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2年、1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95年6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乙○○仍不知悔改,於96年8月15日上午,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為 張啟明 所管用,於96年7月26日,在台中縣○○鄉○○○路大雅公園旁遭竊之車輛),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台中縣○○鄉○○○路附近,向某名為「 賴天龍 」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借用後,隨即開去朋友 李柏達 位於臺中縣沙鹿鎮之家中,並和同時在李柏達家中之 李通文張建華 一起駕車外出。嗣於96年8月15日下午1時15分許,乙○○駕車行經台中縣○○鎮○○路與東海路口時,執行路口盤查勤務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警員甲○○,以電腦查詢發覺乙○○駕駛之車輛為贓車,乃予攔車盤查。甲○○隨向乙○○表示要查驗證件,乙○○先回答未帶證件,再佯稱該車輛為其叔叔所有,並欲趁隙駕車逃逸,甲○○見狀立即抓住駕駛座旁車門,並向乙○○大喊「不要走,停車」等語,詎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不顧甲○○之安危,駕車強行右轉再高速改為直行而逃逸離去,甲○○因而遭乙○○之車輛拖行數公尺並跌倒在地,而受有右手腕、右手肘、右肩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⑵目擊證人張建華、李通文、李柏達之警詢、偵訊證詞。⑶張啟明之警詢證詞、甲○○之偵訊證詞。⑷警員職務報告、受傷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車籍查詢基本資料。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12庭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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