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行專訴字第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45號原告紅石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重信 (董事長)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立光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沈春長 (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立光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1日以「可補墨之色帶匣」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5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42362
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關係人立光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光科技公司)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5則未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3年10月28日(103)智專三(三)05134字第103215051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3至5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前揭處分中關於「請求項1至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部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4年2月24日經訴字第10406301650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中關於「請求項1至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均撤銷,被告應為「請求項
1至2舉發不成立」之審定。
三、查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若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則立光科技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立光科技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范智達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