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記銘選任辯護人李進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9、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記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拾月。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記銘(綽號「大象」)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95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確定(第一、二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三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四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五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六案),上開各案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98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因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而均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因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且了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戒治上極為困難,縱使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毒癮患者,仍常有毒癮患者違反相關戒癮規定,另行設法取得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彰化縣境內執行美沙冬替代療法、常有不特定多數毒癮患者聚集之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之停車場充當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據點,並以向前往該處戒毒之毒癮患者兜售,或透過購毒者之口耳相傳,使聚集該處之毒癮患者知悉:見到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彰化醫院停車場內,就是其有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來販賣,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可自行進入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購買等情之方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在彰化醫院停車場內,分別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施用。嗣經警接獲檢舉,於99年9月28日、同年10月10日,至彰化醫院對李記銘進行跟監蒐證,發現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進入李記銘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購毒之情事,並於99年10月27日通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到案說明,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中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條件,核指陳述當時之「周遭客觀情況」而言,亦即須陳述當時,周遭存有客觀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始欠缺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證人 張南 山、 黃錦 途、 張耀讚 、鄭 昆宜 、 洪耿維 、 王國強 、 劉國文 等7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據能力,惟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主張有何「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見本院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6頁);辯護人雖以:證人洪耿維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拘未到,而本案之證人 鄭昆宜 、劉國文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與其2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有出入,證人洪耿維之證詞未經詰問仍難信其真實等語,爭執證人洪耿維於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第5頁),然查證人鄭昆宜、劉國文2人之證詞,與被告是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耿維無關,且證人鄭昆宜、劉國文2人於本院審理時有無翻異前詞,亦與證人洪耿維於偵查中之證詞是否真實可採無任何關聯,況證詞是否真實可採,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而非「證據能力」之問題,辯護人上開所述,容有誤會。本院審酌證人 張南山 、 黃錦途 、張耀讚、鄭昆宜、洪耿維、王國強、劉國文等7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係經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其等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自應認其等7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詞得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張南山、黃錦途、張耀讚、鄭昆宜、洪耿維、王國強、劉國文等7人於警詢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爭執其等7人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6頁),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張南山、黃錦途、張耀讚、鄭昆宜、洪耿維、王國強、劉國文等7人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其餘相關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6頁、100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第6至1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述證據資料,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例如蒐證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因非屬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復係警方搜索扣押取得之物或翻拍照片,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54至88頁),並非違法採證所得,被告及檢察官亦未爭執上開非供述證據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 李記銘固 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彰化醫院停車場,與張南山、黃錦途、張耀讚、鄭昆宜、洪耿維、王國強等人碰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㈠張南山是過去與伊換號碼牌,黃錦途只是單純過去與伊聊天;㈡張耀讚到伊車上問伊有沒有海洛因可以賣伊, 伊生 氣罵張耀讚,並對 張要讚 表示伊沒有在做這種事,將張耀讚趕下車;㈢鄭昆宜是聽到 伊正 在罵張耀讚,所以騎車順便過來關心,鄭昆宜講幾句話就走了;㈣洪耿維是去找伊聊天;㈤王國強是詢問伊要不要去買海洛因,拜託伊順便幫他拿,伊對王國強表示晚一點才要買,因為伊身上沒有錢,之後王國強就下車了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張南山及黃錦途(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1.黃錦途與張南山確有合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各出資
500元)後,推由黃錦途於付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時間,在彰化醫院停車場,進入被告上開車內,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即交付如付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錦途,並向黃錦途收取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錦途及張南山1次,黃錦途及張南山於取得上開毒品後,隨即至黃錦途停放在彰化醫院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可車內一起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南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毒品來源為何?)在彰化醫院後方停車場向綽號『大象』購買的,我無法連絡『大象』,『大象』沒有留下連絡電話,但在醫院附近的人都知道『大象』有在販賣第一級毒品,我每天到醫院那邊,常常會看到『大象』的車在醫院後方停車場……。(問:你跟『大象』購買幾次海洛因?)我跟『大象』購買過海洛因,有印象的是99年9月28日我是跟黃錦途合夥一起去買的,1人出500元,是黃錦途到被告車上交易的,警訊說是我去交易的,是我說錯的,日期我會記得是因為我27日有跟公司借錢。(問:提示照片有何說明?)我是到被告車上跟他拿口服美沙冬的單子,我是拿了單子,才到黃錦途車上去施用海洛因的,至於注射針筒是我在醫院的自動販賣機購買的,當時是因為沒有注射針筒,黃錦途叫我去買的。(問:提示指認照片,『大象』為何人?)『大象』就是編號5號。(問:
經警方查訪編號5號為李記銘,你有無意見?)沒有,就是這位綽號『大象』的賣給我的。」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338號卷第146至148頁);證人黃錦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跟『大象』購買幾次海洛因?)我跟『大象』購買海洛因3次,我是跟張南山合夥一起去買的,
1人出500元。第一次99年9月28日上午6時許、第二次99年10月10日上午6時許、第三次99年10月18日上午6時許,都是在署立彰化醫院後方停車場,每次購買1小包1000元。我會對日期記得這麼清楚,是因我工作領工資或借錢的日期,『大象』有時從褲子口袋、有時從自小客車置物箱拿海洛因出來交給我……。(問:提示照片4張,意思為何?)就是我跟張南山一起到我車上車號00-0000號,去施用毒品,我是施用完海洛因後,出來外面抽菸。(問:提示指認照片,『大象』為何人?)大象就是編號5號。(問:經警方查訪編號5號為李記銘,你有無意見?)沒有,是這位綽號『大象』的賣給我的。」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338號卷第163至16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99年9月28日上午6點半,你是否有跟被告在彰化醫院碰面?)時間我忘記了。(問:你是否在彰化醫院的停車場跟被告碰面過?)有。(問:為了何事?)朋友聊天。(問:除了聊天以外,還有其他事嗎?)有一次跟他拿毒品海洛因。(問:你那次跟他拿海洛因,有付錢嗎?)1次沒有。(問:其他的呢?)1次有。(問:有給錢的那次,給多少錢?)1000元。(問:買多少錢的海洛因?)數量我不知道。(問:你跟他買1000元海洛因,怎麼交易?)錢拿給他,他拿給我海洛因1小包。
(問:事前是否有相約碰面?)沒有。(問:那你如何跟他聯繫買毒品?)他在彰化醫院喝美沙冬旁邊的停車場。(問:你怎麼知道他會在那個地方賣毒品?)哪一天我忘記了,那天我有看到『大象』,我問他有沒有海洛因。(問:提示99年度他字第2338號卷第164頁筆錄,你說跟大象買海洛因3次,跟張南山合夥一起去買的,一人出500元,第1次是99年9月28日上午6點,跟你剛才說你購買毒品是獨自出資的講法不一樣,到底實際情況是怎樣?)有1次跟張南山合夥一人各出500元向被告買海洛因。(問:時間、地點是否照你上面所講的?)對。(問:提示99年度他字第2338號卷第159、160頁,這裡有4張照片,下面分別有說明,一樣是在99年9月28日7點所拍到的照片,這次所拍到的照片,是否為你跟張南山合資購買毒品的那天?)好像是,應該是,由我出面向被告買海洛因,買回來再跟張南山一起施用。(問:99年9月28日你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在被告車內還是在車外交易?)車內。(問:當次購買的海洛因,你何時施用?)當天就施用了。(問:後來你跟張南山如何施用海洛因?)在署立醫院那邊,裝進針筒,在我的車內用。(問:你們的針筒從哪裡來?)美沙冬旁邊有販賣機。(問:誰去買的?)我。(問:你當天有去彰化醫院喝美沙冬嗎?)有。(問:你那天有喝美沙冬嗎?)那天我有喝。(問:那時候你有喝美沙冬了,你為何要再施用海洛因?)喝美沙冬之前,我人不舒服,我先注射海洛因解癮。(問:注射完之後覺得如何?)比較不會流鼻水,比較不難過。(問:那為何還要再喝美沙冬?)因為藥效喝得不夠,會再次不舒服。(問:剛才檢察官提示給你的只有99年9月28日那次,這個時間點你記得;另外2個時間點是99年10月10日、99年10月18日,你怎會記得這2次的時間點?)這麼久了,我想不太起來。(問:99年9月28日那次,依照你剛才講的,你跟被告買完之後,你跟張南山回到你的車上一起施用海洛因,該次施用的注射針筒怎麼來的?)喝美沙冬的旁邊就有販賣機。(問:是你去買,還是張南山去買?)我去買的。(問:提示99年度他字第2338號卷,你之前怎麼說你是叫張南山去想辦法?)我有叫他去買,他有買,我以為他沒買,我自己再投1次自動販賣機。」等語綦詳(見本院100年11月8日審判筆錄第7至16頁),核證人張南山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黃錦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張南山、黃錦途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00年他字第2338號卷第151、162頁、100年度偵字第101卷第24、25頁)。
又證人張南山、黃錦途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彰化醫院停車場,與被告碰面後,隨即返回黃錦途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可車內一起施用海洛因等情,有蒐證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2幀在卷可佐(見100年他字第2338號卷第56至57、149、150、159至161頁及本院卷證物袋),核與證人張南山、黃錦途前開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張南山、黃錦途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科素行,此亦有證人張南山、黃錦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參以依被告所述,被告與證人張南山、黃錦途係在彰化醫院認識,並無仇恨糾紛(見100年偵字第101號卷第6頁、100年偵字第79號卷第7頁),則衡情,證人張南山、黃錦途應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是其等上開證詞,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黃錦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所述曾3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為何、是否均係與張南山合資、購毒後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如何取得等節,所述有不一致,不可採信云云(見100年11月29日辯護意旨狀)。惟查:有關證人黃錦途、張南山於99年
9月28日購毒後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如何取得乙節,證人黃錦途雖於偵查中陳稱:在99年9月28日的蒐証照片中,有拍到張南山到大象的車上,是因為張南山到被告車上跟被告要注射針筒,才被拍到的等語,然查:張南山被警方拍到進入被告車內之畫面,是張南山到被告車上跟被告拿口服美沙冬號碼單之畫面乙節,業據證人張南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訊之證人黃錦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不知道為何張南山會進入被告車內,該次施用的注射針筒是其購買的,其有叫張南山去買,張南山也有買,但其以為他沒買,所以自己再投1次自動販賣機購買等語,核與證人張南山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沒有注射針筒,黃錦途叫其去買等語相符,足見證人黃錦途有叫證人張南山去買注射針筒,而證人張南山也確實帶回注射針筒,是證人黃錦途或係因此而臆測或誤認證人張南山進入被告車內是為了向被告索討注射針筒。又經審酌常情,一般人之記憶常會伴隨時間經過久遠,而有記憶模糊不清之現象,證人黃錦途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距案發時已相隔1年多,且證人黃錦途於本院審理時,迭有記憶不清,經提示偵訊筆錄或卷附照片後始喚起記憶,及表示「忘記了」、「這麼久了,想不起來」之情況(見本院100年11月8日審判筆錄第7、9、14頁),則其證詞因時間較久、記憶不清而略有出入,實在所難免。況證人黃錦途前開所述雖略有差異,然其就確有於99年9月28日,在彰化醫院停車場之被告車內,向被告購得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前後所述屬一致,且經本院提示100年他字第2338號卷159、160頁之蒐證照片後,證人黃錦途明確證稱:99年9月28日當天確係與張南山各出500元,合資1000元,由其出面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核與證人張南山之證詞相符,並有前開所述蒐證光碟及翻拍照片可佐,堪信屬實。綜上,證人黃錦途前開不一致之處,尚不足以影響其證詞之可信性。本件被告確有於如付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時間,在彰化醫院停車場之被告車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錦途及張南山(兩人合資,由黃錦途出面購買)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所辯:與黃錦途單純聊天云云,不足採信。
(二)關於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張耀讚(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有於付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時間,在彰化醫院停車場之被告車內,販賣如付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耀讚,並向張耀讚收取價金1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張耀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最後一次何時施用海洛因?)99年9月28日早上8時,在我家房間內,我是用針筒注射海洛因。(問:該次毒品來源為何?)是『大象』賣我的。(問:提示照片,有何說明?)是我99年9月28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彰化醫院後方停車場,向綽號『大象』購買海洛因的過程,我是進去『大象』車子內購買的。我無法連絡『大象』,『大象』沒有留下連絡電話,但『大象』的車常常停在醫院後方停車場,在醫院附近喝美沙冬的人都知道『大象』有在販賣第一級毒品,『大象』車子一停下來,就像菜市場一樣,他車一停,大家都圍過去。『大象』的車是深色系,是豐田自小客車,是舊車、破破的。(問:你該次跟『大象』購買多少錢海洛因?)我該次跟『大象』購買過海洛因1000元,量多少不清楚,就是一小包,有交易成功,我購買當天在我家施用完畢。(問:提示指認照片,『大象』為何人?)大象就是編號5號(問:經警方查訪編號5號為李記銘,你有無意見?)沒有,就是這位綽號『大象』的賣給我的。」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338號卷第129、1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是否有印象,99年9月28日上午
6點半,你有在彰化醫院的停車場跟被告碰面?)有。(問:為了何事跟他碰面?)我是聽人家說他有在賣藥,我進去車內要跟他買,他說沒有,我還被他幹譙。(問:你聽誰說他有在賣藥?)在那邊喝美沙冬的其他人,我不認識。(問:你問喝美沙冬的其他人?)我沒有問,是他們在講話之中,我聽到的,我進去,他就跟我說他沒有在搞那個事情,他幹譙我,叫我出來,……。(問:99年9月
28日之前,你是否認識被告?)不認識。(問:你是否知道他開的車子是哪一台?)不認得。(問:這樣的話,99年9月28日你怎麼知道那台車子裡面坐的是被告,去找他?)前面有人進去,我就跟著進去。(問:提示99年度他字第2338號卷第129頁,你在99年10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說,在剛剛講的時間,是進去『大象』的車子內向他購買海洛因,而且該次購買海洛因1000元有交易成功,跟你剛才講的不一樣,事實到底是怎麼樣?)我第一次拜託被告,他不賣我,我第二次不死心拿1000元再去拜託他,他才賣我海洛因,這是同一天。(問:第一次跟第二次間隔多久?)隔沒幾分鐘,才會被人家錄到。(問:你第二次用1000元跟他買多少量的海洛因?)沒多少,一點點而已,我不知道重量。(問:買1000元的這次,你在車內還是車外交易?)車內。(問:你說你從82年開始施用海洛因,你在99年9月28日之前都跟誰買?)我說給你們聽,你們可能不相信,我剛關出來,載朋友去喝美沙冬,聽人家說被告有在賣,我才去他的車上跟他買,才第一次買而已,就被抓到……。(問:當天你怎麼知道要跟被告買?)當時排隊在喝美沙冬,我聽別人在竊竊私語,看人家進去,就跟著人家進去,不然我們又不認識。(問:被告停車的現場,人有很多嗎?)車邊都有在喝美沙冬的人,很複雜。(問:有複雜的人在,你怎麼敢拜託他、跟他買?)我怎麼想得到這麼剛好被抓到。(問:你是在99年10月27日作筆錄,你為何記得99月9月28日的時候,你有跟他買?)就1次而已。(問:那天你跟他買海洛因之後,你何時施用海洛因?)買了,在彰化醫院旁邊就立刻注射了。」等語綦詳(見本院100年11月8日審判筆錄第17至23頁),核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張耀讚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00年他字第2338號卷第125頁、100年度偵字第101卷第30頁)。又證人張耀讚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彰化醫院停車場,進入被告車內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蒐證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6幀在卷可佐(見100年他字第2338號卷第6、40、126、127頁)。而證人張耀讚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科素行,此亦有證人張耀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參以依被告所述,被告與證人張耀讚係在彰化醫院認識,並無仇恨糾紛(見100年偵字第101號卷第5頁背面),則衡情,證人張耀讚應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是其上開證詞,應非虛妄,堪以採信。被告辯稱:沒有販賣海洛因予張耀讚云云,難認屬實,不足採信。
(三)關於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鄭昆宜(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1.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易時間,在彰化醫院停車場之被告車內,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昆宜,並向鄭昆宜收取價金5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鄭昆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照片,有何說明?)是99年9月28日上午7時許,我在彰化醫院後方停車場,向綽號『大象』購買海洛因的過程,我是進去『大象』車子內購買的,他車子旁邊很多人,是要向他買海洛因的,我無法連絡『大象』,『大象』沒有留下連絡電話,但『大象』的車常常停在醫院後方停車場,幾乎是天天都停在停車場,因為我每天要到醫院喝美沙冬都會看到他的車,『大象』的車是深色系豐田自小客車,是舊車,我是看很多人都進去他的車子,我就知道他有在販賣海洛因,我一上車跟他說有無500的。(問:你該次跟『大象』購買多少錢海洛因?)我該次跟『大象』購買過海洛因
500元,量多少不清楚,就是1小包,有交易成功,我購買當天,在署立醫院廁所內用針筒施用完畢。(問:提示指認照片,『大象』為何人?)『大象』就是編號5號。
(問:經警方查訪編號5號為李記銘,你有無意見?)沒有,就是這位綽號『大象』的賣給我的。」等語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2338號卷第129、131頁),並有證人鄭昆宜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00年他字第2338號卷第105頁、100年度偵字第101卷第26頁)。
又證人鄭昆宜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彰化醫院停車場,並進入被告車內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6幀在卷可佐(見100年他字第2338號卷第6、25、
26、103、104頁)。而證人鄭昆宜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科素行,亦有證人鄭昆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參以依被告及鄭昆宜所述,被告與證人鄭昆宜係在彰化醫院認識,並無仇恨糾紛(見100年偵字第101號卷第5頁、本院100年11月8日審判筆錄第26、29頁),則衡情,證人鄭昆宜應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是其上開證詞,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2.證人鄭昆宜雖於本院審理時亦翻異前詞,改稱:與被告碰面只是單純聊天,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上6個人的照片,其均不認識,是員警硬要其說是誰,偵訊時,因為人不舒服,怕被收押,所以才會指證被告云云(見本院100年11月8日審判筆錄第23至30頁)。惟查:觀之卷附證人鄭昆宜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知,員警提供予證人鄭昆宜指認之6張照片,均為彩色且清晰之照片,並無模糊無法辨識之情事,有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0年他字第2338號卷第105頁、100年度偵字第
101卷第26頁)。又訊之證人鄭昆宜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或金錢糾紛,其並未遭員警逼迫或刑求之情事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8日審判筆錄第29頁),且證人鄭昆宜於偵查中,亦從未表示曾遭警方刑求、逼迫或有身體不適之情事,甚至於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並詢其意見時,明確陳稱沒有意見,經檢察官提示其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並詢問綽號「大象」之人是誰時,其明確指稱「大象」就是照片編號5所示之人,且經檢察官告知照片編號5所示之人即是被告時,其更明確表示就是照片編號5所示這位綽號「大象」之人賣海洛因給伊,最後經檢察官詢問有無其他陳述時,答稱沒有等情,亦有鄭昆宜之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均見100年他字第2338號卷第107頁),足見證人鄭昆宜所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的6個人照片,其均不認識,是員警硬要其說是誰,其因為人不舒服,怕被收押,才會在偵訊時指證被告云云,並不實在。參以證人鄭昆宜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並詢問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示之照片裡有無在庭之被告時,其明確表示在庭之被告就是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示之照片之其中1人(見本院100年11月8日審判筆錄第25頁),益證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示之照片並無不能辨識之情事。況倘證人鄭昆宜所述單純聊天云云為真,則證人鄭昆宜與被告應有一定之交情,證人鄭昆宜才會特別走至被告車內與被告聊天,而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之照片,並無不能辨識之情事,業如前述,則證人鄭昆宜豈可能於警詢或偵查中無法識別被告之照片,反而於本院審理時能清楚辨識被告?顯見其前開翻異前詞所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不值採信。又被告雖辯稱:鄭昆宜是聽到伊正在罵張耀讚,所以騎車順便過來關心,鄭昆宜講幾句話就走了云云,然此與證人鄭昆宜於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不符,亦與證人鄭昆宜於本院審理時所稱:閒話家常云云(本院100年11月8日審判筆錄第29頁),且依被告所述,鄭昆宜是騎機車至被告之自小客車旁邊與被告聊天,鄭昆宜並無下車,兩人講沒幾句話就走了(見本院100年7月
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0頁),此亦與證人鄭昆宜所述,其確有進入被告車內乙節(見99年度他字第2338號卷第129頁、本院100年11月8日審判筆錄第26頁)不相符合,是其前開所辯難認屬實,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易時間,在彰化醫院停車場之被告車內,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昆宜,並向鄭昆宜收取價金500元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關於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洪耿維(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1.被告有於付表一編號4所示交易時間,在彰化醫院停車場之被告車內,販賣如付表一編號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耿維,並向洪耿維收取價金1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洪耿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最後一次何時施用海洛因?)99年9月28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彰化醫院附近空地,我是用針筒注射海洛因,注射針筒是在醫院自動販賣機購買的。(問:該次毒品來源為何?)是『大象』賣我的。(問:提示照片,有何說明?)是99年9月28日上午7時許,我騎機車在彰化醫院後方停車場向綽號『大象』購買海洛因的過程,我是進去『大象』車子內購買的,我無法連絡『大象』,『大象』沒有留下連絡電話,但『大象』的車常常停在醫院後方停車場,『大象』的車是深色系自小客車,是舊車,我是看很多人都進去他的車子,我問進去他車子,問他是否有東西,我才知道他在販賣海洛因。(問:你該次跟『大象』購買多少錢海洛因?)我該次跟大象購買過海洛因1000元,量多少不清楚,就是
1小包,有交易成功,我購買當天在我署立醫院附近空地施用完畢。(問:提示指認照片,『大象』為何人?)『大象』就是編號5號。(問:經警方查訪編號5號為李記銘,你有無意見?)沒有,就是這位綽號『大象』的賣給我的。」等語綦詳(見99年度他字第2338號卷第120、12
2頁),並有證人洪耿維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00年他字第2338號卷第118頁、100年度偵字第101卷第27頁)。又證人洪耿維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彰化醫院停車場,並進入被告車內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蒐證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6幀在卷可佐(見100年他字第2338號卷第6、32、116、117頁)。而證人洪耿維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科素行,亦有證人洪耿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參以依被告所述,被告與證人洪耿維係在彰化醫院認識,並無仇恨糾紛(見100年偵字第101號卷第5頁背面),衡情,證人洪耿維應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是其上開證詞,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2.又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洪耿維到庭為證,資以證明被告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耿維等語。然查證人洪耿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有傳票、送達回執、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點名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拘提事項簡覆表及所附報告書、拘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足見證人洪耿維已下落不明,無從通知到庭,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洪耿維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洪耿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前開蒐證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堪以認定,故於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明之情況下,爰不再傳喚洪耿維到庭為證,併予敘明。
(五)關於被告販賣海洛因予王國強(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有於付表一編號5所示交易時間,在彰化醫院停車場之被告車內,販賣如付表一編號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國強,並向 洪王國強 收取價金1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王國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照片,有何說明?)是我99年10月10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彰化醫院後方停車場,向綽號『大象』購買的過程,我無法連絡『大象』,『大象』沒有留下連絡電話,但『大象』的車常常停在醫院後方停車場,在醫院附近喝美沙冬的人都知道『大象』有在販賣第一級毒品,『大象』的車是深色系,是豐田自小客車。(問:你該次跟『大象』購買多少錢海洛因?)我該次跟『大象』購買過海洛因1000元,有交易成功,我購買當天在我車上施用完畢。(問:提示指認照片,『大象』為何人?)『大象』就是編號5號。(問:
經警方查訪編號5號為李記銘,你有無意見?)沒有,就是這位綽號『大象』的賣給我的。」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338號卷第138至1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99年10月10日你是否有在彰化醫院停車場,跟綽號『大象』的被告碰面?)是。(問:為了何事跟他碰面?)拿海洛因。(問:海洛因是他送你,還是你跟他買?)我不認識他,他說他有在幫人家拿海洛因,我拿錢給他,叫他幫忙拿。(問:你給他多少錢?)1000元。(問:他拿多少量給你?)也是1000元的量,重量我不知道。(問:
你拿錢給被告,叫他買海洛因,你們怎麼聯絡?)我沒有他的電話,都是彰化醫院一起喝美沙冬遇見的。(問:你如何知道他能提供海洛因?)我在喝美沙冬的時候,知道他有在用海洛因,所以我問他,他說拿的到海洛因,會幫我拿。(問:你給他1000元的時候,海洛因他是當場拿給你嗎?)對。(問:提示99年度他字第2338號卷第135頁第1張照片,裡面的人是你嗎?)是。(問:當天你如何跟被告聯絡買毒品?)沒有聯絡,我要上班,都要提早去等喝美沙冬的護士來開門,他有在喝美沙冬,他也會在那裡。(問:當天你是去喝美沙冬,喝美沙冬就好了,為何還要跟他買?)我不知道怎麼回答這種問題,雖然有在喝美沙冬,心裡面還是會想用海洛因。(問:你在99年10月27日作這份筆錄的時候,你為何會記得99年10月10日那天,你有跟他買毒品?)有照片。(問:你為何記得是那天?)我記得那天有跟他拿,因為有被錄影。(問:你有被錄影沒有錯,但是你如何確認這天你有跟他買?)有拿都知道,我跟他見過那次面而已,再來就沒有跟他見過面了。(問:你如何知道要跟被告買?)在我們喝美沙冬的人,多少都會知道他有在用藥,互相問。(問:被告拿海洛因給你,你是否知道被告的海洛因怎麼來?)我不知道。」等語綦詳(見本院100年11月8日審判筆錄第31至35頁),核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證人王國強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00年他字第2338號卷第137頁、100年度偵字第101卷第29頁)。又證人王國強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在彰化醫院停車場,進入被告車內與被告碰面後,隨即返回自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籍查詢資料、蒐證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6幀在卷可佐(見
100年他字第2338號卷第7、77、78、135、136頁)。而證人王國強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科素行,此亦有證人王國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參以依被告所述,被告與證人王國強係在彰化醫院認識,並無仇恨糾紛(見100年偵字第101號卷第6頁背面),則衡情,證人王國強應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是其上開證詞,應非虛妄,堪以採信。足見被告所辯:王國強未購得海洛因云云,並不實在,不足採信。
三、再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海洛因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又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而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買賣之價格,又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且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販賣海洛因為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從而,本件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間,既均有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海洛因之事實,此經調查屬實,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並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而無端平白交付毒品之理,是被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記銘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1行為販賣海洛因予黃錦途、張南山
2人,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先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獲取之對價分別僅為500元至1000元不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數量尚非甚鉅,揆其販賣情節,與大量出售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顯屬有別,以被告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販賣既遂部分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認依其情狀分別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就其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詐欺、搶奪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又衡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轉讓之行為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再酌以被告選擇在醫院之戒毒中心處販賣毒品予前去尋求戒毒之人,公然破壞政府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政策及措施,致使好不容易下定決心前去戒毒、企盼早日脫離毒海之人,再次因受誘引而動搖戒毒決心,所為至為可惡,兼衡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各次販賣所得之多寡、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於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行),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警。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而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次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以其財產抵償之。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記銘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在彰化醫院停車場內,販賣附表二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一級毒海洛因予劉國文1次云云,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此所稱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毒品施用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為防範施用毒品者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以邀上開減輕其刑寬典,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仍須以其他補強證據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指證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95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劉國文於偵訊中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99年10月26日當天,伊根本沒去彰化醫院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海洛因部分,固據證人劉國文於偵查中證述:「(問:最後一次何時施用海洛因?)99年10月26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醫院廁所內,我是用針筒注射海洛因,注射在右手手臂、手肘內側。(問:該次毒品來源為何?)是99年10月26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醫院跟大象購買的,1小包1000元,但量多少我不知道,我購買完後就到醫院廁所內用針筒注射……」等語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2338號卷第9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99年10月26日早上7點,你是否有在彰化醫院的停車場跟綽號『大象』的李記銘碰面?)有。(問:為了何事跟他碰面?)要拿喝美沙冬的號碼單。(問:除了跟他拿號碼單以外,還有其他目的嗎?)沒有。(問:提示99年度他字第2338號卷第97頁,你的筆錄有提到,當天你到彰化醫院是跟『大象』買1000元海洛因,而且買完之後就到廁所注射,跟你剛才講單純跟他拿號碼單是不一樣的,事實到底是怎樣?)因為每次我要跟他拿號碼單的時候,他都刁難我,我不高興,我記恨要害他。因為我要上早班,我要趕快回去,他不給我還刁難我。(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在警、偵訊中說跟他購買海洛因,是不實在的?)對,是要害他。(問:你認識李記銘多久了?)不認識。(問:既然不認識,你為何會跟他拿號碼單?)他都會很早去醫院喝美沙冬,我比較晚去,去的時候都7點多了,我如果不提早喝,我上班會遲到,我都會跟他拿號碼比較前面的號碼單,他不給我就算了,還罵我、刁難我,我就記仇。(問:你跟他拿過幾次號碼牌?)2次。(問:這2次他有給你號碼單嗎?)有,但是也是很後面的號碼了。(問:既然你跟他要號碼牌,他也給你了,你為何要記恨?)要就乾脆一點給我,他把我罵一罵、摸一摸我的頭才給我,何必這樣。(問:你本身有在施用海洛因嗎?)有。(問:海洛因的來源?)在我們那邊一間球館,跟一個叫 小三 (音譯)拿的。(問:你有無在彰化醫院買過海洛因?)不曾。(問:你在警局說,你在99年10月1日有向李記銘買過1次海洛因,這實在嗎?)不實在,是要害他。
(問:你在檢察官那邊說,99年10月26日早上7點有跟他買1次1000元的海洛因,這實在嗎?)不實在,只有拿牌子而已。(問:你說你在檢察官那邊說被告有賣海洛因給你,是你要害他,因為他跟他有恩怨?)是。」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8日上午之審判筆錄第36至41頁)。核其偵查中之證詞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明顯不符,且歧異甚大,則其於偵查中所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節,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二)又依前開之說明,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在證據法則上,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俾貫澈 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本件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海洛因部分,除證人劉國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佐,自難僅憑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檢察官雖援引蒐證光碟及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為補強證據(見起訴書之證據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7月12彰檢文歲100蒞3588字第29850號函)。然查:公訴人所指為證據之蒐證光碟及翻拍照片之拍攝日期為「99年10月10日」,並非附表二所示之案發日(即99年10月26日),無從證明被告於99年10月26日確有與劉國文碰面,更無從佐證被告有於99年10月26日販賣海洛因予劉國文,有前開蒐證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2338號卷第71、91至94頁);而依員警職務報告書之記載,本件員警係於99年9月28日、99年10月10日前往彰化醫院跟監蒐證,並未於99年10月26日至彰化醫院跟監蒐證,亦無從佐證被告有於99年10月26日販賣海洛因予劉國文,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2338號卷第5至7頁);至於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固能證明證人劉國文有於99年10月27日10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 嗎啡 陽性反應,然無從知悉證人劉國文究竟係在何時?何地?如何取得海洛因?尚無從憑以佐證被告確有附表二所示之販毒行為,均無從據為證人劉國文上開偵查中證述之補強證據。至於卷附之證人劉國文所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99年度偵字第號卷第28頁),係出自證人劉國文,本質上與其供述證據無異,亦不足為其供述之補強證據。是此部分之犯嫌既乏證據足佐,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之
有罪確信,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而不能證明其犯罪,是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黃齡玉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毒品種│交易金額│經過情形│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號│││類及數│(新臺幣││(含主刑及從刑)│││││量│)│││├─┼────┼────┼───┼────┼───────┼─────────┤│1│張南山、│99年9月│海洛因│1000元。│由張南山及黃錦│李記銘販賣第一級毒│││黃錦途│28日上午│(重量││途合資1000元(│品,處有期徒刑拾伍││││6時30分│不詳)││各自出資500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許│││),推由黃錦途│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前去 李記銘車 內│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向李記銘購買│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海洛因,李記銘│抵償之。│││││││即交付海洛因予││││││││黃錦途,並向黃││││││││錦途收取1000元││││││││之價金,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錦││││││││途及張南山1次││││││││。黃錦途及張南││││││││山於取得上開毒││││││││品後,隨即至黃││││││││錦途停放在彰化││││││││醫院停車場之車││││││││牌號碼HA-3230││││││││號自用小客車內││││││││一起施用海洛因││││││││││├─┼────┼────┼───┼────┼───────┼─────────┤│2│張耀讚│99年9月│海洛因│1000元。│由張耀讚進入李│李記銘販賣第一級毒││││28日上午│(重量││記銘車內,向李│品,處有期徒刑拾伍││││6時30│不詳)││記銘購買海洛因│年陸月,未扣案之販││││分許│││,李記銘即交付│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海洛因予張耀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並向張耀讚收│不能沒收,以其財產│││││││取1000元之價金│抵償之。│││││││,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耀讚1次││││││││。││├─┼────┼────┼───┼────┼───────┼─────────┤│3│鄭昆宜│99年9月│海洛因│500元。│由鄭昆宜騎乘車│李記銘販賣第一級毒││││28日上午│(重量││牌號碼855-DPY│品,處有期徒刑拾伍││││7時許│不詳)││號重型機車至彰│年肆月,未扣案之販│││││││化醫院停車場,│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並進入李記銘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內,向李記銘購│不能沒收,以其財產│││││││買海洛因,李記│抵償之。│││││││銘即交付海洛因││││││││予鄭昆宜,並向││││││││鄭昆宜收取500││││││││元之價金,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昆宜1次。││││││││││├─┼────┼────┼───┼────┼───────┼─────────┤│4│洪耿維│99年9月│海洛因│1000元。│由洪耿維進入李│李記銘販賣第一級毒││││28日上午│(重量││記銘車內,向李│品,處有期徒刑拾伍││││7時許│不詳)││記銘購買海洛因│年陸月,未扣案之販│││││││,李記銘即交付│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海洛因予洪耿維│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並向洪耿維收│不能沒收,以其財產│││││││取1000元之價金│抵償之。│││││││,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耿維1次││││││││。││├─┼────┼────┼───┼────┼───────┼─────────┤│5│王國強│99年10月│海洛因│1000元。│由王國強進入李│李記銘販賣第一級毒││││10日上午│(重量││記銘車內,向李│品,處有期徒刑拾伍││││6時30分│不詳)││記銘購買海洛因│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許│││,李記銘即交付│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海洛因予張耀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並向王國強收│不能沒收,以其財產│││││││取1000元之價金│抵償之。│││││││,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國強1次││││││││。││└─┴────┴────┴───┴────┴───────┴─────────┘附表二(無罪部分):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毒品種類及數量│交易金額│備註││││││(新臺幣)││├──┼────┼──────┼───────┼─────┼─────────┤│1│劉國文│99年10月26日│海洛因│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上午7時許│(重量不詳)││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