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24、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外包裝袋壹只內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前開外包裝袋壹只、藥鏟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管貳支內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前開吸管貳支、已使用之玻璃球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外包裝袋壹只及吸管貳支內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前開外包裝袋壹只、藥鏟壹支、前開吸管貳支、已使用之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關於「玻璃球
1顆」及「安非他命殘渣吸管2支」均分別更正為「、已使用之玻璃球1顆」及「吸管2支」;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並採集尿液送驗」更正為「並於民國99年1月12日22時許」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雖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並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99年1月5日7時云云。惟查,被告於99年1月12日22時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點(應扣除自為警查獲時迄採尿時之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前後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因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兩次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不知警惕,且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已明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符合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且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而配合增訂第3條之3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亦於同日生效施行,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應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外包裝袋壹只及吸管貳支內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前開之前開外包裝袋1只、藥鏟1支、前開吸管2支、已使用之玻璃球1顆,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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