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9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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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993號上訴人 曾啟銘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 律師複代理人 吳柏儀 律師
林李達 律師被上訴人巨力教育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水銀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貳拾壹萬肆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47萬4,77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8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於91年10月15日前貸與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被上訴人簽發自91年9月15日起至92年12月底止之支票共16紙交予上訴人,票面金額除第1張為10萬元,其餘均為20萬元,並按月依票面金額支付利息。上訴人已交付1,200萬元與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結束上海日喬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日喬公司)業務,於92年3月15日支付20萬元利息後,自92年4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未依約繳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自92年
3月17日起雖有陸續還款,惟扣除被上訴人前開未付之利息,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被上訴人仍有457萬4,778元借款尚未清償(計算式見附件),爰依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7萬4,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係共同投資日喬公司,該公司於92年
3月間結束營業,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投資款1,200萬元奉還,縱鈞院認兩造有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至92年3月15日止均依約支付利息,惟因92年3月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提前結束兩造借貸關係,上訴人亦返還尚未兌現之利息支票
9紙,兩造間已無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週年利率20%及5%計算之利息,且上訴人主張自93年3月起至97年2月4日止利息,請求權已超過5年而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之主張實屬無據等語置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2年3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在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及金額,共給付
1,200萬與被上訴人,有協議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至11頁)。
㈡被上訴人自91年9月15日起至92年3月15日止已兌現如附表
二所示日期及金額之利息支票共7紙,有支票影本3紙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
㈢上訴人於92年3月間,將日期自92年4月15日起至92年12月
15日止,由被上訴人簽立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支票共9紙返還被上訴人,僅持有被上訴人開立發票日期為93年1月10日,票面金額為1,200萬元支票,有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頁)。
㈣被上訴人自92年3月17日起至101年12月1日,已於如附表
三所示日期清償共計1,190萬元,有上訴人郵政存簿儲金簿(見原審卷第16至22頁)、被上訴人開立之支票及支票簿(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65至77頁)、玉山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在卷可稽。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兩造於91年8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借貸或投資關係?
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又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款者,即應認貸與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上訴人提出雙方不爭執真正系爭協議書載明:「…1.乙方(指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1年
8月23日交付甲方(指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萬元及民國91年10月15日前交付甲方新臺幣貳佰萬元整,總計應交付甲方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整,而甲方應於同時交付富邦銀行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整之支票一紙予乙方,支票號碼為H0000000
0。2.甲方按月支付乙方每月新臺幣貳拾萬元整之利息,自民國91年9月15日起至92年底止共計16張支票交付乙方(其中第一張為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另十五張為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整),按月兌現,否則,乙方得要求甲方立即退還該筆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之款項。3.乙方有權隨時要求甲方退還該筆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之款項,惟乙方須提前於120天以前以書面告知甲方,甲方須無異議將該筆款項退還乙方,於退還該筆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之款項時,乙方應將剩餘未到期之支票交還甲方。…」等語(見原審卷第6至7頁),可知上訴人雖交付1,200萬元給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亦需交付同額擔保支票,並按月固定給付利息20萬元,且負返還1,200萬元之責,顯符合民法第474條規定消費借貸,一方移轉金錢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數量相同之物返還,民法第477條規定消費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及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等規定,又兩造於91年8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依前揭協議書第1點,於91年10月15日前交付被上訴人1,
200萬元,被上訴人依第2點約定,按月支付上訴人20萬元利息,同時交付自91年9月15日起至92年底共16紙支票予上訴人(第一張面額為10萬元,另15張面額為20萬元),兩造均不爭執確有交付金錢、支付利息等事實,依首揭規定,應認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已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有借貸,而辯稱係投資關係云云,惟被上訴人如與上訴人間有投資關係,衡情應會簽訂書面契約,明確約定公司日後經營相關細節,以保障其自身之權益,上訴人陸續交付現金如係投資所為,何以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公司經營情況及資金用途內容,也無法提出投資標的、投資內容、投資計畫及分紅等事證(參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及109頁反面筆錄),況系爭協議書第4點已說明,日喬公司自91年10月1日開始營運至92年12月31日止,公司經營所有盈餘或虧損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乙節,應堪以採信。
㈡上訴人自92年3月15日起得請求之利息內容為何?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478條前段、第
263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92年3月15日支付利息20萬元後,向上訴人表示欲終止系爭借貸契約,為上訴人到庭不爭執,並自承被上訴人於92年3月間表明不再需要上訴人提供款項,其乃將尚未兌現之面額20萬元利息支票9紙返還被上訴人等語,足認兩造間確有終止系爭借貸關係之合意,故被上訴人於合意終止借貸關係後,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因被上訴人未立即返還借用物1,200萬元,而自92年3月17日陸續清償如附表三所示金額,關於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本金1,200萬元之債務,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期限既至92年12月31日,則自92年4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給付年息20%之利息等語,惟本院審酌系爭借貸關係既經雙方合意提前終止,且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開立尚未兌現之利息支票九紙返還被上訴人,顯見雙方就契約終止後,並無合意利息部分依原協議書內容即週年利率20%計算,被上訴人不履行債務時,上訴人本可行使權利要求被上訴人一次清償借款,此時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得請求利息,但上訴人對此後被上訴人陸續繳付金額,自92年3月17日起至92年底止,仍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按月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此非雙方約定遲延利息的內容,不符合情理,兩造既於92年3月間表示終止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給付20萬利息,之前均依約繳息,同年月17日即向上訴人清償本金390萬元,依前述說明,本院認為應以被上訴人清償92年3月15日利息20萬元之翌日即92年3月16日作為系爭借貸關係終止日,再兩造借貸關係終止後之遲延利息既未約定,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為當,且盱衡本件借貸期間之利率水準,在後SARS時代,全球央行為確保經濟成長動能,紛紛調降主要利率以加速經濟復甦腳步,國內中央銀行於92年6月間之短期融通利率僅為3.625%(參見 盧靜足 於西元2003年7月28日之債市現況與展望,http://www.tbfa.org.tw/forum/forum_main_0119.html),本院認定兩造終止借貸關係後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對上訴人而言並無任何不利,是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終止前(即92年3月16日以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按月支付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此後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方屬適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2年3月17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按月支付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逾越前開5%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迄今尚未清償金額為何?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自92年3月17日起,陸續清償390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92年3月17日所清償390(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應先抵充該日前應繳利息即8,21
9元後(本金1,200萬元×年息20%×1天計息天數+本金1,200萬元×年息5%×1天計息天數=8,219元,見附表四),始開始抵充本金1,200萬元,是該期已收本金為389萬1,781元(繳款390萬元-利息8,219元=389萬1,781元),得出尚欠本金金額為810萬8,219元(1,200萬元-
389萬1,781元=810萬8,219元),嗣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25日起始陸續清償800萬予上訴人(如附表三編號2至19所示),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清償金額自應先抵充系爭借款利息後,餘額用以抵充系爭借款債權本金,且依民法第20
7條第1項前段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規定,不得再為附加利息之計算,經抵充自92年3月18日起至101年12月
1日止之利息及本金後(抵充情形如附表四所示),被上訴人尚積欠本金331萬4,355元,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終止借貸關係後無遲延利息之約定,所償金額應先抵充本金云云,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不足為採。至被上訴人抗辯93年3月起至97年2月4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已超過5年而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按各期利息之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條及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查,被上訴人雖未依上開期限還款,惟自92年3月17日起至101年12月1日共償還1,19
0萬元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見附表三),被上訴人就積欠上訴人之系爭利息,其時效期間應隨積欠之本金不斷逐期發生,並逐期進行起算,而經前述抵充後,自101年12月
1日之前並未有尚欠利息,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給付之本息,已於102年2月5日向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起訴,故自被上訴人最後償還借款之日即101年12月1日起,均未逾5年,尚未罹於時效,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利息請求罹於時效云云,亦不足為採。
六、綜上,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1萬4,
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9日(見原審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321萬4,355元本息部分(331萬4,355元-10萬元=
321萬4,355元),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就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額,於本院審理時未聲請假執行宣告,故被上訴人上訴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金額)┌──┬──────┬───────┐│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1│91年8月22日│230萬│├──┼──────┼───────┤│2│91年8月22日│370萬│├──┼──────┼───────┤│3│91年8月29日│100萬│├──┼──────┼───────┤│4│91年8月29日│300萬│├──┼──────┼───────┤│5│91年10月15日│30萬│├──┼──────┼───────┤│6│91年10月15日│170萬│├──┼──────┴───────┤│總計│1200萬│└──┴──────────────┘附表二(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利息)┌──┬──────┬───────┐│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1│91年9月15日│10萬│├──┼──────┼───────┤│2│91年10月15日│20萬│├──┼──────┼───────┤│3│91年11月15日│20萬│├──┼──────┼───────┤│4│91年12月15日│20萬│├──┼──────┼───────┤│5│92年1月15日│20萬│├──┼──────┼───────┤│6│92年2月15日│20萬│├──┼──────┼───────┤│7│92年3月15日│20萬│││(上訴人誤載││││為93年)││├──┼──────┴───────┤│總計│130萬│└──┴──────────────┘附表三(被上訴人已清償之金額)┌──┬──────┬───────┐│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1│92年3月17日│390萬│├──┼──────┼───────┤│2│94年10月25日│200萬│├──┼──────┼───────┤│3│96年12月13日│100萬│├──┼──────┼───────┤│4│97年7月30日│60萬│├──┼──────┼───────┤│5│97年11月7日│20萬│├──┼──────┼───────┤│6│98年5月8日│50萬│├──┼──────┼───────┤│7│98年9月4日│45萬│├──┼──────┼───────┤│8│99年2月10日│40萬│├──┼──────┼───────┤│9│99年10月11日│40萬│├──┼──────┼───────┤│10│100年1月28日│30萬│├──┼──────┼───────┤│11│100年10月1日│30萬│├──┼──────┼───────┤│12│101年1月1日│30萬│├──┼──────┼───────┤│13│101年3月1日│20萬│├──┼──────┼───────┤│14│101年5月1日│15萬│├──┼──────┼───────┤│15│101年7月1日│15萬│├──┼──────┼───────┤│16│101年9月1日│20萬│├──┼──────┼───────┤│17│101年10月1日│30萬│├──┼──────┼───────┤│18│101年11月1日│20萬│├──┼──────┼───────┤│19│101年12月1日│35萬│├──┼──────┴───────┤│總計│1190萬│└──┴──────────────┘附表四┌──────┬────┬────┬─────┬─────┬─────┬────┬─────┬─────┬─────┐│日期│計息日數│週年利率│應收利息│前期未收│當期未收│還款金額│償還利息│償還本金│本金餘額││││││利息│利息│││││├──────┼────┼────┼─────┼─────┼─────┼────┼─────┼─────┼─────┤│91年8月18日│││││││││1200萬│├──────┼────┼────┼─────┼─────┼─────┼────┼─────┼─────┼─────┤│91年9月15日│半個月│20%│10萬│0│0│10萬│10萬│0│1200萬│├──────┼────┼────┼─────┼─────┼─────┼────┼─────┼─────┼─────┤│91年10月15日│一個月│20%│20萬│0│0│20萬│20萬│0│1200萬│├──────┼────┼────┼─────┼─────┼─────┼────┼─────┼─────┼─────┤│91年11月15日│一個月│20%│20萬│0│0│20萬│20萬│0│1200萬│├──────┼────┼────┼─────┼─────┼─────┼────┼─────┼─────┼─────┤│91年12月15日│一個月│20%│20萬│0│0│20萬│20萬│0│1200萬│├──────┼────┼────┼─────┼─────┼─────┼────┼─────┼─────┼─────┤│92年1月15日│一個月│20%│20萬│0│0│20萬│20萬│0│1200萬│├──────┼────┼────┼─────┼─────┼─────┼────┼─────┼─────┼─────┤│92年2月15日│一個月│20%│20萬│0│0│20萬│20萬│0│1200萬│├──────┼────┼────┼─────┼─────┼─────┼────┼─────┼─────┼─────┤│92年3月15日│一個月│20%│20萬│0│0│20萬│20萬│0│1200萬│├──────┼────┼────┼─────┼─────┼─────┼────┼─────┼─────┼─────┤│92年3月16日│1│20%│6,575│0│6,575│0│0│0│1200萬│├──────┼────┼────┼─────┼─────┼─────┼────┼─────┼─────┼─────┤│92年3月17日│1│5%│1,644│6,575│0│390萬│8,219│3,891,781│8,108,219│├──────┼────┼────┼─────┼─────┼─────┼────┼─────┼─────┼─────┤│94年10月25日│953│5%│1,058,511│0│0│200萬│1,058,511│941,489│7,166,730│├──────┼────┼────┼─────┼─────┼─────┼────┼─────┼─────┼─────┤│96年12月13日│779│5%│764,778│0│0│100萬│764,778│235,222│6,931,508│├──────┼────┼────┼─────┼─────┼─────┼────┼─────┼─────┼─────┤│97年7月30日│230│5%│218,390│0│0│60萬│218,390│381,610│6,549,898│├──────┼────┼────┼─────┼─────┼─────┼────┼─────┼─────┼─────┤│97年11月7日│100│5%│89,725│0│0│20萬│89,725│110,275│6,439,623│├──────┼────┼────┼─────┼─────┼─────┼────┼─────┼─────┼─────┤│98年5月8日│182│5%│160,550│0│0│50萬│160,550│339,450│6,100,173│├──────┼────┼────┼─────┼─────┼─────┼────┼─────┼─────┼─────┤│98年9月4日│119│5%│99,441│0│0│45萬│99,441│350,559│5,749,614│├──────┼────┼────┼─────┼─────┼─────┼────┼─────┼─────┼─────┤│99年2月10日│159│5%│125,231│0│0│40萬│125,231│274,769│5,474,845│├──────┼────┼────┼─────┼─────┼─────┼────┼─────┼─────┼─────┤│99年10月11日│243│5%│182,245│0│0│40萬│182,245│217,755│5,257,090│├──────┼────┼────┼─────┼─────┼─────┼────┼─────┼─────┼─────┤│100年1月28日│109│5%│78,496│0│0│30萬│78,496│221,504│5,035,586│├──────┼────┼────┼─────┼─────┼─────┼────┼─────┼─────┼─────┤│100年10月1日│246│5%│169,692│0│0│30萬│169,692│130,308│4,905,278│├──────┼────┼────┼─────┼─────┼─────┼────┼─────┼─────┼─────┤│101年1月1日│92│5%│61,820│0│0│30萬│61,820│238,180│4,667,098│├──────┼────┼────┼─────┼─────┼─────┼────┼─────┼─────┼─────┤│101年3月1日│60│5%│38,360│0│0│20萬│38,360│161,640│4,505,458│├──────┼────┼────┼─────┼─────┼─────┼────┼─────┼─────┼─────┤│101年5月1日│61│5%│37,648│0│0│15萬│37,648│112,352│4,393,106│├──────┼────┼────┼─────┼─────┼─────┼────┼─────┼─────┼─────┤│101年7月1日│61│5%│36,710│0│0│15萬│36,710│113,290│4,279,816│├──────┼────┼────┼─────┼─────┼─────┼────┼─────┼─────┼─────┤│101年9月1日│62│5%│36,349│0│0│20萬│36,349│163,651│4,116,165│├──────┼────┼────┼─────┼─────┼─────┼────┼─────┼─────┼─────┤│101年10月1日│30│5%│16,916│0│0│30萬│16,916│283,084│3,833,081│├──────┼────┼────┼─────┼─────┼─────┼────┼─────┼─────┼─────┤│101年11月1日│31│5%│16,277│0│0│20萬│16,277│183,723│3,649,358│├──────┼────┼────┼─────┼─────┼─────┼────┼─────┼─────┼─────┤│101年12月1日│30│5%│14,997│0│0│35萬│14,997│335,003│3,314,355│├──────┴────┴────┴─────┴─────┴─────┴────┴─────┴─────┴─────┤│備註:週年利率20%÷365=日利率0.00000000││週年利率5%÷365=日利率0.00000000││應收利息=上期本金餘額×日利率×計息日數││償還利息=應收利息+前期未收利息││償還本金=還款金額-償還利息││本金餘額=上期本金餘額-償還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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