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監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字第501號聲請人己○○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請求選定相對人乙○○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育有5男3女,長子於民國95年7月5日過世)么女,因聲請人之父萬開化於79年5月間回大陸探親時因病去世,聲請人為陪伴相對人,遂於79年11月從原住台北市○○街搬至台北縣永和市○○路○○○號4樓與相對人租屋同住,直至81年11月後,聲請人因其三哥、二哥及么弟均在美國,遂與相對人赴美居住,惟在美期間,聲請人之三哥因電子公司經營不善,聲請人與相對人商議為免增加其負擔,遂於82年5月回台,相對人即與其長子同住眷村舊址即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聲請人則為就近照顧,亦於該眷村舊居對面租屋而住直至85年9月。
(二)聲請人為使相對人過較舒適之生活,遂與其三哥戊○○商量承租台北縣永和市○○路○○○號2樓房屋,房租由聲請人及三哥戊○○共同負擔,因此聲請人一家及與相對人及姪子 萬乃云 自85年9月至94年6月即一直住在永和市○○路○○○號2樓,嗣因房東要將該屋出售,故聲請人於96年
8月搬離該處。又聲請人之三哥戊○○幫母親乙○○付一半租金只付到89年9月,後面則全部由聲請人及其配偶甲○○支付全部之租金,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期間,均由聲請人與其配偶甲○○一起照顧相對人。
(三)承前,於97年6月間因眷村改建,相對人獲配置1戶房屋,因此相對人才於94年6月搬入中和市○○路○○○號3樓之1自有房屋居住,當時並由聲請人之么弟 萬仁霖 接手照顧,至95年10月因萬仁霖須赴大陸工作,才又再交由聲請人照顧,當時請了一名外籍傭人看顧,而聲請人每天白天買菜過去,晚上才回去自己家裡照顧子女,惟因兩頭奔波勞苦,聲請人方於95年底再度將相對人接回自己家裡照顧,並於96年8月間攜相對人一搬至永和市○○○路○段○○○號4樓。
(四)自從79年聲請人之父過世後至96年間,僅聲請人之三哥戊○○有陸續匯錢予相對人當生活費用,而聲請人之二哥丁○○亦曾於94年6月前匯款予相對人作生活費,惟自94年
6月相對人搬入聲請人住處後,聲請人之二哥、三哥即未再匯錢與相對人。而眷村配置房子須付部份自備款,及相對人之外傭費用、醫療費、生活費等開銷,均係由相對人之銀行貸款及聲請人所支付。
(五)於97年6月間,聲請人之配偶甲○○因做生意需要,向他人借款並商得相對人之同意以連城路房子作擔保借款,於98年6月將借款全部清償完畢,設定均已塗銷。惟前於98年5月間,聲請人之兄姊得知此情便來家中大吵大鬧,甚至於98年5月21日晶華飯店內,聲請人之三哥帶著黑道人物一起前來,要求聲請人簽下切結書,事後即於98年5月22日將相對人接回中和市○○路交由聲請人之四哥丙○○夫妻照顧,惟因其四哥前未曾照顧相對人,以致照顧不周,造成相對人身體上多處瘀傷,聲請人不忍心其遭此待遇,遂徵得兄姊同意後,再將其接回家裡照顧,直至98年9月因聲請人之婆婆過世須返回鹿港奔喪後,不得已才將相對人接回中和連城路,請聲請人之四哥夫妻及姊姊們幫忙照顧。但因聲請人四哥之太太於98年9月23日回大陸,家裡只剩四哥及大哥、二姊及外傭照顧,聲請人本以為如此即可安心處理婆婆後事,未料聲請人之四哥於聲請人之婆婆出殯前夕突然來電稱要上班,家中僅餘外傭一人,令聲請人心急如焚,最後只好央求姪子 萬乃仁 先返家幫忙照顧。於98年9月26日聲請人之婆婆出殯後,9月27日聲請人即刻趕回台北,發現相對人身上有多處擦傷,當時在場者有聲請人之四哥、大姊、二姊,外傭私下向聲請人告稱:「大姊、二姊他們都不常來」,而聲請人亦發現相對人之藥均放錯位置,令聲請人感覺事泰嚴重,當場表示要將相對人接回,在場兄姐均無意見,其等並電告住美國之二哥及住香港之三哥,當時聲請人之大姊亦告訴聲請人稱:「二哥希望聲請人這次接媽媽回去就要照顧到媽媽終老」,聲請人亦答應相對人之費用即由其等平均負擔,所以相對人於98年9月27日至11月11日在聲請人家裡由聲請人照顧。
(六)98年11月11日中午,聲請人之二哥電話告知聲請人夫妻二人要開家庭會議,聲請人原以為是要討論母親即相對人日後照顧事宜,惟聲請人之兄姊僅提及多年前其等如何匯錢予相對人,並強迫聲請人承認該款項均為聲請人與其配偶私下花用掉,而非用於相對人,其等尚稱相對人往後之生活費均應由聲請人一人支付,其等無再付半毛錢,聲請人受不了他們的無理取鬧,當場氣昏,由社區保全幫忙叫救護車並通知員警到場協助。於98年11月11日晚上,聲請人之二姊、二哥又來應將相對人帶走至今,甚至將相對人房子之大門鎖匙換掉,不讓聲請人進入,連么弟萬仁霖的信件都全數退回。
(七)以上所言均有證人可資證明,聲請人僅知要好好照顧年邁母親,從未想過扶養費問題,聲請人認為身為子女本應盡一份孝道,如果自己經濟能力較好,多出一點是應該的,老人家需要的是關心及照料,生前有子女在旁陪侍安享晚年才是最重要的。聲請人所不能忍受的是十幾年來,聲請人之兄姊對於相對人都不太關心,都由聲請人一人照顧,平常也許有人拿一點錢回來給相對人,但又有何用,現在相對人年事已高身體漸漸虛弱之際,其等回來吵鬧,所為何事?是真的要陪伴母親嗎?如果真的要照顧相對人,十幾年前就應該陪伴著相對人,為何等到相對人的房子建好後,5年時間可以買賣時限將近時,才全部出現爭取母親的監護權,今聲請人具狀請求法院應就事實之真相查明,並應具體選任一名真心關心相對人且會照顧相對人的人來做其監護人,否則將相對人交由其等照顧,聲請人只能在夢中夢見相對人全身是傷的情景,想到此情景又要忍不住掉下眼淚。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請求鈞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已於99年3月31日死亡,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自無再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