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87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民國97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1,442元,及自民國97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3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之被繼承人 羅文森 前於民國94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固定計算,分48期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最後清償期原為民國99年4月19日,惟被告之被繼承人羅文森於97年2月20日死亡,被告為羅文森之繼承人,並自97年3月1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約定書)、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原本上之筆跡確實是被告父親羅文森之筆跡,但被告不知父親有無向原告借款,因生前並沒有交代,被告父親羅文森已在97年2月20日過世,被告並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雖願清償,但目前經濟困難。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羅文森前於94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固定計算,並分48期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最後清償期原為99年4月19日,而被告之被繼承人羅文森於97年2月20日死亡,被告為羅文森之繼承人,自97年3月1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含約定書)、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謄本等為證,核屬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信屬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521,442元,及自97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