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建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建簡字第8號
原   告  楊金城
被   告 鼓玄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
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7日以立承工程行之名義
與被告簽訂施工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楊金城承攬
被告鼓玄建設有限公司興建案地下室之高壓灌注處理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以點工的方式,約定1針以新臺幣(下同
)220元計價,無保固亦未約定完工時間。系爭工程針數共
883針,而因結構鬆動及土質過多無法將針頭鎖緊及其他因
素,故僅以800針請款之,是被告應於104年2月15日給付
原告工程款176,000元,然被告屢屢拖延,拒不付款,經兩
造協商後,被告原同意以8萬加稅後共計8萬4千元給付予
原告,然被告嗣後僅開立票面金額為8萬元之支票,原告未
同意。另系爭工程因被告未給付工程款而未完成,被告結構
體坍塌又未清除垃圾就直接灌漿,其結構有問題,原告曾反
映給現場營造經理,請他們敲除後灌漿再行施作,卻未被接
受,導致滲漏問題繼續,本件並無偷工減料之情事。又契約
當事人立承工程行已將本件債權讓與給原告,爰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之興建案於103年10月間因地下室漏水
需修復,原告保證修好不會漏,並以1支220元計價,約定
做多少算多少,原告並表示1個月就可以完成。1個月後原
告說做好了要請款,伊認為至少1個月後不漏水才能請款。
於該1個月期間內下雨過後有漏水情形發生,伊告訴原告要
修好不漏再請款,原告卻說未付款他不修,因此伊開立發票
日為104年1月20日、付款人永豐銀行、票面金額15萬元之
支票乙紙與原告。後原告於4月開了1張176,000元的發票
要請款,然因仍有漏水情形,故伊拒絕並要求查證數量,雖
清點後確實有800多針,但漏水情形於大雨過後更加嚴重,
因此伊要求修好後再付款,原告再度要求被告先付款否則不
修。於是伊請他人來估價,始知原告施工90%都打在沒有漏
水的地方,甚至造假鑽個洞做個形式來詐錢。最後兩造協商
原合意由被告給付原告8萬元以解決此事,伊也開了3個月
的支票要給原告,然原告卻拒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係財產權之一種,雖與物之概念有所不同,但仍得由
當事人自由處分,當屬無疑。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
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債權人得將債權移轉於第三人
,縱有約定債權不得讓與,惟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
297條、29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原則上債權人
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如其性質上或經當事人特約不得讓
與處分者,自不得讓與,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查原告主
張於103年11月7日以立承工程行之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契
約,嗣立承工程行將本件債權移轉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債
權讓與書為證,被告亦陳稱本件工程都是由原告來談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18頁),從而,立承工程行與原告間之債權
讓與行為,應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修復被告興建案之
地下室漏水情形,以點工的方式,約定1針以220元計價,
原告施作共800多針,以800針計價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價
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然被告辯稱原告有保證會修復至不漏水,因事後仍有漏水之
情,故其得拒絕給付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兩造間
約定以針計價,無保固等情,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就系爭
工程有無約定保固?被告以系爭工程完工後仍有漏水拒絕給
付工程款,有無理由?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係約定以針計價,無保固,故在該
報價單上附註記載「若施作後周邊區域滲漏將另行施作計價
*未滿50支以上已(應係「以」之誤繕)350元計算」等語
,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為據,另原告主張倘其所承包之工程有
保證不漏者,均會在報價單上載明,亦據其提出與他人之報
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10-132頁),觀諸該類報價單上均
無如本件報價單所載之上開文字,反係記載工程總價額,並
有保固等相關約定,足認原告所承攬之工程確實有因約定承
攬方式之不同而可區分為按針計價或總價承攬。而觀諸本件
報價單所載之上開文字,既以載明如有滲漏會另行施作並計
價,足認原告主張兩造係以針計價、未提供保固乙情,尚非
全然無據。再者,衡以被告所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中記載
:「二、開始施工後,做做停停,有空才來做,一個月後說
做好了要請款,我說防水的一般都是施工後三個月都不會漏
才付錢的,他說他不是承包的,他是以支數來算的,我說那
最少也要一個月後不漏才能請款,一個多月後 楊金成 就開了
發票來請款,這中間有陸續下了幾場不大的雨,下雨過後還
是會漏,告訴他修好不漏再請款,他竟跟會計說這個款項不
先付他不做,因此開了一張104年1月20日的支票給他。」
等語,足認在系爭工程施作前,雙方已就施作之品質發生歧
異,原告於斯時即已表示「以支數計價」,倘真如被告所辯
稱簽立契約時原告有保證修至不漏水,則被告何以會給付該
筆15萬元工程款,復又同意原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且被告
就其前開抗辯,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綜觀上情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並非以總價承包方式為之,而是按針計
價,並無保固之約定,應當可採。
2.原告主張共施作800多針等情,業經證人 李建成 到庭證稱:
我當天有點針,總共點了800針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背面
頁),則原告已完成工作,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而兩
造約定施作一針為22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17,600(800×220=17,600)元,洵屬有
據。
3.至被告辯稱原告施工後,仍有漏水之事實,雖經證人李建成
蔡長成 到庭證述稽詳(見本院卷第160頁背面、第161頁
背面),固堪認為真實。然依照兩造簽立之報價單既已明白
載有:「施作後周邊區域滲漏將另行施作計價*未滿50支以
上已(應係「以」之誤繕)350元計算」等語,倘如被告所
辯原告有保證效果,自不會在估價單上記載如有滲漏要另行
計價施作,反之可推知兩造在簽立契約當時或就施作後有可
能發生滲漏之情形有所預見,從而就此部分有另行約定計價
之方式,是被告以施作後仍有漏水而拒絕給付本件工程款,
自無理由。另衡以本件被告為建設公司,對於發包工程等事
宜相較一般大眾有較高之智識與瞭解,則其既然選擇以前開
方式與原告簽訂契約,自應承擔選擇該種承攬方式可能之風
險與不利益,併此敘明。
4.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施工90%都打在沒有漏水的地方,甚至
造假鑽個洞做個形式來詐錢乙節,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
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則其上開主張核屬無據,自無從為不利
原告之認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
原告併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76,00
0元及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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