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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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09號原告辛○○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 律師被告戌00000000.
未00000000.申00000000.壬00000000.乙00000000.丁00000000.宙00000000.子00000000.黃00000000.A00000000.庚00000000.亥00000000.玄00000000.B00000000.午00000000.寅00000000.卯00000000.巳00000000.兼共同訴訟代理人酉00000000.被告癸00000000.
甲00000000.地00000000.丑00000000.丙00000000.戊00000000.己00000000.辰00000000.宇00000000.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詹瓊瑩詹瓊瑤詹瓊玉詹瓊州陶傅阿純 、李 謝玉葉林謝秋英陶傅秋菊 、宋 劉阿女羅甘曾羅再換羅登科羅登傑 、張 羅鳳嬌 、蔡 羅鳳娥羅金足羅登豐賴添桂詹鴻猷詹敬德詹睦端詹儒基詹淑 玉、 詹德淵林昭明林麗雪林麗華 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 詹鍾氏 保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589、590、591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面積分別為166.33平方公尺、25.4平方公尺、31.98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589、590、591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依附表所示取得面積,分歸兩造各自取得或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除被告 鍾鎧隆 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坐落台中縣○○鎮○○段589、590、591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面積分別為166.33平方公尺、25.4平方公尺、31.9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589、590、591地號土地)原為原告、 詹鍾氏保 (民國39年9月9日死亡)及 鍾己 定(81年12月1日死亡)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原告2分之1、詹鍾氏保4分之1、 鍾己定 4分之1。 嗣鍾己 定之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鍾鎧隆單獨取得,惟詹鍾氏保之代位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即被告詹瓊瑩、詹瓊瑤、詹瓊玉、詹瓊州、陶傅阿純、 李謝玉葉 、林謝秋英、陶傅秋菊、 宋劉阿女 、羅甘、曾羅再換、羅登科、羅登傑、 張羅鳳嬌蔡羅鳳娥 、羅金足、羅登豐、賴添桂、詹鴻猷、詹敬德、詹睦端、詹儒基、 詹淑玉 、詹德淵、林昭明、林麗雪及林麗華等共計27人在詹鍾氏保死亡後並未辦理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詹鍾氏保所有之系爭3筆土地持分並經台中縣政府於74年7月15日依法代管,嗣於91年11月4日以府地用字第09130141600號函將詹鍾氏保所有之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函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即屬處分之行為。故倘土地所有人欲訴請分割共有物,即非先訴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又因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考量系爭3筆土地均為相鄰,且系爭3筆土地原共有人即原告、鍾己定繼承人即被告鍾鎧隆及詹鍾氏保旁系血親分別已使用系爭3筆土地上特定部分,綜合系爭3筆土地之地形、坐落位置、對外通行狀況、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之地形、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附圖所示就系爭3筆土地所為之分割方案,應較符合兩造意願及土地分割之利益,爰請求判決如聲明第2項所示。
二、聲明:(1)被告詹瓊瑩、詹瓊瑤、詹瓊玉、詹瓊州、陶傅阿純、李謝玉葉、林謝秋英、陶傅秋菊、宋劉阿女、羅甘、曾羅再換、羅登科、羅登傑、張羅鳳嬌、蔡羅鳳娥、羅金足、羅登豐、賴添桂、詹鴻猷、詹敬德、詹睦端、詹儒基、詹淑玉、詹德淵、林昭明、林麗雪及林麗華等27人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詹鍾氏保所有系爭589、590、59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2)兩造共有系爭589、
590、591地號土地,面積合計223.71平方公尺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編號A部分面積合計55.9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鍾鎧隆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合計
55.9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詹瓊瑩、詹瓊瑤、詹瓊玉、詹瓊州、陶傅阿純、李謝玉葉、林謝秋英、陶傅秋菊、宋劉阿女、羅甘、曾羅再換、羅登科、羅登傑、張羅鳳嬌、蔡羅鳳娥、羅金足、羅登豐、賴添桂、詹鴻猷、詹敬德、詹睦端、詹儒基、詹淑玉、詹德淵、林昭明、林麗雪及林麗華等27人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合計111.85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詹瓊瑩、詹瓊瑤、詹瓊玉、詹瓊州、陶傅阿純、李謝玉葉、林謝秋英、羅甘、曾羅再換、羅登科、羅登傑、張羅鳳嬌、蔡羅鳳娥、羅金足、羅登豐、詹鴻猷、詹敬德、詹睦端、詹儒基陳述:同意原告請求分割,至於是否另提分割方案,伊等要去現場瞭解等語。
二、被告鍾鎧隆陳述:希望分得臨文化街部分之土地,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陶傅秋菊、宋劉阿女、賴添桂、詹淑玉、林昭明、林麗雪、林麗華、詹德淵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589、590、591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地目均為建,其共有人均相同,且各共有人就各筆土地應有部分亦相同,土地復相臨,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3件及地籍圖謄本1件附卷可參。又系爭3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從而,原告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589、590、591地號土地,為有理由。
二、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換言之,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請求對該等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第1012號判例參照)。查系爭3筆土地原共有人之一之詹鍾氏保已於39年9月9日死亡,其應有部分4分之1,繼承人為被告詹瓊瑩、詹瓊瑤、詹瓊玉、詹瓊州、陶傅阿純、李謝玉葉、林謝秋英、陶傅秋菊、宋劉阿女、羅甘、曾羅再換、羅登科、羅登傑、張羅鳳嬌、蔡羅鳳娥、羅金足、羅登豐、賴添桂、詹鴻猷、詹敬德、詹睦端、詹儒基、詹淑玉、林昭明、林麗雪、林麗華、詹德淵,尚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詹鍾氏保之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分別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參,又上述詹鍾氏保之繼承人,亦未曾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附卷可憑,是原告聲明第一項訴請詹鍾氏保之繼承人即被告詹瓊瑩、詹瓊瑤、詹瓊玉、詹瓊州、陶傅阿純、李謝玉葉、林謝秋英、陶傅秋菊、宋劉阿女、羅甘、曾羅再換、羅登科、羅登傑、張羅鳳嬌、蔡羅鳳娥、羅金足、羅登豐、賴添桂、詹鴻猷、詹敬德、詹睦端、詹儒基、詹淑玉、林昭明、林麗雪、林麗華、詹德淵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詹鍾氏保就系爭589、590、5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形狀及占有使用狀況暨建物坐落情形詳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台中縣東勢鎮鯉魚巷28號建物(土地坐落589(2)、590(1)、591(1)),現為被告鍾鎧隆居住、門牌號碼台中縣東勢鎮鯉魚巷26號建物(土地坐落589(3)、590(2)、591(2)),現為詹鍾氏保之旁系血親 鍾照榮 居住;門牌號碼台中縣東勢鎮鯉魚巷24號建物(土地坐落589(4)、590(3)、591(3)),現為原告使用,又系爭589、590、591地號土地南面均臨鯉魚巷,西面均臨文化街,業經原告陳明,復據本院到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憑。本件原告請求原物分割,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自以原物分割為宜。
四、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並不受當事人意願之拘束。而土地內部依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者,就該部分土地得成立新共有關係,其餘部分,即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查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因原則上係按各共有人所有建物現占有使用之位置為分配,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與其等占有使用之位置較為相符,顯較符合各共有人之意願,而被告鍾鎧隆亦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至原共有人詹鍾氏保之繼承人即被告詹瓊瑩、詹瓊瑤、詹瓊玉、詹瓊州、陶傅阿純、李謝玉葉、林謝秋英、陶傅秋菊、宋劉阿女、羅甘、曾羅再換、羅登科、羅登傑、張羅鳳嬌、蔡羅鳳娥、羅金足、羅登豐、賴添桂、詹鴻猷、詹敬德、詹睦端、詹儒基、詹淑玉、林昭明、林麗雪、林麗華、 詹德淵公 同共有部分,若由各共有人單獨分割取得1筆土地,將造成面積過於狹小無法使用,且有形成袋地而無法通行之虞,是依如附圖所示於分割後由其等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公同共有,亦可提高土地利用之便利性。又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原告分得589(C)、590(C)、591(C)部分之土地、原共有人詹鍾氏保之繼承人即被告詹瓊瑩等27人分得589(B)、590(B)、591(B)部分之土地、原共有人鍾己定之繼承人即被告鍾鎧隆分得589(A)、590(A)、591(A)部分之土地,其南面均臨鯉魚巷,出入無虞,價值亦相當。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尚可採納。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而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亦不認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而係屬原告勝訴之判決。是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故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全部勝訴之判決,然兩造就本件分割共有物所爭者,殆為分割方法,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佳君附表:
┌──────────────────┬───────┬──────┬───────┬─────────┐│兩造共有系爭589、590、591地號土地,│台中縣東勢鎮東│台中縣東勢鎮│台中縣東勢鎮東│就左列3筆土地各負││面積合計223.71平方公尺應合併分割,分│ 安段 589地號土│東安段590地│安段591地號土│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地(166.33平方│號土地(25.4│地(31.98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公尺)││││││││││││││├──┬───────────────┼───────┼──────┼───────┼─────────┤│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總計55.93│589地號土地A部│590地號土地│591地號土地A部│負擔4分之1││號│平方公尺,由被告鍾鎧隆單獨取得│分面積34.56平│A部分面積10.│分面積10.45平│││1│。│方公尺│92平方公尺│方公尺││││││││││││││││││││││││││││││├──┼───────────────┼───────┼──────┼───────┼─────────┤│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總計55.93│589地號土地B│590地號土地│591地號土地B部│連帶負擔4分之1││號│平方公尺,由被告詹瓊瑩、詹瓊瑤│部分面積42.48│B部分面積│分面積8.3平方│││2│、詹瓊玉、詹瓊州、陶傅阿純、李│平方公尺│5.15平方公尺│公尺││││謝玉葉、林謝秋英、陶傅秋菊、宋│││││││劉阿女、羅甘、曾羅再換、羅登科│││││││、羅登傑、張羅鳳嬌、蔡羅鳳娥、│││││││羅金足、羅登豐、賴添桂、詹鴻猷│││││││、詹敬德、詹睦端、詹儒基、詹淑│││││││玉、詹德淵、林昭明、林麗雪及林│││││││麗華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總計111.85│589地號土地C部│590地號土地│591地號土地C部│負擔2分之1││號│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分面積89.29平│C部分面積│分面積13.23平│││3││方公尺│9.33平方公尺│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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