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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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97號原告 游明哲 即祭祀公業游光彩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 律師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將坐落如本判決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即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面積53.3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如本判決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即台北縣中和市○○段636、638、639地號土地面積共46.79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伍佰玖拾陸元。
被告乙○○應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柒仟玖佰元。
被告甲○○應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第二項、第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元、陸萬叁仟元、玖拾萬元、叁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祭祀公業游光彩為台北縣中和市○○段636、638、639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管理人為游明哲,有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同意備查函足證。
(二)被告乙○○、甲○○並無合法權源,竟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前開系爭土地,被告乙○○在中和市○○段○○○○號有建物如卷附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所示面積53.35平方公尺(舊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另被告甲○○在中和市○○段636、638、639地號上有建物如卷附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所示,636地號面積22.58平方公尺、638地號面積21.04平方公尺、639地號面積3.17平方公尺(新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此有拍攝之佔用房屋照片及本件地政事務所於98年12月3日實際進行測量之測量成果圖為準。
(三)原告於起訴前曾多次請求被告和平搬遷返還房屋,均遭被告拒絕。按占用他人之土地建築房屋,如不能證明出於合法權源,其房屋使用人雖非直接侵害土地所有人之利益,但因房屋與基地之使用不可分離,其利用房屋之事實,仍足以妨害土地所有人對於房屋所有人實現拆屋還地之請求。原告為行使民法第767條所賦予之權利,自得訴請被告拆屋,將占用基地返還原告,以貫徹排除侵害請求之目的。
(四)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償使用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顯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返還。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其僅請求按申報總價年息6%計算,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往前推算5年至土地返還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相當。爰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其計算方式如下:
①被告乙○○佔用圓通段636地號土地面積53.35平方公尺
,依據系爭土地地價謄本,系爭土地93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尺9600元、96年1月起至今之申報地價乃每平方尺10640元,93年8月20日起至98年12月31日,合計不當得利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萬6442元,另自99年起每年不當得利金額為3萬7900元【詳如附表一】。
②被告甲○○佔用圓通段636地號面積22.58平方公尺、
638地號面積21.04平方公尺、639地號面積3.17平方公尺,其中636地號之93至95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00元,96年至今申報地價1萬1840元;638地號之93至95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400元,96年至今申報地價為1萬640元;639地號之93至95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00元,96年至今申報地價為1萬640元。合計自95年12月16日至98年12月31日止,不當得利金額為9萬5596元,另自99年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年支付不當得利金額3萬1497元【詳如附表二】。
(五)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六)聲明:①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
建物如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所示面積53.3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②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636、638、63
9地號土地建物如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所示面積共46.7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③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8萬6442,及自99年1月1日至
返還上開第①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萬7900元。
④被告甲○○應給付原告9萬5596元,及自99年1月1日至
返還上開第②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萬1497元。
⑤上開①、②項及乙○○應一次給付原告18萬6442元、
甲○○應一次給付原告9萬5596元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乙○○辯以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已於系爭土地上居住約30餘年,原告無權請求拆屋還地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甲○○則辯以其於94年8月入境台灣地區後1年多,在95年即入住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該屋為其已去世之配偶購置,原告不得主張拆屋還地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登記謄本為證,被告2人亦自認其等無所有權,雖乙○○爭執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系爭土地究竟何人所有,亦未據乙○○明確指陳。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情,應堪採信。
五、再者,經本院履勘現場由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房屋,分別占用之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且被告2人均不爭執原告主張無使用權源之事實,自堪信原告所述真實。被告2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請求被告被告乙○○、甲○○分別將如本判決附圖即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所示A部分面積53.3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46.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佔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此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定「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又按,請求不當得利中相當於租金損害之酌定,並非均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唯一標準,仍應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
(一)系爭土地之636地號之93至95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00元,96年至今申報地價1萬1840元;638地號之93至95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400元,96年至今申報地價為1萬640元;639地號之93至95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00元,96年至今申報地價為1萬640元(詳見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謄本記載可憑。再系爭土地位於中和市市區○○街巷內,該巷口中興街市容繁榮,然系爭土地位於緩昇之坡地,連接巷道之水泥路寬度僅容機車通行,出入中興街非屬便利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及本院現場履堪製友筆錄在卷可參。經斟酌前揭一切情狀及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後,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按基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年租金為適當。故原告向被告乙○○請求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18萬6442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請求被告甲○○給付自95年12月1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9萬5596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2人迄今仍無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預為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2人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依上開計算方式,分別按年給付原告3萬7900元、3萬1497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另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告2人返還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就拆屋還地及一次給付不當得利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林珊慧不當得利計算【附表一】乙○○占用636地號自93年8月20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93年
53.35㎡×9,600元×6/100÷365天×134天=11,282元94年
53.35㎡×9,600元×6/100=30,730元95年
53.35㎡×9,600元×6/100=30,730元96年
53.35㎡×11,840元×6/100=37,900元97年
53.35㎡×11,840元×6/100=37,900元98年
53.35㎡×11,840元×6/100=37,900元合計186,442元不當得利計算【附表二】甲○○占用636地號自95年12月1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95年
22.58㎡×9,600元×6/100÷365天×16天=570元96年
22.58㎡×11,840元×6/100=16,041元97年
22.58㎡×11,840元×6/100=16,041元98年
22.58㎡×11,840元×6/100=16,041元合計48,693元甲○○占用638地號自95年12月1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95年
21.04㎡×8,400元×6/100÷365天×16天=465元96年
21.04㎡×10,640元×6/100=13,432元97年
21.04㎡×10,640元×6/100=13,432元98年
21.04㎡×10,640元×6/100=13,432元合計40,761元甲○○占用639地號自95年12月1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95年
3.17㎡×8,400元×6/100÷365天×16天=70元96年
3.17㎡×10,640元×6/100=2,024元97年
3.17㎡×10,640元×6/100=2,024元98年
3.17㎡×10,640元×6/100=2,024元合計6,142元總計48,693元+40,761元+6,142元=95,596元甲○○占用土地每年不當得利金額乃16041+13432+2024=314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