊商標審定字號807679、793186商標圖樣之束髮巾,係使用仿冒商標之商品,竟自民國98年7月間某日起,基於意圖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由丁○○以其名義向臺中市○○街○○號「格子趣」(下稱一中店)之負責人 陳世凱 、店長 陳佳潔 (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均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承租第1073號格子後,再由甲○○負責在該承租之格子內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以此方式侵害路易威登公司之商標權。嗣為警於99年2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一中店攤位搜索,而當場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甲○○、丁○○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時起,迄為警查獲前,因尚未賣出而未獲利。
二、乙○○明知「DORAEMON小叮噹及圖」商標圖案,係日本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學館公司」,在我國由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代理),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小學館公司之DS外殼、剪刀、相機套等商品;「MYMELODY及圖」商標圖案,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三麗鷗公司之鑰匙圈、剪刀、玩具等商品;及「米奇及圖」、「小 熊維尼 及圖」商標圖案,係美商迪士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迪士尼公司之筆、公仔、NDS保護殼、肩背包、資料包、鑰匙圈長繩等商品之商標圖樣(上述商標圖樣之審定字號、申請人、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均詳卷),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且均尚在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此等仿冒商標商品。乙○○未經小學館公司、三麗鷗公司、迪士尼公司同意或授權,且均明知其持有之附表一編號2至4號所示之物品,係使用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竟自98年4月某日起,基於意圖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犯意聯絡,向臺中市○○路10之7號「格子趣」(下稱逢甲店)之負責人陳世凱、店長 張家涵 (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均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承租第567號格子,陳列上開使用仿冒商標之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其後並陸續出售該等仿冒商標商品予顧客,總計獲利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以此方式侵害小學館公司、三麗鷗公司、迪士尼公司之商標權。嗣為警先後於99年2月24日下午5時20分許、同年月28日晚上7時30分,在上開逢甲店攤位內搜索查獲,並當場查扣如附表一編號2至4號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乙○○、丁○○均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裁定均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等有罪之證據:
(一)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路易威登公司委派之商標鑑定人員丙○○於警詢之陳述及證人陳世凱、陳佳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且有LV鑑定證明書、查扣物估價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99年2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清冊、格子趣商店提出之託售清單總表各1份、現場照片2幀(以上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刑案偵查卷 宗保二 ㈠⑵警創字第0990001626號卷【案號:0117】第3至4頁、第17至19頁、第21頁至23頁、第28頁),及現場蒐證照片8幀、商標圖樣與使用仿冒商標之商品比對照片結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2份(以上見99年度他字第1190號偵卷第77至83頁)等證據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佐。審酌上開商標之商品已在國內外銷售多年,風行全球,為時下一般消費大眾所週知之知名品牌,被告等既以非正常進貨途徑及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取得及販售,顯然明知其等所陳列、販售之商品並非真品,而係使用仿冒商標之商品無疑。是以,被告甲○○、丁○○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業經被害人三麗鷗公司委任之 鍾文岳 律師具狀及於偵查中指述、迪士尼公司委任之 陳絲倩 律師具狀指述指訴、國際影視公司具狀指述,及經證人陳世凱、陳佳潔於警詢、偵查中到庭供述在卷,並有逢甲店現場圖、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三麗鷗公司之律師陳報狀暨附件陳證
1號、陳證2號(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迪士尼公司之律師陳報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託售清單總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99年5月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即被告乙○○於99年2月24日及28日所有為警查扣物品總計結果)、99年2月24日及99年2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等證據附卷可稽(以上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刑案偵查卷宗保二㈠⑶警創字第0990002416號第5至32頁、第39頁、第42頁、第44至45頁、第47至72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
2至4號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佐。審酌上開商標之商品已在國內外銷售多年,風行全球,為時下一般消費大眾所週知之知名品牌,被告乙○○既以非正常進貨途徑及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取得及販售,顯然明知其所陳列、販售之商品並非真品,而係使用仿冒商標之商品無疑。是以,被告乙○○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所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各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丁○○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甲○○、丁○○2人與一中店負責人陳世凱、店長陳佳潔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部份,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與逢甲店負責人陳世凱、店長張家涵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部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甲○○、丁○○、乙○○各自涉犯之上揭罪名,均係為圖營利而各自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各有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販賣之舉措,仍應各評價為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乙○○所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乙○○以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小學館公司、三麗鷗公司、迪士尼公司等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商標法之主要立法目的,除在保護商標權人,避免他人在同一商品以「以假混真」或相似商品利用「搭便車」方式混淆消費者認知,因而造成商標權人及其消費者之損害,亦同時兼有保障消費者之規範目的在內。被告甲○○、丁○○共同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及被告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渠等所為各自侵害他人之商標權,致各該商標權人受有損害,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惟念其等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尚少,價值非鉅,及斟酌渠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甲○○、丁○○業與被害人路易威登公司達成和解損害賠償8萬元、被告乙○○業與被害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損害賠償3千元等情,各有路易威登公司所提刑事陳報狀暨協議書、道歉啟事,及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519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85至88頁、第94至95頁),顯見渠等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甲○○、丁○○、乙○○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審酌渠等本案所為諒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認犯行,且渠等業有各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損害賠償之犯後態度(惟被告乙○○就被害人三麗鷗公司、迪士尼公司之部分尚未達成和解), 足認渠 等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 對渠 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就被告甲○○、丁○○2人均併諭知緩刑2年,及就被告乙○○併諭知緩刑3年,及就被告乙○○之部分,斟酌其未能與三麗鷗公司、迪士尼公司之部分達成和解,且其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較多,受害之被害人較多,犯罪情節較重,雖上開科刑宣告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促使其於緩刑期間內,亦能深知警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因故意犯罪而致其上開緩刑宣告遭撤銷,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之規定,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於被告乙○○究應向何機關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機關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又公訴人雖就上揭被告3人分別具體求刑云云,然本院認為應以本院論罪科刑結果,對於被告甲○○、丁○○、乙○○3人較為適法及具懲儆之效,故就檢察官所為具體求刑內容,爰不予採酌,均併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甲○○、丁○○、乙○○分別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用之物,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扣案仿冒商標商品名稱及數量│販賣人│意圖販賣而陳│商標專用權人/商││號│││列或販賣之地│標審定字號│││││點││├─┼─────────────┼───┼──────┼────────┤│1│仿冒路易威登公司商標之束髮│甲○○│一中店第1073│路易威登公司/807│││巾7只│丁○○│號格子│679、793186│├─┼─────────────┼───┼──────┼────────┤│2│仿冒小學館公司「DORAEMON│乙○○│逢甲店第567│小學館公司/98481│││小叮噹及圖」商標之DS外殼1││號格子│7、984234│││個、剪刀1個、相機套3個││││├─┼─────────────┼───┼──────┼────────┤│3│仿冒三麗鷗公司「MYMELODY│乙○○│逢甲店第567│三麗鷗公司/20594│││及圖」商標之鑰匙圈4個、剪││號格子│3、144682、14295│││刀1個、玩具3個、其他3個│││5│├─┼─────────────┼───┼──────┼────────┤│4│仿冒迪士尼公司之「小熊維尼│乙○○│逢甲店第567│迪士尼公司/93152│││」筆共2支、「米老鼠」公仔││號格子│2、933535、13276│││4個、「米奇」NDS保護殼6│││90、0000000、943│││件、「星際寶貝」肩背包7件│││549、0000000│││、「小熊維尼」資料包1件、││││││「小熊維尼、米奇」鑰匙圈長││││││繩4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