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2號原告甲○○
戊○○原告兼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被告兼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將兩造被繼承人謝 吳婉慈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按附表所示方式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 謝吳婉慈 於民國91年12月31日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除原告甲○○係被繼承人謝吳婉慈之配偶外,其餘兩造均係被繼承人謝吳婉慈之子女),公同繼承被繼承人謝吳婉慈所遺留之遺產。被繼承人謝吳婉慈之遺產包括:⑴土地部分:台北市○○區○○段87之11號土地、桃園縣平鎮市○○段63之4土地。⑵房屋部分:桃園縣平鎮市○○路○○號6樓、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地下一樓。⑶銀行存款:上海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新台幣(以下同)3321元、世華銀行三重分行58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195元、農民銀行三重分行68元、台新銀行三重分行3076元、花蓮企業銀行三重分行39元、萬通銀行三重分行99元。⑷投資部分: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20股、聯華食品210股、仁翔建設436股、立大511股、新海瓦斯367股、太電7642股。⑸汽車部分:2G-0000-0000-CHRYSLER一輛、HF-0000-0000-YUELOONG一輛。⑹法院提存金額:因被繼承人謝吳婉慈之遺產台北市○○區○○段10之4土地遭變賣,所得賣價金額0000000元遭提存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4884號。
㈡、被繼承人謝吳婉慈過世時,因缺乏現金辦理喪事,遂由原告甲○○以其所有之台北縣三重市○○街○○號1至4樓房地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辦理抵押借款,用以支付喪葬費803488元,此費用應由繼承人平均分擔,故應由前揭遺產中扣還給原告甲○○。另被繼承人謝吳婉慈過世時,遺留一筆債務100萬元,係謝吳婉慈生前向弟媳 陳麗美 借款尚未清償,故於謝吳婉慈過世時,債權人陳麗美向繼承人等請求返還,原告甲○○遂出售所有之台北縣三重市○○街○○號1至4樓房地,透過銀行開立銀行本票100萬元代為清償,該債務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平均承擔,由前揭遺產中扣還給原告甲○○。
㈢、前揭遺產中的法院提存金額,應先還給原告甲○○所代償的0000000元,其餘提存金額連同銀行存款,及土地房屋,與投資股票,均應按兩造每人各6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割。至於遺產之汽車二輛,因無法原物分割,則請求變賣就價金按兩造每人各6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割。
三、被告己○○、丙○○陳述:同意原告主張的遺產分割方法,就遺產的提存金額先扣還予原告甲○○所代償的0000000元,其餘按個人應繼分比例6分之1分割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的請求。
四、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五、經查: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謝吳婉慈於民國91年12月31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除原告甲○○係被繼承人謝吳婉慈之配偶外,其餘兩造均係被繼承人謝吳婉慈之子女,被繼承人謝吳婉慈之遺產如上述之土地房屋、銀行存款、法院提存金額、投資股票、汽車二輛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份、被繼承人謝吳婉慈及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己○○、丙○○所承認。
㈡、被繼承人謝吳婉慈過世後,原告甲○○代謝吳婉慈清償其所積欠陳麗美債務100萬元,並代墊喪葬費803488元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人陳麗美簽章證明之「受領證書」及「領款收據」各1件、原告甲○○匯款予陳麗美之匯款單影本1件、原告甲○○存摺影本1件、原告甲○○代墊支付謝吳婉慈之喪葬費用明細表1份、發票及收據影本多張為證;且為被告己○○、丙○○所承認,故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甲○○主張被繼承人謝吳婉慈之遺產應先支付喪葬費用及債務部分;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及第
10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由遺產總額中扣除;且喪葬費用乃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是以,喪葬費用之性質,解釋上屬於遺產債務,較為合理。本件被繼承人謝吳婉慈生前積欠陳麗美100萬元,及謝吳婉慈過世時之喪葬費用803488元,既已由原告甲○○代為支出,是以原告甲○○取得對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債權,得主張自遺產中扣還該費用0000000元。被告己○○、丙○○亦同意自遺產中之法院提存金額扣還予原告甲○○。故原告甲○○請求自遺產中之法院提存金額扣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從而,原告依該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謝吳婉慈之遺產,按兩造各6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故本件被繼承人謝吳婉慈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方式如下:
⑴、被繼承人謝吳婉慈所遺之法院提存金額0000000元:先扣還
予原告甲○○代墊的0000000元以後,剩餘497908元供兩造每人各取得6分之1,即每人各分得82984.5元,是以原告甲○○取得0000000.5元(0000000+82984.5);但有除不盡的餘額1元,為避免爭議,宜歸由目前行蹤不明之被告乙○○取得,使被告乙○○取得82985.5元;因此,其餘原告丁○○、戊○○,與被告己○○、丙○○四人,每人各取得82984.5元。
⑵、被繼承人謝吳婉慈所遺之銀行存款與投資股票:均應按兩造
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割。如有除不盡六等分之存款及利息、股票及股利,為避免爭議,應由原告與被告己○○、丙○○拋棄予行蹤不明之被告乙○○。
⑶、被繼承人謝吳婉慈所遺之土地房屋:應按兩造每人各6分之
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登記。
⑷、被繼承人謝吳婉慈所遺之汽車二部:因無法原物平均分割予
6位繼承人,參酌原告與被告己○○、丙○○均主張變賣後分割價金,故認應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配為適當。價金如有除不盡六等分之餘款,為避免爭議,應由原告與被告己○○、丙○○放棄予行蹤不明之被告乙○○。
五、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其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每人各6分之1)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1條第2款。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附表:被繼承人謝吳婉慈之遺產,分割方式如下:
⑴土地部分:台北市○○區○○段87之11號土地、桃園縣平鎮市○○段63之4土地。
分割方式:兩造每人各取得6分之1,辦理分別共有登記。
⑵房屋部分:桃園縣平鎮市○○路○○號6樓、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地下1樓。
分割方式:兩造每人各取得6分之1,辦理分別共有登記。
⑶銀行存款:上海商業銀行三重分行3321元、世華銀行三重分行
58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195元、農民銀行三重分行68元、台新銀行三重分行3076元、花蓮企業銀行三重分行39元、萬通銀行三重分行99元,及該等存款之利息。
分割方式:兩造每人各得向各存款銀行取得6分之1的存款(如有除不盡6等分之存款,原告及被告己○○、丙○○應拋棄予行蹤不明之被告乙○○)。
⑷投資部分: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20股、聯華食品210股、
仁翔建設436股、立大511股、新海瓦斯367股、太電7642股,及該股票的股利。
分割方式:兩造每人各得向各公司取得6分之1股票及股利(如有除不盡6等分之股票及股利,原告及被告己○○、丙○○應拋棄予行蹤不明之被告乙○○)。
⑸汽車部分:2G-0000-0000-CHRYSLER一輛、HF-0000-0000-YUELOONG一輛。
分割方式:以變賣汽車所得價金,按兩造每人各取得6分之1價金(價金如有除不盡6等分時,原告及被告己○○、丙○○應拋棄予行蹤不明之被告乙○○)。
⑹法院提存金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4884號的提存
款0000000元):原告甲○○取得0000000.5元,原告丁○○、戊○○、被告己○○、丙○○四人每人各取得82984.5元,餘額82985.5元由被告乙○○取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