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0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870號、第187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參紙、偽造之「丙○○」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戊○○、丁○○(已歿)、乙○○(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明知未得丁○○之妻丙○○之同意或授權,先由丁○○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峽鎮白雞六號丁○○住處,將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三紙交予戊○○,數日後戊○○及乙○○在臺北縣三峽鎮某處戊○○所經營之鐵工廠內,即分由戊○○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偽填發票日期「96年4月23日」、金額新臺幣(下同)「叁萬伍仟元整」、「35000」、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大寫金額欄偽填「伍萬貳仟元正」,另由乙○○偽填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發票日期「96年4月13日」、阿拉伯數字金額「52000」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發票日期、金額等欄位,並由乙○○持先前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之「丙○○」印章一枚,蓋用於各該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金額欄,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復由乙○○將上開支票分別交予 張水錦 、林 劉秀英 、 張雪 珍調借現金而行使之。嗣因丙○○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經如附表所示各支票持票人提示付款遭拒,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丁○○、 張雪珍 、林 幸柔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人林劉秀英、張水錦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三紙、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三紙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七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四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號偵查卷第四十頁、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八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三號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四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戊○○與丁○○、乙○○就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與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犯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造有價證券三紙,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屬事實上一罪。查被告所偽造之支票僅三紙、偽造票據金額尚非甚鉅,且上開票據業經被害人丙○○掛失止付,而未付款,嗣後並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支付二萬四千元作為賠償,此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六十五之二頁),其因而觸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本院認為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末按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三、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各該支票上偽造之「丙○○」印文,因屬該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爰不另予諭知沒收)。另偽造之「丙○○」印章一枚並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七二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項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付款人│提示人/│備註││號│││(民國)│(新臺幣)││兌領情形││├─┼─────┼───┼────┼────┼────┼────┼────┤│1│CI0000000│丙○○│96年4月│35,000元│彰化商業│張水錦│影本見臺│││││23日││銀行三峽│(遭退票)│灣板橋地│││││││分行││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850號│││││││││偵查卷第│││││││││45頁│├─┼─────┼───┼────┼────┼────┼────┼────┤│2│CI0000000│丙○○│96年4月│52,000元│彰化商業│林劉秀英│影本見臺│││││13日││銀行三峽│(遭退票)│灣板橋地│││││││分行││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977號│││││││││偵查卷第│││││││││10、11頁│├─┼─────┼───┼────┼────┼────┼────┼────┤│3│CI0000000│丙○○│96年4月│35,000元│彰化商業│由乙○○│影本見臺│││││22日││銀行三峽│持向張雪│灣板橋地│││││││分行│珍借現後│方法院檢││││││││,張雪珍│察署96年││││││││復交付林│度偵字第││││││││幸柔調借│12363號││││││││現金,嗣│偵查卷第││││││││由 林幸柔 │11頁││││││││提示付款│││││││││(遭退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