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本件附表編號五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無宣告多數罰金而有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是罰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陸月│├───────┼─────────┼─────────┼─────────┤│犯罪日期│96年7月2日│96年12月22日│96年11月20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同左││機關││察署│察署│││及案├────┼─────────┼─────────┼─────────┤│號│案號│96年毒偵字第7466號│96年毒偵字第9598號│同左│├──┼────┼─────────┼─────────┼─────────┤│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96年簡字第7416號│97年訴字第2076號│同左││審├────┼─────────┼─────────┼─────────┤│審│判決日期│97年1月22日│97年10月15日│同左│├──┼────┼─────────┼─────────┼─────────┤│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定├────┼─────────┼─────────┼─────────┤│判│案號│96年簡字第7416號│97年上訴字第5206號│同左││決├────┼─────────┼─────────┼─────────┤││確定日期│98年5月12日│97年12月18日│97年11月24日│├──┴────┼─────────┴─────────┴─────────┤│備註│編號一至四所示四罪,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編號│四│五│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新臺幣貳拾萬元││├───────┼─────────┼─────────┤││犯罪日期│97年1月30日│95年間某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機關││察署│察署│││及案├────┼─────────┼─────────┤││號│案號│96年毒偵字第9598號│97年偵字第5693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訴字第2076號│97年訴字第2109號│││審├────┼─────────┼─────────┤││審│判決日期│97年10月15日│97年12月17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上訴字第5206號│97年訴字第2109號│││決├────┼─────────┼─────────┤│││確定日期│97年11月24日│98年1月17日││├──┴────┼─────────┴─────────┤││備註│編號一至四所示四罪,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以98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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