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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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盛德 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769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盛德前為設在桃園縣○○鄉○○路○段○○○號「 瑞昇 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昇建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前曾與從事珠寶買賣之 林聰勳 進行過交易,知悉林聰勳可攜帶高價之珠寶及手錶供其選購,竟萌生歹念,而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2日下午4時許,與 何富 立、 黃敏孝陳三榮賴承恩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瑞昇建材公司內謀議強盜林聰勳之珠寶,約定由黃盛德出面佯稱欲選購珠寶、錶飾,邀約林聰勳攜帶珠寶、錶飾至瑞昇建材公司供黃盛德挑選,俟林聰勳抵達瑞昇建材公司後,即由 何富立 、黃敏孝、陳三榮、賴承恩下手強取財物,得手後,再由黃盛德駕車接應逃離現場,並負責銷贓,而銷贓所得則由五人均分,何富立、黃敏孝、陳三榮、賴承恩因利潤甚豐乃應允之,渠等謀議既定。黃盛德本應依計劃行事,然黃盛德為恐行跡暴露,遂先於98年10月14日下午2時29分起,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密集撥打其堂弟 黃盛華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商請不知情之黃盛華駕車至其與何富立等人約定之地點,即位於瑞昇建材公司附近之桃園縣○○鄉○○路「大小仙檳榔攤」前,等候載送何富立等人離開,黃盛華雖不知黃盛德之計畫,仍應允所託。黃盛德旋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林聰勳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向林聰勳佯稱欲購買珠寶,經多次聯繫後,約定林聰勳於同日下午6時,攜帶珠寶至瑞昇建材公司供其選購,林聰勳不疑有他,應允依約前往。另一方面,黃盛德確定黃盛華答應駕車搭載何富立等人後,即以電話撥打黃敏孝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告知黃敏孝事成之後逕聯絡黃盛華。嗣林聰勳依約攜帶珠寶至瑞昇公司,發現黃盛德不在瑞昇建材公司內,遂於同日下午6時8分許,撥打電話詢問黃盛德何時返回,黃盛德表示在瑞昇建材公司附近,要求林聰勳在瑞昇建材公司等待;此時,黃敏孝、賴承恩及陳三榮即請林聰勳至瑞昇建材公司2樓稍等,未幾,何富立持黃盛德所提供之殺傷力不明手槍1枝(因手槍未扣案,無法鑑定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具殺傷力之槍枝)進入瑞昇建材公司2樓,喝令林聰勳不許動,並拉槍機滑套以恫嚇林聰勳,黃敏孝、陳三榮、賴承恩則以原置於瑞昇建材公司,為公司所有之膠帶捆綁林聰勳雙手、雙腳,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林聰勳不能抗拒,任由黃敏孝等人強行搜刮其攜至瑞昇建材公司之香奈兒J12鑽錶6只、 愛彼 男鑽錶1只、 法蘭克穆勒 男鑽錶1只、 江詩丹頓 1971女鑽錶1只、 伯爵 男鑽錶3只、勞力士男運動錶3只、卡迪兒藍氣球男錶3只、江詩丹頓男鑽錶1只、 蕭邦 鏤空男鑽表1只、K金鑽石男手鍊2條、1克拉鑽戒18只、小鑽1件共30克拉、18mm白珍珠10顆、手機1支及林聰勳配戴之1克拉鑽戒1只(以上財物據林聰勳表示市值共約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支票3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6張、提款卡3張;得手後,黃敏孝即於同日下午6時22分許撥打電話給黃盛華確認上開等待位置後,即與何富立、陳三榮、賴承恩坐上黃盛華駕駛之Q7-2733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何富立、黃敏孝、賴承恩及陳三榮四人所涉結夥強盜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就何富立、黃敏孝、賴承恩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就陳三榮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嗣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99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7140號駁回上訴確定)。
二、黃盛華接得何富立、黃敏孝、陳三榮、賴承恩後,即依黃盛德指示至桃園縣○○鄉○○路與台66線交岔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與黃盛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 楊靜怡 )會合,由黃盛華駕駛上開車輛,跟隨黃盛德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南下,車行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湖口休息站下車會合,何富立即在湖口休息站將所使用之殺傷力不明之手槍交還黃盛德,黃敏孝則將強盜所得之財物交付黃盛德,由黃盛德負責銷贓,並改搭乘黃盛德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其後,2車繼續南下行駛,而於同日晚間8時許駛至臺中市○○○○街○○號前;黃盛德為酬謝黃盛華,乃取出戒指1只交給黃盛華,而黃盛華至此雖已知前揭財物,係屬強盜所得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收受黃盛德交付之戒指1只後離去(黃盛華所涉收受贓物犯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嗣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99年8月20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林聰勳在何富立、黃敏孝、陳三榮、賴承恩離開後,自行掙脫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黃盛德等人涉有重嫌,乃對黃盛德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進而於98年10月23日晚間9時許,分別在屏東縣○○鎮○○路○○○號湖光山景樓前及其旁300公尺處查獲藏匿中之何富立、黃敏孝、陳三榮、賴承恩等人,並起獲戒指2只;另黃盛華得知何富立等人遭查獲後,於98年10月25日攜帶黃盛德交付之戒指1只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說明,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
與己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供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盛德在原審雖坦承:於98年10月14日以購買珠寶為由邀約被害人林聰勳前往瑞昇建材公司,並委請不知情之黃盛華於駕車前往瑞昇建材公司附近之「大小仙檳榔攤」接應共犯何富立、黃敏孝、賴承恩及陳三榮,且亦有將共犯何富立、黃敏孝、賴承恩及陳三榮強盜被害人林聰勳所得之珠寶及手錶等贓物,委託綽號「 金龍 」之友人銷售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結夥強盜犯行,辯稱:先前因林聰勳之兄長綽號「 阿安 」的男子,有答應要幫我軋票,但是林聰勳的兄長卻讓我跳票,我感覺很沒面子,所以有在何富立、黃敏孝、賴承恩及陳三榮面前提議說要讓林聰勳沒面子,但是真的沒有和何富立、黃敏孝、賴承恩及陳三榮謀議強盜林聰勳,案發當天,我確實是要跟林聰勳買珠寶,我會請黃盛華駕車去接何富立、黃敏孝、賴承恩及陳三榮是因為何富立當天跟我說要去南部,本案以我的經濟能力根本不需要強盜林聰勳,不能僅依何富立、黃敏孝、賴承恩及陳三榮之供述,就認定我有強盜 云云 。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已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經查:
㈠被害人林聰勳於98年10月14日下午6時許,應被告黃盛德
之邀約攜帶珠寶,前往被告所經營之瑞昇建材公司,嗣於同日下午6時8分許,在瑞昇建材公司2樓內,遭共犯何富立持殺傷力不明之手槍1枝恫喝後,復遭共犯陳三榮、賴承恩及黃敏孝以膠帶綑綁雙手、雙腳,被害人林聰勳因遭共犯何富立、黃敏孝、陳三榮及賴承恩為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而不能抗拒後,即遭共犯何富立、黃敏孝、陳三榮及賴承恩強行搜刮香奈兒J12鑽錶6只、愛彼男鑽錶1只、法蘭克穆勒男鑽錶1只、江詩丹頓1971女鑽錶1只、伯爵男鑽錶3只、勞力士男運動錶3只、卡迪兒藍氣球男錶3只、江詩丹頓男鑽錶1只、蕭邦鏤空男鑽表1只、K金鑽石男手鍊2條、1克拉鑽戒18只、小鑽1件共30克拉、18mm白珍珠10顆、手機1支及林聰勳配戴之1克拉鑽戒1只及現金1萬元、支票3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6張、提款卡3張,得手後,共犯黃敏孝即撥打電話予證人即被告之堂弟黃盛華聯絡,後共犯何富立、黃敏孝、陳三榮及賴承恩即搭乘證人黃盛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後證人黃盛華駕駛搭載共犯何富立、黃敏孝、陳三榮及賴承恩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鄉○○路與台66線交岔口與被告黃盛德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會合,旋一同前國道一號湖口休息站,在該休息站內,共犯黃敏孝即攜帶強盜被害人林聰勳所得之上開財物改搭乘被告黃盛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告黃盛德及證人黃盛華則繼續分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繼續往南下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許,渠等在臺中市○○○○街○○號內,討論如何處理強盜被害人林聰勳所得之上開財物,被告黃盛德並在上開住所前交付鑽戒1只予證人黃盛華,證人黃盛華收受後即離去。嗣被害人林聰勳於當日自行脫困後,即報警處理,後經警於98年10月23日晚間9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及旁草叢內查獲共犯何富立、黃敏孝、陳三榮及賴承恩等情,業經被告黃盛德於原法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第29頁、第134頁),並據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他字第4520號執行卷宗所附另案偵查及審理卷宗核閱無訛,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黃盛德在原審雖否認於98年10月14日前,有與共犯何
富立、黃敏孝、陳三榮及賴承恩共同謀議結夥強盜被害人林聰勳,只是因先前糾紛,要教訓林聰勳讓他沒面子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共犯何富立、黃敏孝、陳三榮、賴承恩 就渠 等與
被告黃盛德於98年10月14日前在瑞昇建材公司內共同謀議強盜被害人林聰勳,並由被告黃盛德以購買珠寶之名義邀約被害人林聰勳前來,俟證人何富立、黃敏孝、陳三榮及賴承恩強盜被害人林聰勳所攜帶之財物得手後,再由被告黃盛德接應離去及將強盜所得財物之銷贓,嗣證人何富立、黃敏孝、陳三榮及賴承恩於98年10月14日在瑞昇建材公司2樓內強盜被害人林聰勳之事實,迭據證人何富立、黃敏孝、陳三榮及賴承恩 於渠 等另案被訴強盜案偵訊、羈押調查及審理中供述綦詳(見98偵23573影卷第119頁至第125頁;原審98聲羈713影卷第1頁至第10頁;原審98訴1201影卷㈠第1頁至第8頁、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第25頁背面至第30頁,原審98訴1201影卷㈡第2頁至第3頁、第8頁至第10頁)。
⒉又證人何富立於本案偵查中結證供稱:本次強盜案件為
黃盛德提議的,當天作案的槍枝也是黃盛德提供的,後來到臺中時,我就把槍枝還給黃盛德,強盜所得的贓物我都交給黃盛德,因為黃盛德說要去變賣現金,原本分給黃敏孝、陳三榮和賴承恩的贓物也是由我出面收回一起交給黃盛德,這次強盜案件也是黃盛德提議的云云(見102偵緝732卷第131頁至第132頁);復於原法院審理中結證供稱:這次強盜案,是黃盛德提議的,在案發之前,是他說要搶林聰勳來解決大家的經濟問題,當時也有講到作案後要南下躲避,而且黃盛德說他會開車來接應,但是我、黃敏孝、賴承恩及陳三榮強盜林聰勳後,是搭乘黃盛華的車離去,強盜所得的財物,在臺中有先分派,但是後來黃盛德說要變賣,我就去收回來全部交給黃盛德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91頁)。證人黃敏孝於本案偵查中結證供稱:這次強盜案件是黃盛德提議的,也是黃盛德以要買手錶為理由叫被害人帶手錶過來,而且當天黃盛德還打電話跟我說被害人要來了叫我準備一下,強盜後,我在湖口休息站還把強盜所得的財物拿給他看,黃盛德還看一看,後來在臺中本來有分配財物,但後來何富立說黃盛德要賣,所以又把東西收回去云云(見102偵緝732卷第114頁至第115頁);復於原法院審理中證稱:強盜林聰勳的事情是案發前幾天在瑞昇建材公司內,由黃盛德所提議及計畫的,當天在場的有我、何富立、陳三榮、賴承恩以及黃盛德,黃盛德是說要強盜林聰勳來解決經濟上的問題,我有看到黃盛德有交一枝槍給何富立,而且是黃盛德負責約林聰勳過來,而且強盜完林聰勳後,因為原本約定是黃盛德來接應,我有打電話給黃盛德,是他要我跟黃盛華聯絡,說黃盛華會來接應,強盜所得財物,都交給了黃盛德,由他負責銷贓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至第96頁)。證人陳三榮於本案偵查中結證供稱:我另案中陳述黃盛德在強盜案發前2天在瑞昇建材公司內找我、何富立、黃敏孝及賴承恩籌劃這次強盜案件是實在的,犯案後,是黃盛德說會有車子在外面等,所以我、黃敏孝、賴承恩及何富立都有上黃盛華的車,犯案時何富立所持用的槍枝何富立有跟我說是黃盛德提供的,在臺中時,黃盛德有先分派強盜所得的珠寶,但後來他就又拿回去云云(見102偵緝732卷第98頁至第100頁);復於原法院審理中結證供稱:98年10月14日強盜林聰勳的案件,是我、黃敏孝、何富立、賴承恩及黃盛德共同謀議計劃,該強盜案也是黃盛德提議的,因為黃盛德當時很缺錢,所以他就提議強盜林聰勳,計劃時到底有沒有提到槍枝我已經忘記了,不過之前另案偵訊中若有提過,那就應該是有,當天依計劃本來應該是黃盛德開車來接應,但是後來變成黃盛華,我也很驚訝,會去南部躲藏也是原本的計劃,強盜財物有短暫的分配,但後來又被何富立拿走,他說要給黃盛德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20頁)。證人賴承恩於本案偵查中結證供稱:我另案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本件是黃盛德提議強盜被害人林聰勳確實是實在的,強盜所得的財物在臺中有先分派,但是隔天何富立就把財物拿走,說這些財物要拿去賣,本案確實是黃盛德提議以及擇定被害人云云(見102偵緝732卷第114頁至第115頁);復於原法院審理中證稱:98年10月14日強盜林聰勳前,我、黃盛德、陳三榮、黃敏孝及何富立5人有在瑞昇建材公司內討論,當時討論的大概內容是說要搶林聰勳,由黃盛德把被害人約過來,由我、何富立、黃敏孝及陳三榮來搶,並且說搶到的東西交給黃盛德去處理,案發當天,我記得有一個人接到電話,說是林聰勳來了,要我們搶完之後往外走,會有車子接應,行搶當天,是黃盛華開車來接應的,但是策劃時黃盛華並不在場,是黃盛德策劃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背面至第125頁)。證人何富立、黃敏孝、陳三榮及賴承恩於本案偵查及原法院審理中歷次證言,就98年10月14日強盜被害人林聰勳係由被告黃盛德所策劃,且強盜所得財物係由被告黃盛德負責銷售變現,及強盜被害人林聰勳後,係由被告黃盛德負責委請證人黃盛華接應各節,渠等所為供證前後一貫,彼此間所述亦互核相符;且渠等於另案偵、審過程中,亦就此情節證述綦詳,已如前述;又渠等於另案乃至本案,均係經檢察官及法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要件後,具結為上開內容之證詞; 況渠 等亦為該次強盜案之共犯,復未因供出首謀為被告黃盛德,而獲致減刑或從輕量刑之寬典,是渠等自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執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黃盛德為強盜被害人林聰勳案之首謀,從而,已難率爾否認渠等指證被告黃盛德為本件強盜案首謀之可信性。
⒊再查,被告黃盛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於98年10月14日下午2時29分起,即密集與證人黃盛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繫,且於98年10月14日下午6時8分許,被害人林聰勳在瑞昇建材公司內,遭證人何富立、黃敏孝、陳三榮及賴承恩強盜前後,被告黃盛德除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密集與證人黃盛華聯繫外,證人黃敏孝更於強盜犯行甫結束後之同日晚間6時22分許,2度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致電證人黃盛華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98偵字23573影卷第253頁至第254頁);觀諸上開門號於案發當日之通話時序,並與被害人林聰勳遭證人何富立、黃敏孝、陳三榮及賴承恩強盜之時點交叉比對,核與證人黃敏孝上揭所證稱強盜被害人林聰勳當日,係有與被告黃盛德聯絡,及被告黃盛德供稱由證人黃盛華接應之情節相符,苟被告黃盛德未事前首倡謀議強盜被害人林聰勳,其何需大費周章於強盜被害人林聰勳前後承擔居間聯繫協調之工作?基此,更足見證人何富立、黃敏孝、陳三榮及賴承恩指證被告黃盛德為本件強盜案首謀乙節,應非虛構。⒋證人何富立、黃敏孝、陳三榮及賴承恩,於另案偵訊及
審理中,均就被告黃盛德亦為本案共犯均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證人何富立於原法院審理中證稱:對於黃盛德變賣贓物所得我沒有去問,因為我認為他是朋友,我只有抱怨說為何變現要那麼久云云(見原審卷第89頁);證人黃敏孝於原法院審理中證稱:我並沒有因被告黃盛德未分配利益,就指證被告黃盛德,我對被告黃盛德的說法很有意見是因為他說的都不是事實,我無法接受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第96頁背面);證人陳三榮於原法院審理中證稱:我到案時,與何富立、黃敏孝及賴承恩是分別同時製作筆錄,當時並沒有人跟我們說主謀是何人,我們都是個人說個人的,而且我也沒有因分贓等原因與被告黃盛德有仇恨云云(見原審卷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證人賴承恩於原法院審理中亦證稱:
我到案後,並沒有人要告訴我要如何回答,都是依照自己的所知去講,我確實有懷疑本件強盜所得財物都遭黃盛德侵吞,但我從來沒跟其他人提過,也沒有因此對黃盛德不滿,我會不敢在被告黃盛德面前做證,是因他是本件強盜案的策劃者,我覺得在他面前說出來我會緊張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是核證人何富立、黃敏孝、陳三榮及賴承恩上開證言,渠等並未因本件強盜案件所得之贓物分配問題而對被告黃盛德心生怨懟,且依證人賴承恩、陳三榮所述,渠等到案後,於供出被告黃盛德為本案主謀時,並未遭司法警察加以暗示,亦可排除司法警察於偵查階段,為求案件進行順利,即刻意引導渠等供述被告黃盛德為本件主謀之可能性存在。
⒌另查,本件被告黃盛德於案發後即以偷渡之方式,逃亡
至我國大陸地區藏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業據被告黃盛德自承在卷(見102偵緝732卷第9頁背面);此外,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29日桃檢堂偵秋緝字第6145號通緝書在卷可稽(見98偵23573影卷);苟如被告黃盛德所辯未參與謀議何富立、黃敏孝、陳三榮、賴承恩於98年10月14日,在瑞昇建材公司內強盜被害人林聰勳之犯行,其於案發當時,理應自動接受司法調查,以證清白才是,豈有先行委請其綽號「金龍」男子之友人銷售何富立、黃敏孝、陳三榮、賴承恩強盜被害人林聰勳所得贓物,隨後又以偷渡方式藏匿在我國大陸地區,足見被告黃盛德畏罪情虛,規避司法調查之心甚明。基此,亦足以佐證其有與證人何富立、黃敏孝、陳三榮及賴承恩謀劃本件強盜案件,並係由其首倡謀議負責邀約被害人林聰勳,且於事後安排證人黃盛華駕車接應以及銷售本案強盜所得之財物。從而,被告黃盛德辯稱僅係因金錢糾紛,而要證人何富立、黃敏孝、陳三榮及賴承恩教訓被害人林聰勳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黃盛德在原審雖又辯稱:案發當天,我確實是要跟林
聰勳買珠寶云云。惟查,觀諸被害人林聰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0月14日與被告黃盛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被告黃盛德係於當日下午3時41分第一次致電予被害人林聰勳,隨後被害人林聰勳於當日下午4時20分許,再度致電被告黃盛德,嗣被告黃盛德於當日下午4時21分最後一次致電予被害人林聰勳後,被害人林聰勳即於當日下午5時33分、6時8分及6時11分三度致電被告黃盛德,有被害人林聰勳所持用上開門號雙向通聯記錄1紙在卷可憑(見98偵23573影卷第292頁);茍若被告黃盛德於當日確係欲向被害人選購珠寶、手錶,其何須於當日下午4時21分最後一次與被害人林聰勳聯絡後,即避不見面,而讓被害人林聰勳須三度致電聯絡,此實與常情有違;且依該通聯時序,核與證人何富立、黃敏孝、賴承恩及陳三榮上開證稱,當日強盜被害人林聰勳前,係由被告黃盛德邀約被害人林聰勳之情節相符,更足見被告黃盛德當日邀約被害人林聰勳即意在強盜,而非欲購買珠寶。從而,被告黃盛德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㈣被告黃盛德於原審再辯稱:我會請黃盛華駕車去接何富立
、黃敏孝、賴承恩及陳三榮是因為何富立當天跟我說要去南部,本案以我的經濟能力根本不需要強盜林聰勳云云。
惟查,證人何富立、黃敏孝、陳三榮及賴承恩會南下臺中,本係渠等與被告黃盛德計劃強盜被害人林聰勳計劃之一部,已如前述,且被告黃盛德為本件強盜案件之首謀亦據本院認定如上,是以被告黃盛德辯稱係應證人何富立請求,始會請證人黃盛華駕車前往瑞昇建材公司乙節,核與事實相悖。再參以被告黃盛德於原法院審理時自承:當時為承包政府工程,已將所有資金軋入云云(見原審卷第132頁背面至第133頁);足見被告黃盛德當時資力並不寬裕。參以,本件被害人林聰勳遭強盜財物之價值甚鉅,得見被告黃盛德斯時實無餘力再行與被害人林聰勳進行高價珠寶及手錶之交易。從而,被告黃盛德空言辯稱:無強盜被害人林聰勳動機等語,亦不足採。
㈤被告黃盛德在原審另辯稱:本件不能僅依何富立、黃敏孝
、賴承恩及陳三榮之供述,就認定我有強盜云云。惟查,本件認定被告黃盛德為共犯強盜首謀之證據,除證人何富立、黃敏孝、賴承恩及陳三榮之證述外,尚有渠等於交互詰問時之反應、卷附之通聯記錄、被告黃盛德自身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被告黃盛德自身之行為等證據,可資補強證人 何富利 、黃敏孝、賴承恩及陳三榮之證述。從而,被告黃盛德上開辯稱,顯係有所誤會,自不足採。
㈥被告原審辯護人在原審又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證人何富立
、黃敏孝、賴承恩及陳三榮於另案審理中係為求輕判,始會虛偽陳述係與被告謀議強盜林聰勳,而渠等於本案審理中,係因懼怕偽證罪之處罰,故仍證述本案係與被告共同謀議,渠等之證述均不實在云云。惟查,證人何富立、黃敏孝、賴承恩、陳三榮因本案,前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就何富立、黃敏孝、賴承恩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就陳三榮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嗣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99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7140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相關卷證資料核閱無訛,細譯該等判決理由,證人何富立、黃敏孝、賴承恩、陳三榮於該案審理中,並未因指證被告黃盛德為本件首謀,而邀獲較輕之量刑,而渠等於本案審理中之證述具可信性,亦據本院認定如上。從而,原審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主觀上臆測之詞,不足為採。
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是以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32號判決意旨、95年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黃盛德與證人何富立、黃敏孝、陳三榮及賴承恩,於98年10月12日即在被告黃盛德之提議下,謀議強盜被害人林聰勳,且係由被告黃盛德提供殺傷力不明之手槍予證人何富立,並於事前已購買珠寶、手錶為由,邀約被害人林聰勳,再由證人何富立、黃敏孝、賴承恩及陳三榮強盜被害人林聰勳,迨得手後,再由被告黃盛德負責安排證人黃盛華接應以及負責銷售強盜所得贓物事宜,均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揆之上開說明,被告黃盛德與證人何富立、黃敏孝、陳三榮及賴承恩就結夥強盜被害人林聰勳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證人何富立、黃敏孝、陳三榮、賴承恩所
指證:被告黃盛德與渠等謀議為結夥強盜共犯之情節,要屬實情,堪值採信;被告黃盛德所辯上述諸節,無非俱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盛德共同結夥強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
核被告黃盛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被告黃盛德將本案強盜被害人林聰勳所得財物委託其綽號「金龍」之友人銷售之行為,乃先前加重強盜行為後之當然結果,此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黃盛德與共犯何富立、黃敏孝、陳三榮及賴承恩4人間,就前開加重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為共同正犯。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黃盛德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財富,竟夥同共犯何富立、黃敏孝、賴承恩及陳三榮,以強盜被害人林聰勳財富之方式獲取暴利,本案雖未對被害人之身體造成傷害,然已致被害人心理上極度之恐懼,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甚鉅,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甚鉅,復審酌被告黃盛德於本件主謀著之地位,策劃本件強盜案件,其之所為,實應予嚴立非難,且被告於本院審判過程中,對於其本件犯行,先後翻異,動機可議(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足見其視司法程序之進行為無物,漠視法律規範,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之素行、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
上訴駁回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較之共犯所處之刑,顯然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本案於98年10月14日強盜被害人林聰勳財物係由被告黃盛德所策劃,且強盜所得財物係由被告黃盛德負責銷售變現,及強盜被害人林聰勳後,係由被告黃盛德負責委請證人黃盛華接應各節,業據證人何富立、黃敏孝、陳三榮及賴承恩於偵查及原法院審理時供述綦詳。又共犯何富立、黃敏孝、賴承恩及陳三榮四人所涉結夥強盜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就何富立、黃敏孝、賴承恩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就陳三榮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嗣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99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7140號駁回上訴確定,已如前述。以被告黃盛德在本案中居於創議、主導地位,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尚難認為有失平之處。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黃盛德犯行量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已審酌前開一切情狀,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逾越法律之規範,其量處刑期亦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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