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梓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梓材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梓材係從事鋁製品之販售,以駕駛貨車載運鋁製品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9年10月29日下午6時32分許,盧梓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鋁製品至客戶家後,在回程途中,沿彰化縣花壇鄉田寮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彰花路與田寮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讓」字標誌,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標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而當時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口前有「讓」字標誌,未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前進,適有 陳正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沿彰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至該路口,陳正峰所駕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因此遭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撞擊,致陳正峰人車倒地,在路面滑行一段距離後,連人帶車跌落路旁稻田內,而受有左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胸壁挫傷併左側第5、6、
7肋骨骨折及右側第6肋骨骨折、左上臂挫瘀傷、左小腿骨折、左小腿左腳皮膚壞死等傷害。盧梓材肇事後即報警處理,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在肇事現場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正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關於證人即告訴人陳正峰於警詢時或偵訊時之陳述,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之處,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告訴人陳正峰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
㈡、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皆不爭執,均可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盧梓材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100年12月6日審理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正峰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行進方向相符(偵卷第
7至8頁、警卷第7至1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警卷第10至12頁、第17至21頁)、肇事地點白天照片(本院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關於兩車之撞擊點,依證人 廖勝富 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場研判應該也就如同被告所說的,第一時間的撞擊點應該是在右前方的保險桿那裡,因為那邊有新的擦撞痕跡及擋風玻璃有點裂。應該是機車被撞到的時候,機車騎士的頭戴安全帽去撞到貨車的擋風玻璃,機車倒地以後,因為地勢有點高低不平,機車刮地往右前方滑行到稻田裡面了。(法官問:是否你有比對機車的那個部位是撞擊點?)答:在現場我們有發現機車的左側車身那邊有明顯被撞擊的痕跡,與刮地痕不同(警卷第20頁照片編號8),顯示機車左側車身的塑膠板應該是被撞擊掉落了」(本院卷第41頁背面),而照片亦顯示被告所駕貨車之右前方保險桿處有擦痕(警卷第19頁),且擋風玻璃右半部龜裂的情形較為嚴重(警卷第18頁),告訴人陳正峰所駕機車左側車身塑膠板整片掉落(警卷第20頁),是證人證人廖勝富警員之證詞確屬有據,應可採信。至告訴人陳正峰質疑是貨車車頭正面直接撞到機車,而不是右前方之保險桿云云,然執行搜證之廖勝富警員並未提到貨車之車頭正面有任何受損情形,照片亦顯示貨車正面大致完好(警卷第18頁),貨車擋風玻璃的龜裂痕跡雖然從右前方延申到貨車正前方,但右半部之受損情形較為嚴重,可推測第一時間撞擊處應接近右半部,故告訴人陳正峰此部分之說法欠缺客觀跡證足以佐證,未可採信。至於被告行車是否有開大燈?查本件車禍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2分,而該日之日落時間為下午5時21分,有中央氣象局網站公告之「日出日沒時刻表」可參(本院卷第52頁),是本案事故發生時,天色應屬夜間狀況,證人廖勝富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鄉○○○○路邊,即使有路燈也不會很亮」(本院卷第41頁背面)、「(法官問:你是否有跟雙方確認過,他們是否有開燈?)答:我沒有跟他們確認,但是按照常理推斷在10月底6點多天色應該已經很暗了,他們如果不開燈的話,可能看不清楚路況」(本院卷第4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自己有開大燈行駛,與一般經驗法相符,告訴人陳正峰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被告沒有開大燈行進,然依當時天色昏暗之程度而言,如果被告不開燈,恐怕被告需以極慢的速度前進,始能分辨前方道路狀況繼續向行,如此與告訴人陳正峰發生碰撞之衝撞力量自屬有限,是否足以使機車左側車身塑膠板整片掉落(警卷第20頁下方照片參照),尚屬可疑,是本院認不能依告訴人陳正峰此部分之指述,逕認被告確實沒有開大燈行駛。而被告自稱其是在開啟大燈下行駛,其前方視距應屬正常,則依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讓」字標誌,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標誌,此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亦規定甚明。查當時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資參照(警卷第1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未注意其所行道路方向設有「讓」字標誌,屬於支線道,未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前進,致與告訴人陳正峰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足證被告確有過失。至告訴人陳正峰騎駛在幹道上,如能減速慢行,觀察路口狀況後再通過,亦可避免車禍之發生,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顯見告訴人陳正峰也有違反此部分之注意義務,而同有過失,然不能因告訴人陳正峰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且告訴人陳正峰行駛於幹道上,其路權優先於被告,從而被告之過失應大於告訴人陳正峰。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一、盧梓材駕駛3003-NF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讓字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正峰駕駛MQ8-636號普通重刑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0年11月21日彰鑑字第1005602862號函文暨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亦同此認定。告訴人陳正峰遭被告貨車撞擊後,受有左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胸壁挫傷併左側第5、6、7肋骨骨折及右側第6肋骨骨折、左上臂挫瘀傷、左小腿骨折、左小腿左腳皮膚壞死等傷害,則有秀傳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兩份可資參佐(警卷第16及17頁),告訴人陳正峰之傷害既係因本件車禍而造成,是其受傷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參。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是公司的老闆,當天員工已經下班了,所以我親自把貨物,就是一些鋁製品,送去客戶家,然後在回來的途中發生這件車禍」(本院100年12月6日審理筆錄參照),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乃係其所營事業之附隨業務,應為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林分隊警員 陳明 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等情,業據證人廖勝富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並斟酌被告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情形、本案之過失程度(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告訴人陳正峰所受身心傷害及勞動能力之損失非輕、被告已就告訴人陳正峰車損部分先行賠償(參本院卷第33頁所附調解筆錄),然就告訴人陳正峰身體、精神及工作能力受損部分,因雙方所提出之和解金額,及對肇事原因之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暨參酌被告之家境小康、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1)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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